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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标法(中文版)
Jul 29,2020 | 类目:

英国商标法

目  录

 

第一部分 注册商标

导言

1.商标
2.注册商标


驳回注册的理由

3.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

4.特殊保护标志

5.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

6.“在先商标”的含义

6A. 未使用案件的异议程序中提出相对理由

7.诚实的同时使用情况下提出相对理由

8.要求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相对理由的权力


     注册商标的效力

9. 通过注册商标获得的权利

10.注册商标的侵权

11.注册商标效力的限制
12.注册商标所赋予权利的穷尽

13.以放弃或受限制为条件的注册


     侵权诉讼

14.侵权诉讼
15.去除侵权标记的命令

16.移交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17.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含义
18.不可获得移交救济的时效

19.关于处置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20.郡法院或北爱尔兰县法院的司法

21.对无根据的侵权诉讼威胁的救济

     作为财产对象的注册商标

22.注册商标的特点

23.注册商标的共有

24.注册商标的转让等

25.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登记

26.信托与权益
27.作为财产对象的商标注册申请


     许可

28. 注册商标的许可

29.独占许可
30.侵权情况下被许可人权利的一般规定
31.有受让人权利和救济的独占被许可人


     注册商标的申请

32.注册申请
33.申请日期
34.商标的分类


     优先权

35.声明要求适用巴黎公约优先权

36.从其他有关的海外申请中要求优先权

     注册程序

37.申请的审查
38.公告、异议程序和意见
39. 撤回、限定或修改申请
40.注册

41.注册:补充规定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展和变更

42.注册期限
43.注册的续展
44.注册商标的变更


     放弃、撤销和无效

45.注册商标的放弃
46.注册的撤销

47.注册无效的理由

48. 默许的效力


     集体商标

49.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

50. 证明商标

第二部分 欧共体商标和国际事务

欧共体商标

51.“欧共体商标”的含义

52.制定与《欧共体商标条例》相关规定的权力
    

马德里议定书:国际注册

53.马德里议定书

54.制定赋予马德里议定书效力的规定的权力

巴黎公约:补充规定

55.巴黎公约

56.驰名商标的保护:第六条之二
57.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徽等:第六条之三

58.某一国际组织的徽章等:第六条之三

59.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作的通知

60. 代理人或代表人法:第六条之七


     杂 项

61. 印花税

 

第三部分 行政和其他补充规定

注册局长

62. 注册局长


     注册簿

63. 注册簿

64. 注册簿的更正或变更

65. 根据新的分类调整条目

 

注册局长的权力和义务

66. 要求使用书式的权力
67. 关于商标申请和注册的信息
68. 费用和费用担保
69. 向注册局长提供证据

70. 官方行为的责任免除
71. 注册局长的年度报告


     法律诉讼和上诉

72. 作为有效性初步证据的注册
73. 被争议注册的有效性证书
74. 注册局长在涉及商标的诉讼中的出庭
75. 法院
76. 注册局长的上诉

77. 被指定听证和裁决上诉者

 

规则、费用、营业时间等

78. 国务大臣制定规则的权力

79. 费用
80. 工作时间和工作日
81. 商标公告


商标代理

82. 代理的认可
83. 商标代理人登记簿
84. 未注册者不得被称为注册商标代理人

85. 对混合合伙制企业和法人团体规定条件的权力
87. 与注册商标代理人联系的权利
88. 注册局长拒绝与某些代理人来往的权力


     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

89. 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可以作为被禁止商品对待
90. 国产税务局制定规则的权力
91. 国产税务局透露信息的权力


     违法行为

92. 与商品有关的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

92A. 搜查许可

93. 地方计量权力机关的执行职能
94. 注册簿的弄虚作假等

95. 虚假地声称某一商标是注册商标

96. 关于苏格兰简易诉讼的补充规定

 

假冒商品的没收等

97. 没收: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

98. 没收:苏格兰

 

第四部分 杂项和一般性规定

杂 项

99. 未经授权使用皇家纹章等

100. 证明商标被使用的责任
101. 合伙企业和法人团体的违法行为


     解 释

102. 苏格兰表述方式的使用
103. 次重要定义
104. 解释术语的索引

其他一般性规定

105. 过渡条款
106. 随之而来的修正和废除
107. 领海和大陆架
108. 有效区域
109. 开始实行
110. 简短标题

 

  附 则

  附则1   集体商标

总则

集体商标可包含的标识

原产地标志

商标不得在特点和意义上产生误导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注册局长核准章程

章程应公开

章程的修订

侵权:被授权使用者的权利

撤销注册的理由

注册无效的理由

    

附则2   证明商标

总则

证明商标可包含的标识

原产地标志

所有人业务的性质

商标不得在特点和意义上产生误导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章程的核准等

章程应公开

章程的修订

同意注册证明商标的转让

侵权:被授权使用者的权利

撤销注册的理由

注册无效的理由

    

附则3   过渡性条款

导言

已有注册商标

注册的效力:侵权

侵权商品、材料和物品

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

注册商标的转让等

注册商标的许可

未决的注册申请

未决申请的转换

根据旧的分类注册的商标

根据海外申请要求优先权

注册的有效期和续展

未决的注册商标变更申请

因未使用而撤销

申请更正等

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

谢菲尔德商标

有争议注册的有效性证明

商标代理

 

附则4   随之产生的修订

已有参考文献的一般性调整

1907年《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c.29)

1939年《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和商标(紧急状态)法》(c.107)

1968年《商品描述法案》(c.29)

1974年《律师法》(c.47)

1975年《众议院无资格法案》(c.34)

1976年《限制性商业实践法案》(c.34)

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C.48)

1992年《法庭及调查法案》(C.53)

 

附则5   撤销和废除


英国商标法

本法在1994年《商标法》基础上依据下列法案作出了相应的修订:

1995年《商标(欧共体有关假冒商品的规定)条例》(SI1995/1444)(1995年7月1日),1995年《奥林匹克标志等(保护)法》第13条(1995年9月21日),1999年《专利和商标(世界贸易组织)条例》第四部分(SI1999/1899)(1999年7月29日),2002年《版权等和商标(违法行为和执法)法》第六部分(2002年11月20日),2004年《商标(使用证明等)条例》(SI2004/946)(2004年5月5日),2004年《商标(指定欧共体等的国际注册)条例》(SI2004/2332)(2004年10月1日),2005年《严重有组织犯罪和警察法》(2005年4月19日),2006年《知识产权(执法等)条例》(SI2006/1028)(2006年4月29日),2008年《商标(在先商标)条例》(SI2008/1067)(2008年5月10日)。

 


第一部分 注册商标

 

导言

1.商标

(1)在本法中,商标指任何能够以图示表示的、能够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标记。 

      商标可以,尤其是,由文字(包括人名)、图形、字母、数字或商品形状或商品包装构成。
(2)除上下文中另有要求以外,本法所指的商标包括集体商标(见第49条)或证明商标(见第50条)。
2.注册商标

(1)注册商标是依据本法通过商标注册获得的一种财产权,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享有本法所提供的权利和救济。 

(2)本法不包含对未注册商标侵权作出制止或赔偿的程序规定,但本法并不妨碍有关假冒的法律。


驳回注册的理由

3.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

(1)下列商标不得注册:
      (a)不符合第1条(1)款要求的标记,
      (b)缺乏显著性的商标,
      (c)仅仅由在贸易中可以用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 产地、商品生产或服务提供的时间,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记或说明构成的商标。
       (d)仅仅由已成为当代语言或行业中的善意惯例和通常表述的标记或说明构成的商标。
      如果在申请注册之日以前,某一商标已经事实上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则不得依据上述(b)、(c)、(d)项驳回该商标的注册。
    (2)一个标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若其仅含有:
      (a)由商品自身的性质而产生的形状,
      (b)为获得技术结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c)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3)一个商标应不予注册,若其:
      (a)不符合公众政策,或有违于道德准则,或
      (b)具有欺骗性(如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

(4)如果英国的任何法令、法则或欧共体法律的任何条款禁止或在某种程度上禁止某一商标的使用,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5)第4条(特殊保护标记)所规定或所涉及的商标不得注册。

(6)出于恶意或在某种程度上出于恶意提出申请的商标不得注册。
4.特殊保护标志
    (1)商标如果由下列各项构成或包含有下列各项:
      (a)皇家军队,或皇家军队的任何主要盾徽,或任何与皇家军队或其盾徽十分相似的,极易引起误认的徽章或图案,
      (b)皇家皇冠或任何皇家旗帜的图形,
      (c)女王陛下或任何皇室成员的肖像,或任何似是而非的模仿,
      (d)很可能使人们认为申请人已经或最近已获得皇家的恩赐或授权的文字、字母或图形,
      应不予注册,除非在注册局长看来,上述各项已得到女王陛下或其代表的同意或视情况得到有关皇室成员的同意。
    (2)商标如果由下列图案构成或包含有下列图案:
      (a)联合王国的国旗,或
      (b)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或马恩岛的旗帜,
      如果在注册局长看来该商标的使用会引起误认或产生严重的冒犯性,应不予注册。
      可以根据(b)项有关旗帜的规定来制定条款。

 (3)在第57条(巴黎公约成员国家的国徽等),或第58条(一些国际组织的徽章等)规定的情形下,商标应不予注册。
    (4)如果商标由下列各有关项构成或包含有有关项,禁止此类商标注册的条款可以根据在这些情况下可以规定的规则制定。
      (a)由王权授予的某人有权享有的纹章,或
      (b)与此纹章十分相似,足以引起误认的徽章
      除非在注册局长看来已经得到当事人或其代表的同意。
      对已注册的此类商标,本法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应解释为授权其任何与纹章法规相冲突的使用。

 (5)若某商标由1995年《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所保护的标记组成或包含有上述标记,则其不应予以注册,除非注册局长认为

    (a)该申请人为当时依1995年《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第一条第二款所指定的(申请人为国务大臣所指定的奥林匹克协会权利所有人),或

    (b)该申请已得到前项所述权利人或其代表的同意。
5.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
    (1)如果一个商标与另一个在先商标相同,并且所申请的商品或服务与该在先商标被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则该商标不予注册。
    (2)某商标将不予注册,如果因为
      (a)它与某一在先商标相同,并且将要注册在与该在先商标被保护的商品或服务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或
      (b)它与某一在先商标近似,并将要注册在与该在先商标被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因而存在混淆公众的可能性,包括与在先商标相联系的可能性。
    (3)一个商标
       (a)与某一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
则若在先商标在英国(或欧共体的某一商标在欧共体内)享有或在一定程度上享有一定声誉,而且后一个商标无正当理由的使用将不公平地利用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或对该显著性或声誉产生有害的影响,或在某种程度上产生影响,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4)一个商标应不予注册,若该商标在英国的使用因下列原因有可能被禁止,或在一定程度上被禁止:
       (a)在贸易过程中保护未注册商标或其他标记的任何法规(尤其是仿冒法),或
       (b)除第(1)至(3)款或(a)中所涉及的权利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尤其是依据著作权、设计权或注册设计而获得的权利。

本法中有权禁止某一商标使用的人指与该商标有关的“在先权利”所有人。

 (5)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禁止经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利所有人同意的某一商标的注册。
6
在先商标的含义
    (1)本法中,“在先商标”指
      (a)申请注册的日期比有争议的商标的申请日期早的已注册商标、国际商标(英国)、欧共体商标或国际商标(欧共体),包括这些商标要求的优先权(如适用);
      (b)具有依据在先注册商标或国际商标(英国)产生的有效先有权的欧共体商标或国际商标(欧共体),或

(ba)满足下列条件的注册商标或国际商标(英国):

    (i) 由依在先商标在前项所述范围内享有有效先有权的欧共体商标或国际商标(欧共体)转化而来,且

(ii)相应的享有同样的先有权
      (c)在某一有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申请日或(如适用)所要求的优先权日,已有权依《巴黎公约》或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
    (2)本法中所指的在先商标包括已提出有关注册申请的商标,而且,如果已注册,可依据第(1)款(a)或(b)而成为在先注册商标,但须以其注册满足上述条款要求为条件。
    (3)在决定在后商标能否注册时,对第(1)款(a)或(b)项中的有效期满的商标在期满一年内仍应加以考虑,除非注册局长认为在有效期满前的两年内,该商标未真实地使用。

6A. 未使用案件的异议程序中提出相对理由

(1)本条适用于以下情形:

  (a)  某商标注册申请已经公告,

  (b)  该申请商标存在第5条第(1)、(2)、(3)款所述的满足第6条第1款(a)、(b)或(ba)项的在先商标

  (c)  在先商标注册流程在该申请公告之日5年前就已完成。

(2)在异议程序中,若在先商标未满足使用条件,注册局长不得以其为理由驳回在后申请。

(3)下列情况满足使用条件:

   (a)  在在后申请公告之日前5年内,在先商标在其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由其所有人或经其所有人同意,在英国真实使用,或

(b)在先商标虽未使用,但却是出于正当理由。

(4) 就使用条件而言,

 (a)  商标的使用包括在不改变其注册时的显著部分的情况下对其组成要素以其他形式使用,以及

(b)在英国使用包括在英国将商标粘贴到仅供出口的商品或其包装上。

(5) 对于欧共体商标和国际商标(欧共体),第(3)、(4)项所述“英国”应相应的解读为欧共体。

(6)若在先商标仅在其注册的部分商品和服务上满足使用条件,则其在本条所述的情况下应视为仅在这部分商品和服务上获得注册。

(7)本条任何内容均不影响

 (a)  基于第3条所述(驳回的绝对理由)或第5条第4款所述(基于在先权利的相对驳回理由)的驳回

 (b)  根据第47条第2款规定(未经允许注册情况下的相对理由申请)提出无效声明的申请。

7.诚实的同时使用情况下提出相对理由
(1)本条适用于申请商标注册时,在注册局长看来有下列情形的:

      (a)存在一个第5条第(l)、(2)或(3)款中所述的在先商标或 

      (b)存在一个符合第5条第(4)款有关条件的在先权利,
      但申请人要向注册局长出示证据,使其满意地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被诚实地同时使用过。
   (2)在上述情况下,注册局长不应以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驳回该商标的申请,除非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所有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反对。
   (3)本条所述的“诚实地同时使用”指由申请人或经其同意的其他人在英国的这种使用,即1938年《商标法》第12条第(2)款所述的诚实地同时使用。
   (4)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
      (a)第3条(驳回的绝对理由)所述的驳回注册的理由,或
      (b)根据第47条第(2)款规定(未经允许注册情况下的相对理由申请)提出无效声明的申请。
   (5)当下述第8条所述命令生效时,本条不适用。
8.要求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相对理由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以命令形式规定无论如何某商标都不应以第5条(驳回的相对理由)中的理由被驳回注册,除非由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所有人在异议程序中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反对。
       (2)该命令可以使国务大臣认为下列具有重要影响的条款适当:
         (a)关于由注册局长进行在先商标查询,以及
         (b)关于根据第47条第(2)款(相对理由)中规定的理由,提出无效声明的申请人。
      (3)作出第(2)款(a)项所述的命令可以令第37条(申请的审查)中许多要求查询的规定不再有效。
      (4)作出第(2)款(b)项所述的命令可以使第47条第(3)款对任何人可以提出无效声明申请所作的规定依据本命令产生效力。
      (5)依本条所做的命令应以法律文件形式制定。除非事先制定草案并且下院以决议的形式通过,否则该命令不得做出。
       制定第(1)款中提及条款的命令草案只有在依据《欧共体商标条例》自首次提出欧共体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10年后,才可以提交给议会。
      (6)本条中的命令可以包括在国务大臣看起来适当的过渡性条款。


