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的文章谈到,很多知名的网络小说,在小说红了以后往往会被改编为同名电影、游戏、网剧等。
如果有人在小说、电影、游戏、网剧这些形式上用包含知原小说名字的方式来蹭热度,即使原来的名字无法得到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一样可以用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来维权。
然而由于网络小说自带流量的特性,如果有人将小说名字用在或注册在其他产品上会怎样呢?除了网络小说本身的名字,小说里的虚拟角色名称,知名的电影名称、乐队名称,也都可能碰到这类问题。
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对这类问题做出规定(下称《规定》)。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条款所指的在先权益,学术上简称为“商品化权”,也就是说,上述司法解释将商品化权列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清单中。
实务上,北京高院明确的态度是案件中不以“商品化权”进行表述,而是具体分析诸如角色名称的商业化权益或商品化权益,以确定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
《规定》只涉及到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这两种情况,实际上跟商品化权有关的客体通常包括虚拟人物形象姓名,作品名称、娱乐节目名称、娱乐