     注册商标的效力

9.通过注册商标获得的权利
      (1)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未经其同意在英国侵权使用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构成侵权的,在第10条中做了规定。
   (2)本法中的对注册商标的侵权,指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任何此种侵犯。

   (3)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自注册之日(根据第40条第(3)款,应是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起生效,条件是: 

   (a)在商标实际被注册之日前,不得开始侵权诉讼;并且
      (b)在注册公告日之前,第92条(与商品有关的未授权商标使用)中的侵权均不成立。
10.注册商标的侵权
    (1)如果一个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一个与某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记,并且其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相同,则此人对该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2)一个人侵犯了某注册商标,如果他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了一个标记,且

     (a)这一标记与该注册商标相同,并且使用的相关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近似,或
        (b)这一标记与该注册商标近似,并且使用的相关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因而存在引起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与该商标相联系的可能性。
    (3)一个人侵犯了某注册商标,如果他在贸易过程中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一个标记,该标记
      (a)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而且,该商标在英国享有一定声誉,如没有正当理由,该标记的使用会不公平地利用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或对该显著性或声誉产生有害的影响。
    (4)本条所述的标记的使用,尤其是指某人
      (a)把它粘贴在商品或其包装上;
      (b)提供或陈列供销售的带有标记的商品,将其投放市场或为此目的将其储存,或用此标记提供服务;
      (c)进口或出口带有此标记的商品;或
      (d)在商务文书中或在广告中使用此标记。
    (5)若一个人将某注册商标用于供商品标签或商品包装用的材料上,用于作商业文书用的材料上,或用于为商品或服务做广告的材料上,而当他使用该商标时,知道或应当有理由相信该商标的使用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人的正式授权,则他应被作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的上述材料的一方对待。
    (6)本条中任何前述条款均不禁止为识别某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的目的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
       但是,除工商业事务中的诚实行为以外,如果无正当理由,这种使用会不公平地利用或有害于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则任何这样的行为均应作为侵犯注册商标对待。
11.注册商标效力的限制
    
(1)如果在注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一个注册商标,该使用不构成对另一个注册商标的侵权(但见第47条第(6)款(声明注册无效的效力)) 

  (2)下列行为未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
      (a)一个人使用自己的名字或地址,
      (b)使用关于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商品生产或服务提供日期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说明,或
      (c)当有必要说明某一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附件和备用件)时,
     条件是这种使用是根据工商事务中的诚实原则进行的。
    (3)某一在先权利在商业活动中在某一特定地点的使用不构成对一个注册商标侵权(这一地点正是其适用的唯一地点),
      此处的“在先权利”指某人或其前任以自己的名义将一个未注册的商标或别的标记连续使用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而这种使用先于下列情况:
      (a)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前任以其名义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对商标的使用,或
      (b)以注册商标所有人名义或其前任的名义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注册
      如果在先权利在某地区的使用是受法律规定所保护的(尤其是假冒法),则该在先权利应被认为在该地区使用。
12.注册商标所赋予权利的穷尽
   
(1)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已经投放欧洲经济地区市场的有关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不构成侵权。

  (2)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进一步处理这些商品的(尤其是在商品投放市场后,商品的条件已发生变化或发生损害),本条(1)款不适用。
13.以放弃或受限制为条件的注册
    (1)商标注册申请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
       (a)放弃该商标任何指定部分的任何专用权;
      (b)同意由注册获得的权利应受指定的领土或其他条件的限制;
      商标注册有放弃权利或受限制的,依据第9条(通过注册商标获得的权利)获得的权利也相应地受到限制。
    (2)放弃或者限制事项在注册簿的公告及登载由细则规定。


     侵权诉讼

14.侵权诉讼

(1)对注册商标的侵权可以由商标所有人提起诉讼。

(2)在侵权诉讼中,所有在其他财产权受侵犯时可以获得的救济手段,如损害赔偿、禁令、补偿或其他类似救济,均可主张。
15.去除侵权标记的命令
   
(1)对已被发现侵犯某一注册商标者,法院可令其
      (a)去除侵权标记,去掉或消除侵权商品、材料或其所拥有、保管或控制的物品上的侵权标记,或
      (b)若去除、去掉或消除侵权标记不可行,应保证销毁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

  (2)若第(1)款中的命令未被执行,或在法院看来很可能不会被执行,法院视情况可命令将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移交法院指定方以去除、去掉、消除该标记或销毁上述商品。
16.移交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1)注册商标所有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要求把他人在商业活动中拥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移交给他或法院准许的其他人。
    (2)在第18条所规定的期限之后(在此期限之后,不可得到移交救济)不得提出申请;并不得作出相关命令,除非法院已作出了命令,或在法院看来有理由根据第19条(处置侵权物的命令)作出命令。
    (3)如果法院未依第19条作出命令,则依据本条规定接收任何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被移交者应在作出命令的过程中,或做出不作命令的决定之前,保留这些商品、材料或物品。
    (4)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法院的其他权力。
17.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含义
    (1)本法中,“侵权商品”、“侵权材料”和“侵权物品”的含义应如下述:
    (2)与一个注册商标有关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如果这些商品或其包装上带有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而且
      (a)此标记在这些商品或其包装上的使用已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或
      (b)这些商品欲向英国进口,并且在英国该标记在这些商品或其包装上的使用将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或
      (c)该标记已以一种侵犯该注册商标的方式使用于有关商品上。
    (3)本条第(2)款中的解释不得影响根据可实施的欧共体权利合法进口到英国的商品的进口。
    (4)与一个注册商标有关的材料属“侵权材料”,如果材料上带有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或具备下列之一:
      (a)该材料以侵犯该注册商标的形式用于商业文书的商品标签或商品包装,或用作商品或服务的广告,或
      (b)意欲这样使用,并且这种使用将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
    (5)与一个注册商标有关的“侵权物品”是指
      (a)专门设计或经改造用于制造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的物品
      (b)某人拥有、保管或控制的物品,且已知或有理由相信这些物品已经或将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或材料。
18.不可获得移交救济的时效
   
(l)从下列日期开始之后的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根据第16条(移交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的规定提出命令申请, 

    (a)就侵权商品而言,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上的日期;

    (b)就侵权材料而言,商标用于材料上的日期;或 

    (c)就侵权物品而言,其制造的日期。
       但下列规定中提到的除外。
    (2)如果在上述全部或部分期限中,注册商标所有人
      (a)无行为能力,或
      (b)由于欺骗或隐瞒,使其不能发现侵权事实,从而不能申请禁止令,
       那么该注册商标所有人可在自其无行为能力结束之日起,或视情况自其在适当努力下可以发现侵权事实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候申请相应的禁令。

(3)第(2)款中所指的“无行为能力”,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与1980年《限制法》中的含义相同;
      (b)在苏格兰,指1973年《规定与限制法》(苏格兰)意义下的无法律行为能力;
      (c)在北爱尔兰,与1989年《限制令》(北爱尔兰)中的含义相同。
19.关于处置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从此处开始继续审查)

   (1)依据第16条的命令,已经移交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下列申请:

  (a)要求将其销毁或交法院认为适合者没收的命令,或

  (b)要求法院决定不作出上述命令。
    (2)在考虑作出何种命令(若需要)时,法院应考虑在注册商标侵权诉讼案中其他可获得的救济措施是否足够赔偿注册商标所有人和被许可人并保护他们的利益。
    (3)对与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有利益关系者,将以法院规则的形式作出有关通知事宜的规定,并且上述利益关系者有权;
      (a)根据本条内容要求出席作出命令的诉讼,无论其是否被通知,
      (b)对已作出的命令提起上诉,无论是否出席诉讼;
      并且,一项命令只有在上诉期限到期之后才可生效,或,若在此期限之前,已正式收到上诉书,则该命令应等到上诉的最终裁决作出之后或撤诉之后才可生效。
    (4)对不止一人与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有利益关系的,法院应作出其认为合理的命令。
    (5)如果法院决定根据本条规定,不应作出任何命令,商品、材料或物品的拥有者、保管者或控制者在这些标的被移交之前,有权要求返还。
    (6)本条中提到的与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有利益关系的人包括可根据

    (a)本条(包括2006年《《欧共体商标条例》》(SI2006/1027)第4条所述);

    (b)1949年《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第24D条;

    (c)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114条、第204条或第231条;或

    (d)2005年《欧共体工业品外观设计条例》(SI2005/2339)第1C条作出有利于某人决定的任何人。

20.郡法院或北爱尔兰县法院的司法 

  根据第16条(移交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或第18条(关于处置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作出一项命令的诉讼可以在以下地方提起:

(a)苏格兰的郡法院,或 (b)北爱尔兰的县法院
   这并不影响最高民事法院或北爱尔兰最高法院的司法程序。
21.对无根据的侵权诉讼威胁的救济
   
(l)一个人以提起注册商标侵权诉讼威胁另一人的,除下列各项外,任何受害者均可依据本条提起救济诉讼。
      (a)把该注册商标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上,
      (b)进口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带有该商标包装物的商品,或
      (c)用该商标提供服务。
    (2)所适用的救济可以是下列任何一项:
      (a)声明该威胁是不正当的,
      (b)停止威胁的禁止令,
      (c)由于威胁所受到的任何损失的损害赔偿金;
      除非被告能证明,被威胁起诉的原告的行为构成(如发生将构成)对有关注册商标的侵权,否则,原告有权享有这样的救济。
    (3)即使被告能证明是侵权,原告仍可以享有救济,条件是原告能证明该商标的注册无效或在某一方面是可以撤销的。
    (4)单纯地通知某一商标是注册商标或某一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提出,不构成本条所指的威胁起诉。


     作为财产对象的注册商标

22.注册商标的特点

注册商标是个人财产(在苏格兰属无形动产)。
23.注册商标的共有
   
(1)注册商标由两人或多人共有的,他们中的每一人均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平等的不可分的份额,除非另有与此相反的协议。
    (2)下列各项规定适用于第(1)款或其他条款规定的两人或多人是某一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人的情况。
    (3)除非另有与此相反的协议,每一个共同注册商标所有人自己或其代理人有权为自己利益,不经其他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或不必要向其他注册商标所有人说明,采取任何非商标所有人采取则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动。
    (4)一个共同注册商标所有人不可以未经另一个或其他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
      (a)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或
      (b)转让他在该注册商标中的份额或收取份额费(或在苏格兰,使该商标或允许该商标作担保)。
    (5)侵权诉讼可以由任何一个共同所有人提出。但是,未经法院同意,不得继续其诉讼行为,除非另一共同所有人或其他所有共同所有人或作为原告或作为被告加入该诉讼。
      除非参与诉讼程序,否则依上款被增加为被告的共同所有人在这一诉讼中不应有负担任何费用的义务。
      本款中的任何内容不影响应单个共同所有人的申请而给予的诉讼期间的救济。

 (6)本条中的任何内容不影响受托管理人或代理人的共同权利和义务,或他们的类似权利和义务。
24.注册商标的转让等
    (1)如同其他个人财产或动产,一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可以通过转让、遗嘱安排或法律执行的方式发生转移。
      商标可以与商业信誉一起转移,也可以独立地转移。
    (2)注册商标的转让或其他形式的转移可以是部分的,即有限的,以便适用于
      (a)与该注册商标有关的部分但非全部的商品或服务,或
      (b)在特定地点,以特定方式使用该商标。
    (3)除非有转让人或代表转让人的书面签字,或视情况其代理人签字,否则注册商标的转让或注册商标的同意无效。

  除苏格兰外,当转让人或代理人是法人团体时,可以以加盖其公章的方式满足这一要求。
    (4)上述条款与任何其他转让一样适用于以担保方式进行的转让。
    (5)注册商标如同其他个人财产和不动产一样,可以成为某一收费(在苏格兰,担保)对象。
    (6)本法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未注册商标作为商业信誉一部分而进行的转让。
25.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登记
   
(1)当下列人员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请时:
      (a)某人声称自己由于可登记的交易有权享有某一注册商标中的利益或根据该商标可获得利益,或
      (b)任何声称受到这样的交易影响的其他人,
      该交易的详细情况应登记在注册簿上。
    (2)下列属于可登记的交易:
      (a)某注册商标或其中任何权利的转让;
      (b)使用某注册商标的许可;
      (c)对注册商标或其中派生的任何权利的担保收益(无论是固定的还是浮动的)的授权;
      (d)由代理人作出的有关注册商标或其中任何权利或其派生权利的同意;
      (e)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转移某注册商标或其中任何权利或其派生权利的命令。

 (3)下列情况直到提出申请,要求将交易所规定的详细情况进行登记为止,
         (a)如在该商标中享有冲突利益者不知该交易存在,则该交易无效,且
      (b)自称是该交易的被许可人者,不受第30条或31条(与侵权有关的被许可人的权利和救济)的保护。
    (4)如果因可登记的交易而成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的,那么除非
      (a)要求登记该交易规定细节的申请是自侵权起始日起6个月期限之前提出的,或
      (b)在此期限之前提出申请不可行,并且在那之后已尽早提出了申请,法院对此表示满意,
      否则在交易规定的细节被登记之前所发生的有关注册商标的侵权,其无权享有损害赔偿金或收益交代。
    (5)以下情况由细则规定:
       (a)与使用许可有关的详细情况的登记的修改,以反映该许可条款的任何变动,以及
       (b)从注册簿中注销下列详细情况:
       (i)从登记的详细情况看来,该许可有一定期限,而该期限已届满,或者
       (ii)未指明此种期限,且在可能规定的期限后,注册局长已通知各方其从注册簿中注销这些详细情况的意图。
    (6)由法定受益人提出申请,或经法定受益人同意,将关于担保利益的详细情况从注册簿中去除或修改的有关规则由细则规定。

26.信托与权益

   (1)未通知的任何信托(明确的、隐含的或推定的)应在注册簿上登记;注册局长不应受任何这样的通知的影响。 

   (2)根据本法条款,注册商标权益(在苏格兰称为权利)的执行可以比照其他个人财产或动产权利执行的方式。
27.作为财产对象的商标注册申请
    (1)第22至26条的规定(涉及注册商标作为财产对象)经必要的修改后与适用于注册商标一样适用于商标注册申请。
    (2)在适用于注册商标申请时,第23条(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第(1)款中有关注册核准的规定应被认为适用于提出申请。
    (3)在适用于有关影响商标注册申请的交易时,第25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登记)中的在商标注册簿中登记详细情况和提出登记详细情况的申请应被解释为把那些详细情况的通知书送达注册局长。


     许可

28. 注册商标的许可

(1)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可以是普通的,也可以是有限的。 有限许可尤其可以适用于:
      (a)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务,而不是所有的商品或服务,或者

   (b)以某种特定方式或在某一特定地点使用该商标。

(2)除非由授权人或代表授权人的书面签字,否则,许可无效。
       除苏格兰外,法人团体可以以盖章方式满足这一要求。 

(3)除非许可中另有协议,许可对有权享有授权人利益的继承者有约束力。
      本法中与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或未经其同意有关的任何规定,应相应地作出解释。 

(4)如果许可中有相应协议,被许可人可以授权再许可;本法中的许可或被许可人包括再许可或再被许可人。
29.独占许可
    (1)本法中,“独占许可”(无论是普通的还是有限的)指授权被许可人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授权许可人在内,按许可所规定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
      “独占被许可人”一词也应相应地作出解释。
    (2)如同被许可人对许可人享有的权利一样,独占许可被许可人的授权继承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30.侵权情况下被许可人权利的一般规定
    (1)本条对注册商标侵权中的被许可人权利有效。
      因下述第31条第(1)款(独占被许可人享有受让人的权利和救济),如果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条规定不适用或在一定程度上不适用。
    (2)除非被许可人的许可中另有规定,或通过其它任何许可对其利益的产生另有规定,否则,一个被许可人有权要求该注册商标所有人就有关影响到他利益的任何事务提起侵权诉讼。
    (3)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
      (a)拒绝这样做,或
      (b)在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后两个月内未这样做。
       那么,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就如同其为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一样。
    (4)如果被许可人依据本条规定提起侵权诉讼,未经法院同意,被许可人不可继续其诉讼行为,除非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作为原告加入或被追加为被告。
      但上述规定不影响对被许可人单独的申请所给予诉讼期间的救济。
    (5)除非参与该诉讼程序,否则第(4)款中提及的被追加为被告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不负有承担诉讼费的义务。
    (6)在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应考虑被许可人遭受的或可能遭受的损失;法院应作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决定原告在多大程度上将代表被许可人接受罚金救济。
    (7)本条规定适用于第31条第(1)款所述独占被许可人,独占被许可人享有或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受让人的权利和救济,就如同其为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一样。
31.有受让人权利和救济的独占被许可人
   
(1)独占许可可以规定,被许可人享有或根据许可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在许可授权后所发生有关事宜的相关权利和救济,就如同该许可是转让一样。
      如果有或在一定程度上有这样的规定,依许可中的规定和本条的下列规定,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除注册商标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人提起侵权诉讼。
    (2)独占被许可人所拥有的任何这样的权利和救济均和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救济并存;本法中与侵权有关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含义也应相应地作出解释。
    (3)如同在注册商标所有人提起的诉讼中该被告行使的辩护一样,在独占被许可人根据本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也可获得辩护。
    (4)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提起的注册商标侵权诉讼全部或部分与该所有人或被许可人享有共同诉权的侵权有关,那么,未经法院同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在一定情况下不可继续其诉讼行为,除非另一人作为原告加人或被追加为被告。
      但上述规定不影响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独占被许可人的单独申请所给予诉讼期间的救济。
    (5)除非参与诉讼程序,否则第(4)款中提及的被追加为被告者不负有负担诉讼费用的义务。
    (6)涉及某一注册商标全部或部分侵权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和独占被许可人现在或过去有共同诉权的,被提起诉讼的侵权案
      (a)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法院应考虑:
      (i)许可的条款,和
      (ii)已判给侵权案其中一方的或该方可以获得的个人救济。
      (b)如果在侵权案中已判给一方损害赔偿金,或已判决一方作出收益说明,则不应再命令作出收益说明;并且
         (c)如已责令作出收益说明,法院应依据他们之间的协议以法院认为公正的方式在他们中间进行收益的比例分配。
      无论注册商标所有人与独占被许可人是否是该诉讼的双方,本条规定均可适用;如果有一方不是诉讼方,法院可作出自认为适当的决定,决定诉讼方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代表另一方接受赔偿金救济的收益。
   (7)在申请第16条(移交命令)中的命令之前,注册商标所有人应通知任何享有共同诉权的独占被许可人;法院可因被许可人的申请,依据该条,作出有关许可条款的命令。
   (8)即使独占被许可人和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任何与此相反的协议,上述第(4)至(7)款的规定仍然有效。


     注册商标的申请

32.注册申请

(1)商标注册的申请须向注册局长提出。

(2)申请应包括:
      (a)商标注册请求,
      (b)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c)与寻求注册的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和
      (d)该商标的图样
  (3)申请须说明,该商标由申请人或经申请人同意正在使用于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该申请人有使用该商标的真实意图。
  (4)申请须交纳申请费和适当的类别费。
33.申请日期
    (1)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是申请人向注册局长提交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文件的日期。
      如果文件是在不同的日期提交给注册局长的,则申请日应为这些日期中的最晚日期。
    (2)本法中所提及的注册申请日期指该申请的申请日。
34.商标的分类
    (1)为商标注册之目的,商品和服务应根据规定的分类体系进行分类。
    (2)因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别划分而产生的问题均须由注册局长决定,其决定应是终局的。


     优先权

35.声明要求适用巴黎公约优先权

(1)已在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商标保护申请(巴黎公约申请)的申请人或其继承者,在依据本法注册使用在部分或全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同一商标时,享有自首次提出此种申请之日起6个月的优先权。 

(2)如果依据本法,注册申请是在上述6个月内提出的,
      (a)确定哪个权利优先的相关日期应为在巴黎公约成员国首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且
          (b)在优先权日期和依据本法提出申请的日期之间,该商标在英国的任何使用均不影响该商标的可注册性。
    (3)任何在巴黎公约成员国依据其国内法或某国际条约提出的注册申请,与正式的国内申请等同的,应被认为可产生优先权。
       “正式的国内申请”指可以确定在该国申请日的申请,无论该申请的结果。
    (4)一件与第一次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内容相同的后续申请,如果在同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则如果在后续申请时满足下列情况,该后续申请应被视为是前一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其申请日是优先权期限的开始日),

   (a)前一申请在未向公众公开且未授予任何权利之前,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且 

   (b)前一申请还未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此时前一申请不得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5)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的申请基础上要求优先权的方式可由细则规定。
    (6)由巴黎公约成员国的申请而产生的优先权可以与申请一起转让或转移,也可以单独转让或转移。
      对第(1)款中提及的申请人的“继承者”也应相应地解释。
36.从其他有关的海外申请中要求优先权
   
(1)女王可以以枢密院令的形式规定,对在下列地点正式提出保护某商标的申请且根据本法,自该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的规定期限内,就部分或全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在英国注册同一商标的申请者给予优先权:

   (a)海峡群岛或殖民地,或
       (b)为商标保护之目的,与女王的英国政府签有条约、公约、商定或约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
    (2) 本条所述的枢密院令形成的规定应与第35条中有关巴黎公约成员国或女王认为合适的此类其他规定相一致。
    (3)本法所述的含有枢密院令的法定法律文件只有在国会上院或下院的决定时才可废除。


     注册程序

37.申请的审查

  (1)注册局长应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的要求(包括细则所作的要求)。
    (2)为此目的,注册局长应以其认为必要的程度对在先商标进行检索。
    (3)如果注册局长认为申请不符合注册要求,应通知申请人,并应给申请人一个机会,令其在注册局长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陈述或修改申请。
    (4)如果申请人未能满足注册局长的要求,或未修改申请,或未在规定期限到期前做出陈述,注册局长应驳回该申请。
    (5)如果注册局长认为申请符合注册要求,则应接受该申请。
38.公告、异议程序和意见 

 (1)注册局长在接受注册申请后,应以规定的方式公告该申请。
    (2)在自申请被公告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任何人可以向注册局长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异议书应为规定的书面形式,并应包括异议理由。
    (3)对已公告的申请,在该商标被注册之前,任何人可以就该商标是否应该注册向注册局长提出书面意见;注册局长应把这样的意见通知申请人。
      提出意见者并不因此而成为该申请诉讼中的一方。
39. 撤回、限定或修改申请
    (1)申请人可在任何时候撤回自己的申请,或限定该申请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
      如果该申请已被公告,则该撤回或该限定也应被公告。
    (2)在其他方面,应申请人要求,可以修改申请,但修改只能涉及下列各项:
      (a)申请人的名称或地址
      (b)文字或复印错误
      (c)明显的错误

并且,只有在实质上不影响该商标或不扩大该商标所及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修改。
    (3)如果申请的修改会影响商标图样或影响申请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则有关这种修改公告的规则由细则规定,并且,任何人如果声称其受到这种修改的影响要提出异议的相关规则,也由细则规定。
40.注册

  (1)如果申请已被接受,并且
      (a)在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公告的申请提出异议的,或
      (b)所有异议程序均已撤回,或异议的裁定对申请人有利,

注册局长应将该商标予以注册,除非注册局长自接受该申请以来注意到有关事宜,认为当时错误地接受了该申请。
    (2)除非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注册规费,否则商标应不予注册。
      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规费,该申请应视为已撤回。
    (3)商标一旦注册,该注册商标注册日为申请日;在本法中该日期即为注册日。
    (4)在商标注册时,注册局长应以规定方式公告该注册,并发给申请人注册证。

41.注册:补充规定

(1)细则应对下列各项做出规定:
     (a)把一份注册申请分割为几份申请,
     (b)多件申请的合并或多件注册的合并,
     (c)系列商标的注册。
  (2)系列商标系指在实质性特点方面相近似,仅在不明显影响该商标特性的非显著性特点方面不同的数个商标。
  (3)根据本条制定的细则可以包括下列有关规定:
   (a)允许商标分割、合并或系列商标注册的情况以及须符合的条件,且
   (b)适用该规则的某申请被作为单一申请对待,或作为数个独立申请对待的目的。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展和变更

42.注册期限

(1)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自注册之日起10年。

(2)注册可根据第43条规定以10年为期续展。
43.注册的续展
   (1)商标的注册可以应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要求进行续展,但须交纳续展费用。
    (2)细则应规定,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之前,注册局长应将届满日期和注册可被续展的方式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
    (3)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之前,注册商标所有人必须提出续展请求,并交纳续展费。
      如果未能这样做,所有人可在规定的宽展期限(不少于6个月)内提出续展请求,交付费用。这种情况下,该所有人必须在该期限内交纳宽展费。
    (4)续展将从前一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生效。
    (5)如注册未根据以上规定进行续展,注册局长将从注册簿中注销该商标。
      细则可以规定,在某些规定的情况下,已经注销的商标注册可以恢复注册。
   (6)商标注册的续展或恢复应以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
44.注册商标的变更
   (1)在注册或续展期间,注册簿中的注册商标不得更改。
   (2)但是,注册商标所有人要求对含有注册商标所有人名称或地址的商标予以变更,而该变更仅限于上述名称或地址,且未在实质上影响该商标特性的,注册局长可以允许其变更。
   (3)细则应对变更的公告以及任何人因该变更受到影响而提出反对做出规定。


     放弃、撤销和无效

45.注册商标的放弃

(1)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注册商标所使用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放弃该注册商标。
   (2)细则可以规定:
      (a)放弃的方式和效力,和
      (b)保护在该注册商标中拥有权利的其他人的利益。
46.注册的撤销
   
(1)撤销商标注册可以基于下列任何原因:
      (a)自注册程序完成之日起5年内,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其同意者未在英国在其注册商标所及的商品或服务上真正使用,并且该未使用缺乏正当理由;
      (b)这种使用已在连续5年期内中止,并且该未使用缺乏正当理由;
      (c)由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作为和不作为,该商标已成为贸易中它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d)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在注册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可能会误导公众,尤其是在这些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
    (2)第(1)款所指的商标使用,包括以一种只改变商标的一些部分而不改变商标注册显著特点的形式使用该商标,商标在英国的使用包括在英国仅为出口目的而将商标粘贴在商品或其包装上。
    (3)如果第(1)款第(a)或(b)项所述的使用是在5年期限届满后和提出撤销申请之前开始或恢复的,那么,不得基于这些规定中所述理由撤销商标注册。
      但是,任何在5年期限届满之后但在提出撤销申请之前3个月内开始的使用或恢复使用将不予考虑,除非在注册商标所有人意识到有可能提出该申请之前,已经开始使用或开始恢复使用的准备。
    (4)任何人可以向注册局长或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但下列情况除外:
        (a)如果有争议商标的诉讼仍处于法院审理中,撤销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

     (b)如果在任何别的情况下,撤销申请是向注册局长提出的,他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把申请提交给法院。
    (5)如果撤销理由仅及于注册商标所及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应仅限于这些商品或服务。
    (6)注册商标撤销到何种程度,所有人权利从下列日期起视为已停止到该程度,
      (a)申请撤销的日期,或
      (b)如注册局长或法院认为撤销的理由在更早些的日期就存在,则应从那一日期起。
47.注册无效的理由
     (1)如果商标注册违反第3条或该条所提及的任何规定(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可以宣布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违反第3条第(1)款第(a),(c)或(d)项进行注册的商标,如果由于商标使用使得其在注册后在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了显著性,则不得宣布商标无效。
     (2)可以基于下列理由宣布商标注册无效:
       (a)与第5条第(1),(2)或(3)款所列条件相符合的在先商标的存在,或
       (b)有符合第5条第(4)款所列有关条件的在先权利
      除非上述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利所有人同意该商标的注册。

   (2A)但除下列情况外,注册商标不得以在先商标为由被宣布无效:

       (a)在先商标注册流程在提出无效申请之日5年前就已结束,

       (b)在先商标注册流程在提出无效申请之日还未结束,或

       (c)满足使用条件

   (2B)下列情况满足使用条件:

   (a)在提出无效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先商标在其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由其所有人或经其所有人同意,在英国真实使用,或

   (b)在先商标虽未使用,但却有未使用的正当理由。

    (2C)就使用条件而言,

   (a)商标的使用包括在不改变其注册时的显著部分的情况下对其组成要素以其他形式使用,以及

   (b)在英国使用包括在英国将商标粘贴到仅供出口的商品或其包装上。

    (2D)对于欧共体商标和国际商标(欧共体),第(2B)、(2C)款所述“英国”应相应地解读为欧共体。

    (2E)若在先商标仅在其注册的部分商品和服务上满足使用条件,则其在本条所述的情况下应视为仅在这部分商品和服务上获得注册。

    (2F)当在先商标为第6条第(1)款第(c)项所述商标时,本条第(2A)款不适用。

  (3)任何人均可向注册局长或法院提出要求宣布无效的申请,但下列情况除外:

   (a)如果有争议商标的诉讼仍处于法院审理中,无效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以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如果无效申请是向注册局长提出的,那么注册局长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把申请提交给法院。
    (4)对恶意注册的商标,注册局长可以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布该注册无效。
    (5)如果无效理由仅涉及注册商标所及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无效应仅仅及于这些商品或服务。
    (6)注册商标无效到何种程度,该注册也被视为在该程度上从未获得过,条件是这不得影响过去和已完成的交易。
48. 默许的效力

   
(1)如果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利所有人已连续5年默许他人在英国使用某一注册商标,且已意识到该使用,那么,基于其在先商标或其他权利产生的下列权利应该停止行使:
      (a)提出申请,要求宣布在后商标无效,或
      (b)反对在后商标在其已这样使用过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除非在后商标注册是出于恶意申请的。
    (2)如果适用第(1)款,在后商标所有人无权反对在先商标所有人的使用,或视情况,也不得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尽管在先商标或权利可能不再能对抗在后商标。


     集体商标

49.集体商标

    (1)集体商标是指由协会作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供其成员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用以区分其成员与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2)在附则1规定的条件下,本法中的规定适用于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

50. 证明商标

(1)证明商标是指用于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经商标所有人证明的有关商品或服务原产地、原料、商品制造或服务提供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点的商标。 

(2)在附则2规定的条件下,本法中的规定适用于证明商标。
    

 

 

第二部分 欧共体商标和国际事务

 

欧共体商标

51欧共体商标的含义

本法中,“欧共体商标”的含义是《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

《欧共体商标条例》指适用于欧共体商标的1993年12月20日的(EC)第40/94号的理事会条例。
52.制定与《欧共体商标条例》相关规定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依据条例制定其认为适合《欧共体商标条例》实施的规定。
    (2)尤其是,可以在以下方面制定规定:
      (a)经由专利局提交欧共体商标申请,
      (b)由于欧共体商标要求先有权而决定在后商标注册无效或撤销的可能性的程序。
      (c)欧共体商标或欧共体商标申请转化为本法所规定的注册申请;
      (d)对因《欧共体商标条例》产生的诉讼有司法管辖权的英国法院。
    (3)在不损害第(1)款普遍适用性前提下,依本条做出下列规定:
      (a)对欧共体商标适用的规定有:
      (i)第21条(对无根据的侵权诉讼威胁的救济);
      (ii)第89至91条(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和
      (iii)第92、93、95和96条(犯罪);和
      (b)依《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9条保留的专业代理人名单和该名单上的人员,根据第84至88条关于商标代理人登记簿和注册商标代理人的规定制订相应条款。
    (4)本条的规定应以法律文件形式制定,其废除须经上院或下院的决议。
    

马德里议定书:国际注册

53.马德里议定书
      本法中,“马德里议定书”指1989年6月27日在马德里通过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国际局”为该议定书第2条第(1)款所述的含义;

  “国际商标(欧共体)”指根据该议定书在欧共体得到保护的商标;以及
   “国际商标(英国)”指根据该议定书在英国得到保护的商标。
54.制定赋予马德里议定书效力的规定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以命令的形式制定其认为合适的规定,以使马德里议定书在英国产生效力。 

 (2)尤其是,可以在以下方面制定规定:

   (a)以专利局作为原属局,提出国际注册申请,
      (b)当英国的基础申请或注册未产生效力或不再有效时,应遵循的程序,
      (c)专利局收到国际局转发的要求保护延伸至英国的申请后,应遵循的程序,
      (d)保护成功延伸至英国的效力,
      (e)国际注册申请或国际注册转化为国内注册申请,
      (f)与国际局的通讯,
      (g)与国际注册申请、延伸保护和续展有关的费用交纳及费用数额。
   (3)在不损害第(1)款普遍适用性前提下,对国际商标(英国)适用的规定有:
      (a)第21条(对无根据的侵权诉讼威胁的救济);

   (b)第89至91条(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和
      (c)第 92、93、95和96条(犯罪)。
   (4)本条的规定应以法律文件形式制定,其废除须经上院或下院的决议。
    

巴黎公约:补充规定

55.巴黎公约
(1)本法中,

  (a)“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后经多次修订或修改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aa)“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指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订的成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而

  (b)“巴黎公约成员国”指除英国外的任何巴黎公约或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缔约方。 

(2)本法通过后,如果巴黎公约或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进行修订或修正,国务大臣可以以命令形式,对本法和依本法制定的细则进行其认为合适的修正。

(3)本条中的命令应以法定文件方式制定,其废除须经上院或下院的决议。 

56.驰名商标的保护:第六条之二
   
(1)本法中,依据巴黎公约或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有权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是指在英国驰名并由下列人员拥有的商标:
      (a)成员国的国民;或
      (b)在成员国有住所,或在成员国设有真实有效工商营业场所的,
      而不论该人在英国是否经营商业或是否有声誉。
      此种商标所有人的概念也应相应地解释。
    (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某商标或其主体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如果该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混淆的,那么,依据巴黎公约或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所有人有权依禁令限制该商标在英国的使用。
       这种权利须符合第48条(由在先商标所有人默许的效力)的规定。
    (3)第(2)款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在本条生效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的某一商标的善意的连续使用。
57.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徽等:第六条之三
     (1)由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旗构成或含有其国旗的商标,未经该国主管机关授权,不得注册,除非注册局长认为以上述方式使用该旗帜即使未经此种授权也是允许的。
     (2)由受巴黎公约或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保护的巴黎公约成员国纹章或其他任何国家徽记构成或含有这些纹章、国徽的商标,未经该国主管机关授权,不得注册。
     (3)以成员国用以表明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或主管机关检验印章组成或含有这些标志的商标,如果这些标记受巴黎公约或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保护,且未经该国主管机关授权,不得注册在与这些标记表示控制和保证的相同或近似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
     (4)本法有关国旗和其他国家徽记及官方标记或检验印章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任何从徽章学角度看来对此种旗帜或徽章,或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标记的模仿。
     (5)本条中的任何内容不妨碍一国国民经授权使用该国的徽章或官方标记或检验印章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尽管该标记与另一国家的近似。

   (6)如果依本条规定,商标注册要求得到巴黎公约成员国主管机关的同意,那么该主管机关有权以禁令形式限制该商标未经其授权在英国的任何使用。 

58.某一国际组织的徽章等:第六条之三
    (1)本条适用于一个或多个巴黎公约成员国为其成员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
      (a)纹章、旗帜或其他徽章,和
      (b)缩写与名称。
    (2)由受巴黎公约或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保护的上述徽章、缩写或名称构成或含有这些要素的商标,未经有关国际组织授权不得注册,除非在注册局长看来该徽章、缩写或名称以下列方式使用
      (a)并非是向公众暗示在该组织与该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者
      (b)不太可能因为在使用者和该组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而误导公众。
    (3)本条有关国际组织徽章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任何从徽章学角度看来对此种徽章的模仿。
    (4)如果依本条规定,商标注册要求得到相关国际组织的同意,那么,该国际组织有权以禁令形式限制该商标未经其授权在英国的任何使用。
    (5)本条内容不影响始于1962年1月4日(当巴黎公约有关规定在英国开始生效时)之前对被争议商标善意使用的任何人的权利。

59.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作的通知

(1)第57条所指的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徽章(除国旗外)、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或达到这一程度时才应被认为受巴黎公约保护:
      (a)该国曾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3)款的规定通知英国,说明其希望保护该徽章、标志或检验印章,
      (b)该通知仍有效,并且
      (c)英国未依据第六条之三第(4)款对该通知提出反对,或任何这样的反对已被撤回。
   (2)第58条所指的某一国际组织的徽章、缩写和名称,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或达到这一程度时才应被认为受巴黎公约保护:
      (a)该组织已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第(3)款的规定通知英国,说明其希望保护该徽章、缩写或名称,
      (b)该通知仍有效,并且
      (c)英国未依据第六条之三第(4)款对该通知提出反对,或任何这样的反对已被撤回。
   (3)依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3)款作出的通知,只对收到通知两个月之后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有效。
   (4)注册局长应保存一份有关下列各项的清单,以供任何人在任何合乎情理的时间里免费查阅:
       (a)国家徽章和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以及

    (b)国际组织的徽章、缩写和名称
       上述第(a)、(b)项中所列各项目通过第六条之三所述通知的方式受巴黎公约的保护。
60. 代理人或代表人法:第六条之七
    (1)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是由该商标在巴黎公约成员国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提出的,下列规定适用。
    (2)如果所有人对该申请提出异议,应不予注册。
    (3)如果该申请(未被异议)被准予注册,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
      (a)要求声明该注册无效的,或者
      (b)申请更正注册簿,以将其名称代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名称。
    (4)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尽管有本法赋予的有关注册商标的权利)以禁令的形式限制该商标未经其授权在英国的任何使用。
    (5)如果或在一定程度上,代理人或代表人能以正当理由解释其行为,第(2)、(3)和(4)款不适用。
    (6)第(3)款第(a)或(b)项中的申请必须在注册商标所有人意识到该注册三年之内提出;若第(4)款所述注册商标所有人默许连续商标三年以上的使用,则其相关禁令不应被准许。


     杂 项

61. 印花税
      针对欧共体商标或国际商标(英国)或其申请,不得仅仅以此商标在英国有法律效力这一事实为理由,对其法律文书征收印花税。

 

第三部分 行政和其他补充规定

 

注册局长

62. 注册局长
      本法中,“注册局长”指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总局局长。


     注册簿

63. 注册簿

  (1)注册局长应保存一份商标注册簿。
      本法所指的“注册簿”即是指这一注册簿;所指的注册(尤其是在“注册商标”这样的表述中),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要求,是指在该注册簿中的注册。
    (2)根据本法,下列各项应记录在注册簿中:
      (a)注册商标
      (b)影响注册商标的可登记交易所规定的详细情况,和
      (c)有关注册商标的其他规定事宜。
    (3)注册簿应以规定的方式保存,尤其应为下列各项制定规定:

     (a)公众对注册簿的审阅,和
        (b)提供认证或未认证的注册簿中条目的复印件或节选。
64. 注册簿的更正或变更

  (1)任何有兴趣的人均可提出申请,要求更正注册簿中的错误或遗漏;条件是其更正申请不得影响商标注册的有效性。
    (2)更正申请可向注册局长或法院提出,下列各项除外:
      (a)若有关有争议商标的诉讼仍处于法院审理阶段,则更正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并且
      (b)在任何别的情况下,更正申请向注册局长提出的,注册局长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将申请转给法院。

  (3)除注册局长或法院另有指令的,更正注册簿的效力应被视为该错误或遗漏从未产生过。
    (4)注册局长可应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按规定方式所提出的请求,在注册簿记录中登记其名称或地址任何变化。
    (5)注册局长可以从注册簿中删去任何在其看来已不再有效的事宜。
65. 根据新的分类调整条目

  (1)细则可以规定,授权注册局长为达商标注册之目的实行其认为必要的商品或服务分类的修正或替代。
    (2)尤其可以制定规定来修改注册簿中已有的条目,以与新的分类相符合。
    (3)任何扩大注册所获得权利的修订均不得实施,除非在注册局长看来,符合这一要求会涉及过分的复杂性,而且对注册权利的任何扩大均不会是实质性的,并且不会对任何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4)这些规则可以授权注册局长:
      (a)要求注册商标所有人在规定时限内递交一份该注册的修改建议,并且
      (b)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未递交上述建议的,撤消该商标或驳回其注册续展。
    (5)任何上述建议均应按规定的方式公布,且可以对此提出不同意见。

 

注册局长的权力和义务

66. 要求使用书式的权力

  (1)注册局长可以要求其所指令的与商标注册有关或与本法所规定的提交给他的其他诉讼有关的书式。
    (2)书式及与书式使用有关的注册局长指示均应以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布。
67. 关于商标申请和注册的信息
    (1)在商标注册申请被公告后,注册局长可应某人的请求为其提供相关信息,并允许其根据其请求审阅与该申请有关的文件或这些文件产生的任何与已注册商标有关的文件,但须以规定的限制为条件。
      该请求必须以规定的方式提出,并交纳适当的规费(如存在)。
    (2)在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公告之前,除下列情况外,注册局长不得将构成或有关该申请的文件或信息公布或传达给任何人:
      (a)在规定的情况下或达到规定的程度,或
      (b)经申请人同意;
       但仍应服从下款规定。
    (3)对得知某商标注册申请已经提出,且若该申请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将就该申请被公告后的行为对其进行起诉者,其可以依据第(1)款提出请求,则尽管该申请尚未被公告,该款将相应地适用。
68. 费用和费用担保
    (1)细则可规定,授权注册局长在依本法提交给他的诉讼中:
      (a)判定任何一方承担其认为合适的费用,并且
      (b)指示怎样付给和由哪一方付给这些费用。
    (2)注册局长的任何此种命令可以在下列地域以下列方式实施: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以与高等法院令同样的形式;
      (b)在苏格兰,以和最高民事法院所裁定的费用判决一样的方式。
    (3)细则可规定,授权注册局长在规定的情况下,要求提交给他的诉讼的一方就这些诉讼或上诉提供费用担保及无费用担保的后果。
69. 向注册局长提供证据
      规定可由下列方式制定:

   (a)以宣誓书或法定声明的方式在依据本法提交给注册局长的诉讼中提供证据;
       (b)授予注册局长最高法院官方仲裁人的权力,包括宣誓证人的审查以及文件的披露与准备;和
      (c)将官方仲裁人仲裁案件中的证人出席规则应用于注册局长审理的诉讼中的证人出席行为。
70. 官方行为的责任免除
   
(1)注册局长不得被带去证明依据本法或英国加入的任何条约、公约、协约或协定的某一商标注册的有效性。
    (2)本法或任何类似的条约、公约、安排或协定所要求或授权的任何审查,或由这样的审查而产生的任何报告或其他诉讼,注册局长均不负有责任。
    (3)就本条所述注册局长无责任的任何有关事宜,不存在任何对注册局长的官员诉讼。
71. 注册局长的年度报告
    (1)根据1977年的专利法第121条,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总局局长应在其年度报告中包括一份关于本法实施的报告,其中应包括其依据《马德里议定书》履行职责的情况。
    (2)该报告应说明根据或由于本法,其收入和支出的所有资金。


     法律诉讼和上诉

72. 作为有效性初步证据的注册
      在所有有关注册商标的法律诉讼中(包括更正注册簿的诉讼),作为商标所有人注册者应为原始注册有效性和该商标随后的任何转让和转移的初步证据。
73. 被争议注册的有效性证书
   
(1)如果在法院审理的诉讼中,对某一商标注册的有效性存在争议,且法院认为该商标是有效注册的,法院可以为此效力颁发一份证书。
    (2)如果法院颁发了一份这样的证书,并在随后的诉讼中
      (a)该注册的有效性被再次提出疑问,并且
      (b)所有人获得了对他有利的终局命令或判决,
       则他应该承担其在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费用,除非法院另有指令。
       本款不扩展到任何对此种诉讼的上诉。
74. 注册局长在涉及商标的诉讼中的出庭
    (1)在法院受理的涉及下列申请的诉讼中
      (a)撤销商标注册,
      (b)某商标注册的无效声明,或
      (c)更正注册簿,
      注册局长有权出庭和听证,而且,如果法院指定,注册局长应该出庭。
    (2)除非法院另有指令,注册局长可以不出庭,而是向法院递交一份由其签名的书面声明,提供下列详细情况:
      (a)与该案有关的其所受理的任何诉讼,
      (b)其所作出的任何影响该案决定的理由,
      (c)专利局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式,或
      (d)其作为注册局长所知并认为适当的与该案有关的同类事宜;
      而且,这一声明将被认为是该诉讼案证据的一部分。
    (3)所有本条授权或可以授权或要求注册局长履行的事务,均可由被正式授权的代表他的官员来履行。
75. 法院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法院”指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高等法院,和
     (b)在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
76. 注册局长的上诉
   (1)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法做出的任何决定可以上诉,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指的“决定”,包括注册局长在依据本法行使其权力时所采取的任何行动。

(2)任何这样的上诉可以向被指定人或法院提出。

(3)对向被指定人提出上诉的,如果

  (a)在其看来案件牵涉到普遍性法律要点,

  (b)注册局长要求转给法院,或

  (c)提交给注册局长的诉讼的一方提出这样的要求,而上诉正是基于这一诉讼的决定。 

      其可以将上诉转给法院。在转给法院之前,被指定人应给予上诉人及其他上诉方陈述该上诉是否应转给法院的机会。 

 (4)对上诉提交给被指定人且未转给法院的,被指定人应听证和裁决该上诉,其判决应是终局的。 

 (5)如同适用于注册局长受理的诉讼一样,第68和69条规定(费用和费用担保;证据)同样适用于被指定人受理的诉讼。 

77. 被指定听证和裁决上诉者
    (1)第76条所指的“被指定人”,指被大法官任命的依据本法负责听证和裁决上诉者。
    (2)被指定人需至少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才有资格得到任命:
      (a)具备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第71条意义上的七年资历;
      (b)在苏格兰有至少七年从业经验的律师;
      (c)北爱尔兰律师协会的成员,或至少七年北爱尔兰最高法院律师资历;或
      (d)担任过司法职务。
    (3)被指定人应根据其任期担任或辞去此职,以下列规定为条件:

     (a)应被付予国务大臣经财政部批准确定的相应酬劳(无论是以工资或规费形式)和津贴;
      (b)其可以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大法官辞职;
      (c)大法官可以以书面通知形式免除其职位,若:
      (i)其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做了调解;或在苏格兰,其个人全部财产已被扣押,或其已执行债权委托,或已开始履行和解协议合同,或
      (ii)由于生理或心理疾病而无能力,或在大法官看来不能或不适合作为被指定人行使其职责。

 (4)在依据本条行使权力之前,大法官应与检察总长磋商。

规则、费用、营业时间等

78. 国务大臣制定规则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制定规则
 (a)以为本法中任何条款,授权制定有关事宜的规定,和
 (b)以规定本法任何条款未授权或要求规定的任何事务,

而且,一般是为了规范本法中的实务和程序。
(2)规定可以,尤其是关于下列各项的:
 (a)关于提出申请和其他文件的方式;
 (b)要求和规范文件的翻译,和任何翻译的归档和认证;
 (c)有关文件的服务;
 (d)授权纠正程序的不规范之处;
 (e)规定与本法有关的任何诉讼中所要求的时限;
 (f)规定上述任何时限的延展或由注册局长是否超期;
(3)本法中的规则应以法定文件的形式制定,其废除须经议会上院或下院的决议。

79. 费用

(1)本法有关申请和注册及其他事宜的费用应按规定交纳。
(2)规定可以按下列规则制定:
 (a)有关两项或多项事项的费用一次交付
 (b)在何种情况下(若存在),某种费用可以付还或免除。

80. 工作时间和工作日

(1)依据本法注册局长可以为公众进行交易的目的,指定专利局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日。

(2)在任何一天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后所做的业务,或在非工作日的某一天所做的业务应被认为是在下一个工作日所完成的;本法中,任何期限的届满日如果是非工作日,则届满日将被延长至下一个工作日。 

(3)本条中的指令可以针对对不同种类的业务做出不同的规定,并应以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布。
81. 商标公告
      应以细则方式规定注册局长出版包含商标注册申请详细情况(包括商标图样)及其认为合适的其他与商标有关信息的公告。
    

商标代理

82. 代理的认可
      除非规则另有规定,本法所授权或要求采取的与商标注册有关的任何行为,或与注册商标有关的任何程序,均可由或通过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授权的代理完成。
83. 商标代理人登记簿
    (1)国务大臣可以制定规则,要求保存一份以为他人申请或获得商标注册为目的的代理人登记簿;本法中,“注册商标代理人”指其姓名已登记在本条所述登记簿中的人。
    (2)这些规则可包含国务大臣认为适当的用来规范商标代理人员登记的规定,尤其可以
      (a)要求按规定交纳费用,和
      (b)在规定的情况下,授权从登记簿中删去任何已注册人的姓名,或暂时中止一个人的注册。
    (3)规则可以授权他人保存登记簿,并可以授权其
      (a)制定下列细则的权力:
            (i)在规则所规定的情况下或以规则所规定的限制为条件的有关费用的交纳,
         (ii)就有关可以被规则所规范的任何其他事宜,和
      (b)规则可能规定的其他此类职责,包括惩戒性职责,
84. 未注册者不得被称为注册商标代理人
   
(1)非注册商标代理人不得:
      (a)以含有“注册商标代理人”字样的任何名义或其他表述从事经营(合伙企业除外);或
      (b)在商业活动中,将自己描述为或作为注册商标代理人,或允许自己被描述为或作为注册商标代理人。
    (2)合伙企业不得
      (a)以含有“注册商标代理人”字样的任何名义或其他表述从事经营;或
      (b)在商业活动中,将自己描述为或作为注册商标代理人,或允许自己被描述为或作为注册商标代理人,
      除非所有合伙人均为注册商标代理人,或合伙企业符合本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3)法人团体不得:
     (a)以含有“注册商标代理人”字样的任何名义或其他表述从事经营(除合伙企业外);或
     (b)在商业活动中,将自己描述为或作为注册商标代理人,或允许自己被描述为或作为注册商标代理人。
      除非该法人团体所有董事均为注册商标代理人,或法人团体符合本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4)触犯本条规定者构成违法,应交纳即席判决裁定的不超过标准5级的罚金;该违法行为的诉讼可自违法之日起一年内的任何时间开始。
85. 对混合合伙制企业和法人团体规定条件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制定规则,规定下列情况下为满足第84条(有权被表述为注册商标代理人者)应具备的条件:
     (a)关于合伙企业中并非所有人都有代理资格的合伙企业,或
     (b)关于法人团体中并非所有董事都有代理资格的法人团体,
      并提出此种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应满足的要求。
(2)这些规则可以,尤其是
     (a)规定必须有资格的合伙人或董事的人数或比例;或
     (b)关于下列方面提出要求:
       (i)经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同意,在与其业务有关的专业广告、通告或信函中区分有代理资格和无代理资格的人员,和
       (ii)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组织其业务的方式,以保证有代理资格人员对无代理资格人员的业务活动有足够程度的控制。
(3)违反这些规则所作的要求是一种违法行为,应交纳即席判决裁定的不超过标准5级的罚金;该违法行为的诉讼可自违法之日起一年内的任何时间开始。
(4)本条中,“有资格的人”指注册商标代理人。
86. “商标律师
术语的使用
(1)使用“商标律师”这一术语指代注册商标代理人而违反对于无律师资格者限制某些术语使用的规定,不构成违法。
(2)第(1)款中所指的规定是1974年《律师法》第21条,1980年《律师法(苏格兰)》第31条和1976年《律师令(北爱尔兰)》第22条。
87. 与注册商标代理人联系的权利
(1)本条适用于就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的保护事宜或就涉及假冒的任何事宜进行联系。
(2)任何此种联系:
     (a)在某人与其商标代理人之间,或
     (b)为获取某人为告知其商标代理人而寻求的信息或在答复获取信息的申请时,
      如同当事人与其律师之间的联系一样,有权不在法律诉讼程序中泄漏,或在苏格兰应受法律诉讼中不泄漏的保护。或,依情况比照当事人获取为告知其律师而寻求的信息或在答复获取信息申请时的状况。
(3)在第(2)款中,“商标代理人”指
     (a)一个注册商标代理人,或
     (b)有权把自己描述为注册商标代理人事务所的合伙企业,或
     (c)有权把自己描述为注册商标代理人的法人团体。
88. 注册局长拒绝与某些代理人来往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制定规则,授权注册局长依据本法拒绝承认下列几种人在任何业务上的代理
      (a)依据第84条(将自己描述为注册商标代理人的未注册人员)已被判定有罪者;
      (b)由于不良行为,其姓名已被从注册商标代理人登记簿中去除且未恢复的个人或在代理人登记簿中被暂时中止的个人;
      (c)国务大臣发现其犯有某种罪行的人,在其个人已在商标代理人登记簿中注册的情况下,由于其不良行为,其罪行将使其姓名从登记簿中去除;
      (d)某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其中的一个合伙人或董事是注册局长可以根据上述第(a)、(b)或(c)项拒绝承认的。
   (2)这些规则可以包括国务大臣认为合适的附带和补充规定,而且可以,尤其是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一个人被认为或不被认为犯有不良行为罪行。


     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

89. 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可以作为被禁止商品对待

(1)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可以向国产税务局发出书面通知,说明

  (a)其为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视情况而定,

  (b)有与该注册商标有关的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将于通知书中提及的时间、地点到达英国,上述货物:

     (i)来自欧洲经济区以外的地区,或
        (ii)来自欧洲经济区内但尚未进入自由流通,并且
     (c)其要求当局将这些货物作为被禁止商品对待
   (2)如果本条所述的通知书生效,则与该通知书有关的商品的进口会被禁止,除非其是为了某人私人和家庭使用;但是,除了该商品被没收外,当事人不会因禁止原因受其他惩罚。
   (3)对于可能依据禁止未决程序中的假冒或盗版商品自由流通、出口、重新出口和进入市场的欧盟条例(欧共体)No.3295/94第3条第(1)款规定提出相关申请的已进入或将要进入英国市场自由流通、出口或重新出口,或处于未决程序中的商品,本条不适用。
90.
国产税务局制定规则的权力
   
(1)国产税务局可以制定规则,规定第89条中提交通知书的形式,并要求当事人提交的通知书,
      (a)为税务局提供在提交通知书时或当商品进口时,或在这两个时间符合规则中规定的证据,且
          (b)符合规则中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该规则可以,尤其是要求当事人提交通知书时
      (a)按规则可能的规定交纳有关通知书的费用;
      (b)就由于扣押商品或对扣押商品所采取任何行动的结果,税务局可能承担的责任或需要的费用按可能的规定给予担保。
      (c)保证税务局不承担任何此种责任或费用,无论是否有担保。
    (3)这些规则在所适用不同种类的情况时,可以作不同的规定,可以包括海关长官认为便利的附带和补充规定。
    (4)本条中的规定应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制定,其废除须经议会上院或下院决定。
    (5)1979年的《海关及货物税管理法案》第17条(海关接收通则)适用于在执行本条规定时根据海关和货物税法规接收货物的收费。
91. 国产税务局透露信息的权力
      如果有关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信息已由国产税务局获得,为行使其与进口商品有关职责的目的,或与此有关,国产税务局可以授权任何人为促进调查或起诉下述第92条(与商品有关的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或1968年的《商品说明法案》规定的犯罪行为的目的,透露该信息。


    

 违法行为

92. 与商品有关的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

 (1)以自己或为他人获利为目的,或有给他人带来损失的意图,并且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下列行为构成违法行为:

      (a)将与某一注册商标相同,或很可能会被误认为是某一注册商标的标识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上,或
      (b)销售或出租,为销售、出租提供或展示,或分发带有或其包装上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或
      (c)在其经营过程中,为其或他人实施任何(b)项所述违法行为目的而拥有、保管或控制此种商品。
    (2)以自己或为他人获利为目的,或有给他人带来损失的意图,并且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下列行为构成违法行为:
      (a)将与某一注册商标相同,或很可能会被误认为是某一注册商标的标识用于下列各项用途的材料上:

       (i)作商品的标签或包装,
         (ii)作为与商品有关的商业文书,或
         (iii)为商品做广告,或
       (b)在经营过程中,将带有上述标识的材料用作商品标签或包装商品,用作与商品有关的商业文书或商品广告,或,
       (c)在其经营过程中,为其或他人实施任何(b)项所述违法行为目的而拥有、保管或控制此种商品。
    (3)以自己或为他人获利为目的,或有给他人带来损失的意图,并且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下列行为构成违法行为:

     (a)制造经专门设计或改装以用于复制与注册商标相同或极易造成误认的标识的物品,或
        (b)在经营过程中拥有、保管或控制有这样的物品,
      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物品已用于或将要用于生产商品或用于商品标签或包装、作为与商品有关的商业文书或用于商品广告的材料。
    (4)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本条所述的违法,除非
      (a)相关商品是该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
      (b)该商标在英国具有一定声誉,所述标识的使用会或将会不正当地利用或妨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5)被指控违反本条规定者可以为自己辩护,说明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对该标识的使用方式,或将要使用的方式不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

 (6)违反本条规定者应受以下法律处理: 

      (a)由即席判决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不超过法定上限的罚金,或二者并举;
          (b)起诉并判处一笔罚金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者并举。

92A. 搜查许可

(1)  若治安法官(在苏格兰,郡长或治安法官)接受警察证词(在苏格兰,宣誓证词),认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

 (a)  有第92条(与商品有关的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所述的违法行为已经或将要在某处所实施,且

 (b)  上述违法行为已经或将要实施的证据就在该处所中,

则其可以发布许可,授权警察进入并搜查该处所,需要时应用合理的强制措施。

(2)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第(1)款赋予的权力不可扩大至授权搜查1984年《警察和犯罪证据法案》第9条第(2)款(特定种类的个人或机密材料)所述种类的物品。 

(3)  第(1)款所述的许可:

(a)      可授权他人与警察共同执行搜查,且

(b)      自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4)    在执行第(1)款所述的搜查许可时,若警察有理由相信某物品为第92条所述违法行为已经或将要实施的证据,其可以将该物品查封。

本条中的“处所”包括土地、建筑物、固定或可移动的结构、车辆、船只、飞行器及气垫船。
93. 地方计量权力机关的执行职能
    (1)各地计量权力机关有义务在其管辖的区域内执行第92条(与商品有关的未授权的商标使用)的规定。
    (2)1968年《商品说明法案》的下列条款如同适用于该法案的执行一样适用于上述第92条的执行:
      第27条(试探性购买的权力)
      第28条(进入处所和检查、查封商品和文件的权力)
      第29条(阻碍被授权的官员),和
      第33条(查封商品的损失赔偿等)
    (3)上述第(1)款不适用于第92条在北爱尔兰的执行,但该条规定在北爱尔兰的执行是经济发展部的责任。
      为此,第(2)款所述1968年《商品说明法案》中的规定如同适用于计量权力机关及其官员一样适用于具有相同职能的经济发展部机构及其官员。
    (4)任何为促进1968年《商品说明法案》的执行而授权披露信息的法规应同样适用,就如同上述第92条包含在该法案中一样,且就如同与该条执行有关的任何人的职能就是该法案中规定的职能一样。
    (5)本条内容不得被认为是授权某一地方计量权力机关在苏格兰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94. 注册簿的弄虚作假等
   
(1)在商标注册簿中制造虚假条目或导致虚假条目被制造者,如果知道或有理由确信该条目是虚假的,其行为是违法行为。
   (2)下列行为属违法行为:
      (a)制造被虚假地声称为注册簿中某一条目复制件的任何文件或导致此种文件被制造,或
          (b)制造或提供这样的复制件作为证据,或导致这样的复制件被制造或提供为证据,

且知道或有理由确信该复制件是虚假的,
   (3)违反本条规定者,将受到以下法律处理:
      (a)经起诉并判决,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二者并举;
      (b)经即席判决,处以6个月以下监禁或不超过法定上限的罚金,或二者并举。
95. 虚假地声称某一商标是注册商标
    (1)下列行为是违法行为:
      (a)虚假地声称某一标记是注册商标,或
      (b)就某一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做虚假描述,
      且明知或有理由确信该描述是虚假的。

 (2)就本条而言,有关某商标在英国的下列使用:
      (a)“注册”一词,或
      (b)任何表明(明确或隐含)指代注册的其他词或标志,
      应被认为是依本法注册的描述,除非说明该注册所指的是在英国以外的注册,并且事实上该商标在争议商品或服务上的确是如此注册的。
    (3)违反本条规定者应由即席判决判处不超过法定3级的罚金。
96. 关于苏格兰简易诉讼的补充规定
   
(1)尽管有1975年《刑事程序(苏格兰)法案》的相关规定,在苏格兰针对本法所述违法行为的简易诉讼,可以在检察总长获得其认为足以为诉讼程序提供充分法律证据的证据之日起6个月内的任何时候提起。
      为此,关于检察总长获得该证据日期的证明是结论性证据。
    (2)就第(1)款及本法其他条款关于就所述违法行为提起简易诉讼时间的时限,在苏格兰,若该许可的执行未经过分延误,诉讼应被认为始于授权拘押或传讯被告的许可发布之日。

 

假冒商品的没收等

97. 没收: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

(1)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任何人如拥有与调查或起诉某违法行为相关的
      (a)带有与某注册商标相同或极易与某注册商标相混淆的标识的商品或其包装,
      (b)带有此种标识,将要用于商品标签或包装,用作与商品有关的商业文书或商品广告的材料,或
      (c)专门设计或改装以复制此种标识的物品,

当事人可依据本条申请没收该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2)依据本条的申请
      (a)如涉及部分或全部商品、材料或物品的有关违法诉讼已向任何法院提出,则应向该法院提出申请;
      (b)如未依据(a)项提出要求没收商品、材料或物品的申请,可以以向地方法院控告的方式提出。 

(3)法院在收到依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只有在其认为有关商品、材料或物品已构成违法行为时,才应发布没收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4)就本条而言,如果此种违法行为已发生在代表某些商品、材料或物品的有关商品、材料或物品上,那么法院可以推断该侵权行为已发生于被代表的这些商品、材料或物品上(无论是由于相同的设计或交付物品的一部分或大批货物,还是其他原因)。

(5)任何人如果对地方法院依据本条发布的命令不服,或对不作出此种命令的决定不服,可以就该命令或决定上诉。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至皇家法院;
      (b)在北爱尔兰,至郡法院;
       此种命令中可包含法院认为适当的规定以延迟该命令的生效,以留出上诉(包括依据1980年《地方法院法案》第111条及1981年《地方法院令(北爱尔兰)(案件说明)》第146条所提出的任何申请)及上诉裁决的时间。
   (6)在满足第(7)款要求的条件下,对依据本条被没收的任何商品、材料或物品,将依据法院的指令予以销毁。 
   (7)法院在依据本条作出命令时,如果其认为恰当,可以指令将该命令所涉及的商品、材料或物品移交法院指定的人(而非销毁),该人须满足下列条件:
      (a)使违法标识被去除、消去或去掉,而且
      (b)按照命令,支付没收令诉讼中令其支付的费用。
   (8)本条中,“有关违法行为”指上述第92条(与商品有关的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或1968年《商品描述法案》中的违法行为,或任何涉及不诚实或欺骗的违法行为。
98. 没收:苏格兰
   
(1)在苏格兰,法院可以发布命令没收:
      (a)带有或其包装上带有与某注册商标相同或有可能被误认为某注册商标的标识的商品,
      (b)带有此种标识,且将要用作商品标签或包装,用作与商品有关的商业文书或商品广告的材料,或
      (c)专门设计或改装以复制此种标识的物品。
    (2)本条中的命令可以针对以下情况作出:
      (a)由地方检察官以1975年《刑事程序(苏格兰)法案》第310条所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的,或
      (b)某人被认定犯有相关违法行为,则在法院可执行的其他刑罚之外还可针对其做出上述命令。

  (3)对依据第(2)款第(a)项提出的申请,如法院认为有关的商品、材料或物品已构成相关违法行为,法院应发布没收该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4)就本条而言,如果此种违法行为已发生在代表某些商品、材料或物品的有关商品、材料或物品上,那么法院可以推断该侵权行为已发生于被代表的这些商品、材料或物品上(无论是由于相同的设计或交付物品的一部分或大批货物,还是其他原因)。 
    (5)依据第(2)款(a)项提出申请的地方检察官应为任何在其看来是与该申请有关的商品、材料或物品所有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提供一份该申请的复印件及一份通知,使其有机会出席该申请的听证会,陈述这些商品、材料或物品不应被没收的理由。
    (6)第(5)款中规定的文件应送达当事人,且其送达可以以1975年《刑事程序(苏格兰)法案》所规定的简易诉讼中传讯被告的方式得以证明。
    (7)依据第(5)款收到通知的任何人,以及任何声称是与本条中所述申请有关的商品、材料或物品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者均有权出席该申请的听证会,陈述这些商品、材料或物品不应被没收的理由。
    (8)法院在下列情况下不应就依据第(2)款(a)项提出的申请发布没收令:
      (a)如任何依据第(5)款被通知者未出席,除非对该人的通知得到证明;或
      (b)如未发布第(5)款中的通知,除非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不发布通知是合乎情理的。
    (9)对依第(2)款(a)项提出的申请作出没收商品、材料或物品命令的,任何出席听证会或有权出席听证会,陈述商品、材料或物品不应被没收的理由者可以在作出命令21日内,依据《暂停执行法案》上诉至高等法院;1975年《刑事程序(苏格兰)法案》第452条第(4)款(a)到(e)项规定同样适用于依据本款提出的上诉,就如同适用于依据该法案第二部分提交的案件一样。
    (10)依据第(2)款(a)项提出申请后作出的命令:
      (a)直到自作出命令的次日起21天之后方可生效,或
      (b)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依据上述第(9)款提起上诉,则直到上诉作出裁决或撤诉方可生效。
    (11)依据第(2)款(b)项作出的命令不得生效:
      (a)直到依据1975年《刑事程序(苏格兰)法案》的规定,可以提出反对该命令的上诉期限结束为止;或
      (b)如在该期限内提起上诉,则直到上诉作出裁决或撤诉为止。
    (12)在满足第(13)款要求的条件下,对依据本条被没收的任何商品、材料或物品,将依据法院的指令予以销毁。
    (13)法院在依据本条作出命令时,如果其认为恰当,可以指令将该命令所涉及的商品、材料或物品移交(而非销毁)法院指定的人,条件是该人使违法标识被去除、消去或去掉。
    (14)本条中,
    “有关违法行为”指上述第92条(与商品有关的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或1968年《商品描述法案》中的违法行为,或任何涉及不诚实或欺骗的违法行为。
       “法院”指
      (a)依第(2)款(a)项的申请而作出命令的郡长,及
      (b)依第(2)款(b)项而作出命令的执行刑罚的法院。

 

 

 

第四部分 杂项和一般性规定

 

杂 项

99. 未经授权使用皇家纹章等

  (1)未经女王陛下授权,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商业活动中,以可能令他人认为其已得到使用某皇家徽章的正式授权的方式使用该皇家徽章(或任何十分近似皇家徽章,足以造成欺骗的徽章)。
    (2)未经女王陛下或皇室成员的授权,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商业活动中以可能令他人认为其受女王陛下或该皇室成员雇佣,或其为女王陛下或该皇室成员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方式使用任何图形、徽章或称号。
    (3)违反第(1)款规定构成违法行为者,将经即席判决处以标准2级以下的罚金。
    (4)对违反第(1)或(2)款的,可以受由下列人员提起的诉讼中的禁令限制:

     (a)任何被授权使用该争议纹章、图形、徽章或称号者,或
        (b)任何由大法官授权进行此种诉讼者。
    (5)本条内容不影响包含此种纹章、图形、徽章或称号的商标的所有人使用该商标的任何权利。
100. 证明商标被使用的责任
      如果在依本法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出现关于某注册商标使用的问题,其所有人应说明是如何使用该商标的。
101. 合伙企业和法人团体的违法行为
     
(1)依本法对合伙企业涉嫌违法行为的诉讼应针对企业名义而非合伙人名义起诉合伙企业,但不得妨碍下述第(4)款规定的合伙人义务。
      (2)下列规定适用于与法人团体有关的此种诉讼:
        (a)法院有关文件送达的任何规则; 

     (b)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1980年《地方法院法案》附则3或1981年《地方法院令(北爱尔兰)》附则4(指控违法行为的程序)。
      (3)在此种诉讼中,对合伙企业判决的罚金应从合伙企业的财产中缴付。
      (4)如果合伙企业犯有本法所指的违法行为,除被证明不知该违法行为或已尽力阻止该行为发生的合伙人外,每一位合伙人都同样犯有该违法行为,且应被起诉和受到相应的惩罚。 
      (5)当某法人团体做出的本法所指的违法行为,经证明是经董事、经理、秘书或该法人的其他类似官员或声称代行此种职位的权力者同意或默许的,该人和该法人团体均犯有该违法行为,且应被起诉和受到相应的惩罚。


     解 释

102. 苏格兰表述方式的使用
       在苏格兰实施本法中,
       “收益核算”指清算帐目和收益支付;
       “核算”指计算、推断和支付;
       “转让”指转让;
       “费用”指开支;
       “声明”指声明人;
       “被告”指辩护人;
       “移交”指移交;
       “禁令”指禁令;
       “诉讼期间的救济”指诉讼期间救济;和
       “原告”指原告。
103. 次重要定义
     (1)本法中
       “经营”包括一种贸易或一种行业;
       “董事”,事务由其成员管理的法人团体的“董事”,指该法人的任何成员;
       “侵权诉讼”,有关某一注册商标的“侵权诉讼”,包括第16条(移交侵权商品的命令等)所规定的诉讼;
       “公告”指使公众可获得,而且,所提及的公告。
      (a)有关注册申请,指第38条第(1)款所述的公告。
      (b)有关注册的,指第40条第(4)款所述的公告。
       “法定规定”包括1978年《解释法案》所指从属法的规定。
       “贸易”包括任何商业或行业。
    (2)本法中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对使用的任何特别描述),或与某一商标相同、近似或易误认的标识的使用(或使用描述),包括除图示方式外的使用。
    (3)本法中的欧共体法律文件包括任何修订或替换相关文件的新文件。
104. 解释术语的索引
       本法中,下列术语由所列出的法规定义或根据其进行解释:
     收益核算和核算(苏格兰) 第102条
     被指定人(第76条所述) 第77条
     转让(苏格兰) 第102条
     经营 第103条(1)
     证明商标 第50条(1)
     集体商标 第49条(1)
     开始实行(本法) 第109条(2)
     欧共体商标 第51条
     欧共体商标条例 第51条
     巴黎公约成员国 第55条(1)(b)
     费用(苏格兰) 第102条
     法院 第75条
     申请日期 第33条(2)
     申请日期 第33条(1)
     注册日期 第40条(3)
     被告(苏格兰) 第102条
     移交(苏格兰) 第102条
     董事 第103条(1)
     在先权利 第5条(4)
     在先商标 第6条
     独占许可和被许可人 第29条(1)
     侵权(注册商标) 第9条(1),(2)和第10条
     侵权诉讼 第103条(1)
     侵权物品 第17条
     侵权商品 第17条
     侵权材料 第17条
     禁令(苏格兰) 第102条
     诉讼期间的救济(苏格兰) 第102条
     国际局 第53条

国际商标(欧共体) 第53条
       国际商标(英国) 第53条
     马德里议定书 第53条
     巴黎公约 第55条(1)(a)
     原告(苏格兰) 第102条
     规定的 第78条(1)(b)
     受巴黎公约保护的
     驰名商标 第56条(1)
     国徽和官方标志或检验印记 第57条(1)
     国际组织的徽章等 第58条(2)
     出版和为公众提供参考 第103条(1)
     注册簿,注册的(及相关表述) 第63条(1)
     注册商标代理人 第83条(1)
     可登记的交易 第25条(2)
     注册局长 第62条
     规则 第78条
     法定规定 第103条(1)
     贸易 第103条(1)
     商标
     一般的 第1条(1)
     包括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第1条(2)
     英国(包括马恩岛) 第108条(2)
     使用(商标或标识) 第103条(2)
     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 第56条(1)
    

其他一般性规定

105. 过渡条款
      在本法开始实施时,附则3的规定对有关过渡事宜有效,包括依1938年商标法注册的商标的处理,及依该法未决的注册申请和其他诉讼。
106. 随之而来的修正和废除
    (1)附则4所述是依上述附则修订的,该修订是由本法的规定产生的。
    (2)附则5详细陈述了废除的内容。
107. 领海和大陆架
    (1)就本法而言,英国领海应被作为英国的一部分对待。
    (2)本法适用于在英国所属大陆架的建筑物或船舶上为与开采海床或下层土或开采其自然资源直接有关的目的而从事的一切活动,如同适用于在英国所从事的活动一样。
    (3)英国所属大陆架指1964年《大陆架法案》中第(1)条第(7)款中指定的区域。
108. 有效区域
    (1)本法效力覆盖至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
    (2)本法同样适用于马恩岛,条件是女王陛下可以以枢密院令形式规定其例外和修改,且本法中的此种命令所指的英国应被认为包括马恩岛。
109. 开始实行
    (1)本法的相关规定在国务大臣通过法定文件命令指定的日期开始实行。对不同的条款和为不同的目的,可以指定不同的实行日期。
    (2)本法附则3和4(过渡条款和随之发生的修正)所指的开始实行指的是本法第一和第三部分的主要实质性条款开始实行,及随之产生的1938年商标法的废除。
      可依本条制定规定,确定该开始实行的日期。
110. 简短标题
      本法可被称为1994年《商标法》。

 

 

 

 

  附 则

 

附则1

集体商标

 

总则

1.  本法的规定适用于集体商标,但须符合下列规定。 

    

集体商标可包含的标识

2. 对集体商标而言,第1条第(1)款(商标可包含的标识)所述的将某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应解释为将作为商标所有人的协会的各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
    

原产地标志

3. (1)尽管有第3条第(1)款(c)的规定,由可以在贸易中指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集体商标可以注册。
  (2)但是,该商标的所有人无权禁止在工商业事务中对该标志或标记符合诚实信用的使用(尤其是由有权使用某地理名称者)。
    

商标不得在特点和意义上产生误导

4. (1)若其特点和意义易于误导公众,集体商标应不予注册,尤其是若其可能被误认为是其他东西而非集体商标。

(2)注册局长可因此要求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包含其为集体商标的说明。
      尽管有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注册申请可以进行修改,以符合本条要求。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5.  (1)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向注册局长提供该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2)章程必须规定被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该协会的会员条件,如存在、使用该商标的条件,包括对不正当使用的制裁。
       细则可以规定上述章程应满足的进一步要求。
    

注册局长核准章程

6. (1)集体商标应不予注册,除非该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a)符合附则1第5条第(2)款规定及细则所作的进一步要求,并且
     (b)不与公众政策或为公众接受的道德准则相冲突。
  (2)在提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后的规定期限结束之前,申请人必须向注册局长提交章程并交纳相应规费。
       否则,该申请应被认为已撤回。
7. (1)注册局长应考虑附则1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要求是否已满足。

(2)如果在注册局长看来未能满足上述要求,应通知申请人,并给申请人一次机会,在注册局长规定的期限内,做陈述或提交修订后的章程。

(3)如果申请人未能使注册局长认为已满足上述要求,或未能提交修订后的章程以满足上述要求,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注册局长应驳回该申请。
  (4)如果注册局长认为上述要求和注册的其他要求均已满足,其应接受该申请,并应依据第38条(公告、异议程序和意见)处理该申请。
8.  该章程应被公告,并应发布异议通知,且可以就附则1第6条第(1)款所及事宜提出异议或意见。
      这是集体商标申请除一般异议或意见理由之外可提出的异议或意见理由。
    

章程应公开

9.  注册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应以与注册簿同样的方式公开供公众阅览。

 

章程的修订

10.    (1)注册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的修订无效,除非且直到该章程提交给注册局长并为其接受。
     (2)在接受任何修订的章程之前,注册局长可以在任何其认为恰当的情况下公告此章程。
     (3)如公告,可发布异议通知,并可以就附则1第6条第(1)款所及事宜,提出异议或意见。
    

侵权:被授权使用者的权利

11. 下列规定适用于被授权使用注册集体商标者,就如同适用于商标的被许可人一样:
     (a)第10条第(5)款(侵权的定义:商标未经授权在某些材料上的应用);
     (b)第19条第(2)款(关于侵权商品、材料、物品的处置:充足的其他救济);
     (c)第89条(禁止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对国产税务局的请求)。
12.    (1)在注册集体商标侵权案中,下列规定(符合第30条(有关侵权案的被许可人权利的一般规定)规定情况下)对被授权使用者的权利有效。
     (2)被授权使用者有权要求商标所有人就任何影响其利益的事宜提起侵权诉讼,除非其与所有人之间有任何相反的协议。
      (3)如果商标所有人
      (a)拒绝如此,或
      (b)在被要求如此后2个月内未如此,
       被授权使用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如同其为商标所有人一样。
      (4)依本条提出的侵权诉讼,未经法院同意,被授权使用者不得继续这一诉讼直到所有人作为原告加入或被追加为原告。
       但这不影响由被授权人独自申请的所给予诉讼期间的救济。
      (5)除非参与该诉讼程序,否则第(4)款中提及的被追加为被告的商标所有人不负有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的义务。
      (6)在由注册集体商标所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应考虑被授权使用者所遭受的和可能遭受的所有损失;法院可作出自认为适当的决定,决定原告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代表所述使用者接受赔偿金救济的收益。
    

撤销注册的理由

13. 除第46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外,注册集体商标可基于下列理由被撤销:
      (a)商标所有人使用该商标的方式已使公众以附则1第4条第(1)款中述及的方式受到误导,或
      (b)商标所有人未能遵守该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或未能确保该章程的遵守,或
      (c)该章程已被修订,以致于该章程
      (i)不再符合附则1第5条第(2)款及细则所规定的进一步条件,或
      (ii)与公众政策或为公众接受的道德观念相冲突。
    

注册无效的理由

14. 除第47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外,若集体商标的注册违反了附则1第4条第(1)款或第6条第(1)款的规定,该注册可以被宣布无效。
    

 

 

附则2
     证明商标

 

总 则

1.  本法的规定适用于证明商标,但须符合下列规定。

 

证明商标可包含的标识

2. 对证明商标而言,第1条第(1)款(商标可包含的标识)所述的将某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应解释为将被证明的商品或服务与未被证明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
    

原产地标志

3.(1)尽管有第3条第(1)款(c)的规定,由可以在贸易中指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证明商标可以注册。

 (2)但是,该商标的所有人无权禁止在工商业事务中对该标志或标记符合诚实原则的使用(尤其是由有权使用某地理名称者)。

    

所有人业务的性质

4. 如果所有人所从事的业务涉及到提供该商标所证明类别的商品或服务,该证明商标应不予注册。


    商标不得在特点和意义上产生误导

5.  (1)若其特点和意义易于误导公众,证明商标应不予注册,尤其是若其可能被误认为是其他东西而非证明商标。
   (2)注册局长可因此要求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包含其为集体商标的说明。
      尽管有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注册申请可以进行修改,以符合本条要求。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6.  (1)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向注册局长提供该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2)章程必须规定被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该商标所证明的特点、证明机构如何检验这些特点、如何监督该商标的使用、有关该商标使用的费用(若存在)及解决争议的程序。
       细则可以规定上述章程应满足的进一步要求。


     章程的核准等

7.  (1)证明商标应不予注册,除非
      (a)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i)符合附则2第6条第(2)款及细则所作的进一步要求,并且
      (ii)不与公众政策或为公众接受的道德准则相冲突。
      (b)申请人有能力证明该商标被注册的商品或服务。
    (2)在提出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后的规定期限结束之前,申请人必须向注册局长提交章程并交纳相应规费。
       否则,该申请应被认为已撤回。
8.  (1)注册局长应考虑附则1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要求是否已满足。

 (2)如果在注册局长看来未能满足上述要求,应通知申请人,并给申请人一次机会,在注册局长规定的期限内,做陈述或提交修订后的章程。

 (3)如果申请人未能使注册局长认为已满足上述要求,或未能提交修订后的章程以满足上述要求,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注册局长应驳回该申请。
   (4)如果注册局长认为上述要求和注册的其他要求均已满足,其应接受该申请,并应依据第38条(公告、异议程序和意见)处理该申请。 
9.  该章程应予公告,并应发布异议通知,且可以就附则2第7条第(1)款所及事宜提出异议或意见。
      这是证明商标申请除一般异议或意见理由之外可提出的异议或意见理由。


    章程应公开

10. 注册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应以与注册簿同样的方式公开供公众阅览。

 

章程的修订

11.    (1)注册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的修订无效,除非且直到该章程提交给注册局长并为其接受为止。
     (2)在接受任何修订的章程之前,注册局长可以在任何其认为恰当的情况下公告此章程。
     (3)如公告,可发布异议通知,并可以就附则2第7条第(1)款所及事宜提出异议或意见。


     同意注册证明商标的转让

12. 未经注册局长同意,注册证明商标的转让或其他转移无效。


     侵权:被授权使用者的权利

13. 下列规定适用于被授权使用注册证明商标者,就如同适用于商标的被许可人一样:
     (a)第10条第(5)款(侵权的定义:商标未经授权在某些材料上的应用);
     (b)第19条第(2)款(关于侵权商品、材料、物品的处置:充足的其他救济);
     (c)第89条(禁止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对国产税务局的请求)。 
14. 在由注册证明商标所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应考虑被授权使用者所遭受的和可能遭受的所有损失;法院可作出自认为适当的决定,决定原告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代表所述使用者接受赔偿金救济的收益。


     撤销注册的理由

15. 除第46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外,注册证明商标可基于下列理由被撤销:
     (a)商标所有人已开始从事附则2第4款述及的业务,
     (b)商标所有人使用该商标的方式已使公众以附则2第5条第(1)款中述及的方式受到误导,
     (c)商标所有人未能遵守该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或未能确保该章程的遵守,
     (d)该章程已被修订,以致于该章程
       (i)不再符合附则2第6条第(2)款及细则所规定的进一步条件,或
       (ii)与公众政策或为公众接受的道德观念相冲突,
       (e)所有人不再有证明该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能力。

 

注册无效的理由

16. 除第47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外,若证明商标的注册违反了附则2第4条,第5条第(1)款或第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宣布该注册无效。
    

 

 

附则3
     过渡性条款

 

导言

1. (1)本附则中
     “已有注册商标”指在本法开始实行之前依1938年法注册的商标、证明商标、或服务商标。
     “1938年法”指1938年《商标法》
     “旧法”指1938年《商标法》和本法开始实行前的任何其他适用于已有注册商标的条例或法规。
     (2)就本附则而言
     (a)若某申请在本法开始实行前已提出,但尚未最终核准,则在本法生效时应被作为未决申请对待,且
     (b)提出申请的日期应为1938年法规定的申请日。


    已有注册商标

2.  (1)已有注册商标(无论注册于1938年法的注册簿A部或B部)在本法开始实行之时应转移到本法的注册簿中,并且以本附则的规定为条件有效,如在本法中注册一样。
   (2)已有注册商标依1938年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作为系列注册的应以类似方式注册到新的注册簿中。
      可以通过细则来规定这些条目以本法所要求的条目形式登记。
   (3)在其它任何情况下,说明已有注册商标与其他标志相联系的记录,在本法开始实行之时不再有效。
3.  (1)在本法开始实行之前录入原注册簿中的有关已有注册商标的条件在本法开始实行之时应停止有效。
      依1938年法第33条(因违反条件申请除去或改变注册)提起的诉讼在本法开始实行之时如仍属未决,应依旧法进行处理,并在新的注册簿中作必要的改动。
   (2)在本法开始实行之前录入原注册簿中的有关已有注册商标的放弃或限定应被转移到新的注册簿中并且依然有效,如同依本法第13条登记到注册簿中一样。
    

注册的效力:侵权

4.  (1)本法第9至12条(注册效力)自本法开始实行起适用于已有注册商标,本法第14条(侵权诉讼)适用于对已有注册商标自本法开始实行后发生的侵权,以下述第(2)款为条件。
      旧法继续适用于本法开始实行之前发生的有关侵权。
    (2)在本法开始实行之后,继续以依旧法不构成侵权的方式使用下列各项仍不构成侵权:
     (a)对已有注册商标,或
     (b)对注册商标,其显著部分与已注册在同样商品或服务上的某已有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侵权商品、材料和物品

5. 本法第16条(移交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适用于无论在本法开始实行前还是实行后生产的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
6. (1)本法第30条(关于侵权案中被许可人权利的一般规定)可适用于本法开始实行之前授予的许可,但仅适用于开始实行后发生的侵权。

(2)本法附则2第14条(法院应考虑被授权使用者所受损失等)仅适用于本法实行后发生的侵权。


     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

7.  本法第23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自本法开始实行起适用于本法实行前由两人或多人作为共同所有人注册的已有注册商标。
      但只要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如1938年法第63条(共同所有)所述存在,则应认为有协议排除本法第23条(不可分割份额的所有权及共同所有人单独使用该商标的权利)第(1)和(3)款的效力。


     注册商标的转让等

8.    (1)本法第24条(注册商标的转让或其他转移)适用于自本法开始实行后发生的有关已有注册商标的交易及事项;旧法仍继续适用于本法开始实行前所发生的交易及事项。
     (2)1938年法第25条(转让和转移登记)中的条目应在本法开始实行时转移至依本法所保存的注册簿中,并且如本法第25条所登记的一样有效。
      可以通过细则来规定这些条目以本法所要求的条目形式登记。
     (3)依1938年法第25条提出的注册申请在本法开始实行之时如仍属未决,应被作为依本法第25条提出的注册申请对待,并应被相应地处理。 
        注册局长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正其申请以符合本法要求。
     
(4)依1938年法第25条提出的注册申请如果在本法开始实行之时已经注册局长审定,但未终局裁定的,应依旧法处理;上述第(2)款应适用于注册簿中的任何有关条目。 

     (5)若在本法开始实行之时,某人因转让或转移,对某已有注册商标享有权利,但尚未以其自己名义注册的,在本法开始实行后的任何注册申请均应依本法第25条进行。
     (6)对第(3)或(5)款所适用的情况,1938年法的第 25条第(3)款继续适用(本法的第25条第(3)和(4)款不适用)于未能注册的后果。
    

注册商标的许可

9.   (1)本法第28条和第29条第(2)款(注册商标的许可;针对授权人继承者的独占许可权利)仅适用于本法开始实行后授予的许可;旧法继续适用于本法开始实行前的许可。
    (2)依1938年法第28条(注册使用人)的已有条目应在本法开始实行时转移到本法的注册簿中,且如依本法第25条所做同样有效。
      可以通过细则来规定这些条目以本法所要求的条目形式登记。
    (3)作为注册使用人提出的注册申请在本法开始实行之时如仍属未决,应被作为依本法第25条第(1)款提出的注册申请对待,并应被相应地处理。 
     注册局长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正其申请以符合本法要求。 

    (4)作为注册使用人提出的注册申请如果在本法开始实行之时已经注册局长审定,但未终局裁定的,应依旧法处理;上述第(2)款应适用于注册簿中的任何有关条目。
    (5)在本法开始实行之时,任何依1938年法第28条第(8)或(10)款(注册使用人注册变更或撤销)的未决诉讼应仍依旧法进行处理,并将任何必要的改动登记在新注册簿中。


     未决的注册申请

10.(1)在本法开始实行时依1938年法提出的注册申请如仍未决,应依旧法进行处理,条件如下所述,且若注册,就本附则而言,该商标应被作为已有注册商标对待。

(2)依本法第78条国务大臣就该条第(2)款所述制定规则规定实践和程序的权力可适用于此类申请,可为此种申请制定与其他申请不同的规定。
  (3)在处理本法开始实行后的注册申请时,应无视1938年法的第23条(关于联合商标)。


     未决申请的转换

11.(1)对本法开始实行前,依1938年法第18条未被公告的未决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通知注册局长,声明依据本法规定该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2)通知必须以规定的形式在本法开始实行后不晚于6个月内提出,并交纳适当的费用。
  (3)正式提交的通知不得撤回,且该通知将使注册申请被作为在本法开始实行后提交的来对待。


     根据旧的分类注册的商标

12. 注册局长可履行本法第65条(根据新的分类调整条目)所赋予的权力保证任何不符合本法第34条规定分类体系的已有注册商标与这一体系相符合。
      本条尤其适用于依据1986年《商标细则》附则3中列出的1938年前的分类进行划分的已有注册商标。


     根据海外申请要求优先权

13. 本法第35条(要求巴黎公约申请的优先权)适用于在本法开始实行后依本法提出的注册申请,即使该巴黎公约申请是在本法开始实行之前提出的。

14.  (1)在本法开始实行前,某人如果已正式在某1938年法第39A条(相关海外申请)述及的非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申请要求保护某商标,则其或其继承者,在依本法注册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自相关海外申请的申请日起,享有6个月的优先权。
    (2)若依本法,注册申请在6个月期间内提出,
       (a)就确定在先权利而言,有关日期应为该相关海外申请的申请日期,且
                  (b)商标的可注册性应不受其在该日期和依本法提出申请的日期之间任何在英国的使用影响。
    (3)在有关国家的任何申请,如依其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等同于正式的国内申请,应被作为可产生优先权对待。
     “正式的国内申请”指足以确定该申请在该国提出的日期的申请,而不论该申请的结果。
    (4)与该相关海外申请就同一主体在同一国家提出的后续申请应被认为是相关海外申请(其申请日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若在提出后续申请时
     (a)前一申请已撤回、放弃或被驳回,尚未公告,且未留下任何未决权利,及
     (b)尚未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前一申请自此不得再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5)可以通过细则来规定基于相关海外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方式。
   (6)由相关海外申请产生的优先权利可以随申请或独立被转让或移转。
      第(1)款中申请人的“继承者”应被相应地解释。
   (7)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在本法开始实行之前依1938年法提出的注册申请诉讼。
    

注册的有效期和续展

15.(1)本法第42条第(1)款(首次注册的有效期)适用于本法开始实行后依本法申请注册的商标;旧法继续适用于其他任何情况。
  (2)本法第42条第(2)款和第43条(续展)适用于在本法开始实行时或实行后需要续展的情况;旧法继续适用于其他任何情况。

(3)在任一种情况下,如已交纳规费,则适用何种情况并不重要。
    

未决的注册商标变更申请

16. 依1938年法第35条(注册商标的变更)提出的申请在本法开始实行时如仍未决,应仍依旧法进行处理,并把必要的变更记录在新的注册簿中。
    

因未使用而撤销

17.(1)依1938年法第26条(因未使用而从注册簿中除去或进行限制)提出的申请在本法开始实行时如仍未决,应仍依旧法进行处理,并把任何必要的变更记录在新的注册簿中。
  (2)与某已有注册商标有关,依据本法第46条第(1)款第(a)或(b)项(因未使用而撤销)的申请可以在本法开始实行后的任何时候提出。
      在本法开始实行后5年内不得提出要求撤销依1938年法第27条(驰名商标的防御性注册)注册的已有注册商标的申请。
    

申请更正等

18.(1)依1938年法第32条或第34条(更正或改正注册簿)提出的申请在本法开始实行时如仍未决,应仍依旧法进行处理,并把任何必要的变更应记录在新的注册簿中。
  (2)在就已有注册商标依适用的本法第47条(注册无效的理由)的诉讼中,本法的规定应被视为在所有重要时刻具有效力。
      不得以本法第5条第(3)款(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与在先注册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相冲突)述及的理由对已有注册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提出反对意见。
    

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

19.(1)依1938年法第37条存放于专利局的已有注册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在本法开始实行之后应被认为等同于依本法附则2第2段所提交的。
  (2)在本法开始实行时,任何要求修订该章程的要求如仍属未决,则应仍依旧法进行处理。
    

谢菲尔德商标

20.(1)就本附则而言,依1938年法附则2保存的谢菲尔德注册簿应被作为依该法所保存的商标注册簿的一部分。
  (2)依该附则提交给卡特勒公司的申请,在本法开始实行时如仍未决,应在本法实行后继续处理,如同其为向注册局长所提交的。
    

有争议注册的有效性证明

21. 在本法开始实行前依1938年法第47条(有争议注册的有效性证明)发放的证明应有效力,如同依本法第73条(1)款所发放的。
    

商标代理

22.    (1)在本法开始实行前有效的,依据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282条或283条的规定继续有效,如同其为依本法第83或85条所制定的规则。
     (2)在本法开始实行之前有效的,1938年法第40条述及的在该法范围内,注册局长可以拒绝承认其为代理人的规定继续有效,如同其为依本法第88条所制定的规则。
     (3)本条所述继续有效的规定可以由依本法有关条款制定的进一步规则作出改变或撤销。
    

 

 

附则4
      随之产生的修订

 

已有参考文献的一般性调整

1.(1)在本法开始实行前通过或制定的法规中述及的1938年法含义范围内的商标或注册商标,除上下文中另有要求外,在本法开始实行之后应被解释为本法含义范围内的商标或注册商标。
 (2)第(1)款尤其适用于下列规定:

     1947年《工业组织及发展法案》附则1第7条
     1947年《皇家诉讼法案》第3条(1)款(b)
     1960年《园艺法案》第15条(1)款(b)
     1961年《出版社出版事项法案》第1条(1)款(b)
     1964年《植物品种和种子法案》第5A条(4)款
     1973年《北爱尔兰宪法》附则3第17条
     1977年《专利法》第19条(2)款,第 27条(4)款,第123条(7)款
     1977年《反不正当合同法》附则1第1条(c)
     1978年《司法(北爱尔兰)法案》第94 A条(5)款
     1978年《国家豁免权法案》第7条(a)和(b)款
     1981年《最高法院法案》第72条(5)款,附则1第1条(i款)
     1982年《民事司法和审判条例》附则5第2条,附则8第2条(14)款和第4条(2)款
     1983年《增值税法案》附则3第1条
     1985年《公司法》第396条(3A)款(a)或(为1989年《公司法》所替代)第396条(2)款(d)(i),第410条(4)款(c)(v),附则4第一部分资产负债表格式1和2及说明(2),附则9第一部分第5条(2)款(d)和第10条(2)款
     1985年《法律改革(杂项规定)(苏格兰)法案》第15条(5)款
     1986年《原子能权力法案》第8条(2)款
     1986年《公司(北爱尔兰)令》第403条(3A)款(a)或(为1990年《公司(北爱尔兰)令(第2号)》 所替代)第403条(2)款(d)(i)

     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2)款(b)
     1987年《消费者保护令(北爱尔兰)》第5条(2)款(b)
     1988年《收入与公司税收法案》第83条(a)款
     1992年《可征收的收益税法案》第275条(h)款
     1992年《的法庭和调查法案》附则1第34段


     1907年《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c.29)

2.    (1)1907年《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修订如下。
    (2)在第62条(专利局):
       (a)在第(1)款中,“1977年专利法,1949年注册设计法和1994年商标法”代替“本法及1905年商标法”;和
       (b)在第(2)和(3)款中,以“国务大臣”代替“贸易委员会”。
    (3)在第63条(专利局的官员和职员)中,
       (a)以“国务大臣”代替所有的“贸易委员会”;和 

      (b)在第(2)款中,删去从“和那些工资”开始至最后。
    (4)由1949年专利法及1949年注册设计法案废除的全部1907年法案,除特殊规定外,应被认为像未影响该法案第99条述及的简短标题那样,不涉及其长标题、日期或条例用词。
    

1939年《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和商标(紧急状态)法》(c.107)

3. (1)1939年《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和商标(紧急状态)法》修正如下。

(2)第3条(局长暂时中止敌人或敌国臣民商标权的权力)替换为:

“3(1)如果一个人提出申请,要求提供所描述的商品或服务给局长 

  (a)不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很难或不可能描述或指代该商品或服务,和

  (b)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无论是单独的或与他人一起的)是敌人或敌国臣民, 局长可以作出一项命令暂时中止该注册商标给予的权利。

(2)本条的一项命令应暂时中止该商标使用的权利。

  (a)由申请人,和

  (b)由申请人授权,为申请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或与此有关,可以从事 否则则为侵犯该注册商标行为的任何人,
能使申请人使用某些驰名的、已广为接受的其他方式描述或指代有争议的商品或服务,而且这些方式不涉及该商标的使用,当局长认为已达到这样的程度或在这样的期间时。

(3)对于已依本条作出的一项命令,任何假冒诉讼均不得基于任何该注册商标者利益关系人的任何有关该商标的使用而提出,这种使用根据该命令不是对其所授权的侵犯。

(4)依此条作出的命令可以由局长随后作出的一项命令加以变更或撤销。”

  (3)在下列各规定中 
       (a)第4条第(1)款(c)项(战争对注册商标的影响),
       (b)第6条第(1)款(局长延长时限的权力),
       (c)第7条第(1)款(a)(关于国籍等的证据),和
       (d)在第 10条第(1)款(解释)中的“局长”的定义。
        以“1994年商标法”代替“1938年商标法”。
    

1968年《商品描述法案》(c.29)

4. 在1968年《商品描述法案》第34条(包含在1968年以前商标中的商品描述的免除)。
     (a)在序言中,省略“在1938年商标法的含义之内”;和
     (b)在(c)项中,以“对一个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它”代替“依1938年商标法第28条作为该商标注册使用人注册的人”。
    

1974年《律师法》(c.47)

5.    (1)1974年《律师法》的第22条(由无资格者准备文件)修正如下。
    (2)在第(2)款(aa)和(ab)(可由注册商标代理人或注册专利代理人准备的文件)中,以“或商标”代替“商标或服务商标”。
    (3)在第(3A)款(解释)中:
       (a)在“注册商标代理人”定义中,以“1994年商标法”代替“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282条(1)款”。
       (b)在“注册专利代理人”定义中,以“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的”代替“用该法的”。
    

1975年《众议院无资格法案》(c.34)

6.  在1975年《众议院无资格法案》附则1的第三部分(其他无资格的局),有关被指定人依1938年商标法听证及裁决上诉的条目改为“依1994年商标法被指定人听证及裁决上诉”。
    

1976年《限制性商业实践法案》(c.34)

7.  在1976年《限制性商业实践法案》附则3(协议除外)中
      第4条(有关商标的协定)用下列替代:
  “4(1)本法不适用于授权一个注册商标(非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使用的协议,如果没有可以接受的如上述第6条(1)款或第11条(2)款中所描述的限制,并且没有作出如上面第7条(1)款或第12条(2)款中所述的信息规定,下列情况例外:
           (a)带有该标志的将要被生产或提供的商品的描述,或适用于这样的商品或该标志将要申请的商品的生产过程,或
         (b)该标志将要被用于可获得或提供的有关眼务,或这样的服务将被可获得或被提供的形式或方式,或
         (c)将要被生产或提供的与该标志将要被用于的服务提供有关的商品的描述,或将要适用于这样的商品的生产过程。

(2)本法不适用于授权一个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使用的协议,如果
         (a)该协议是依据1994年商标法附则1或附则2由注册局长同意的规则而达成的,和
         (b)没有可以接受的如上面第6条(1)款或第11条(2)款所描述的限制,也没有制定如上面第7条(1)款或第12条(2)款所描述的信息规定,被上述规则允许的除外。”
    

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C.48)

8.    (1)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修正如下。
    (2)在第114条(6)款、第204条(6)款和第231条(6)款(被作为侵犯版权利益关系人者)中,以“1994年商标法第19条”代替“1938年商标法第 58C条”。
    (3)在第280条(1)款(与专利代理人联系的特权)中,用“或商标”代替“商标或服务商标”。

1992年《法庭及调查法案》(C.53)

9. 在1992年《法庭及调查法案》附则1第1部分(在法庭委员会直接监督下的法庭),以“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和服务商标”代替“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
   

 

 

附则5
 撤销和废除

编号

简短标题

撤销和废除范围

1891 c.50

1891年局长宣誓法

在第1条中, “或1883年至1888年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法”

1907 c.29

1907年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

在第63条第(2)款中,从“及那些工资”至最后

1938 c.22

1938年商标法

整部法

1947 c.44

1947年皇家诉讼法

在第3条第(1)款(b)中,“或注册的服务商标”

1949 c.87

1949年专利法

 第9条第(2)款

1964 c.14

1964年植物新品种和种子法

在第5A条第(4)款中,“依 1938年商标法”

1967 c.80

 1967年刑事法

 在附则3第一和四部分,与1938年商标法有关的条目

1978 c.23

 1978年审判(北爱尔兰)法

在附则5第二部分中,修正1938年商标法的项

1984 c.19

 1984年商标(修正)法

 整部法

1985 c.6

1985年公司法

在第396条第(3A)款(a)项和第(2)款(d)(i)项中,由1989年公司法所增加的词语“服务商标”

1986 c.12

1986年成文法(废除)法

 附则2第2条

1986 c.39

 1986年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法

第2条;第4条第(4)款;附则1第1段和第2段;附则2

S.I.1986/1032

1986年公司(北爱尔兰)令

在第403条第(3A)款(a)(c)项,第(2)款(d)(i)项中,由1990年公司(北爱尔兰)令(第2号)所增加的词语“服务商标”

1987 c.43

 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

  在第45条第(1)款中“标志”和“商标”的定义;第(4)款

S.I.1987/2049

1987年消费者保护(北爱尔兰)令

在第2条第(2)款中 “标志”和“商标”的定义;
      第(3)款
 

1988 c.1

 1988年收入及企业税收法

在第83条从“本条所指代的”至最后

1988 c.48

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

第282条至第284条;在第286条,“注册商标代理人”的定义;第300条

1992 c.12

1992年可征收收益的税收法

在第275条第(b)款中,“服务商标(复数)”和“服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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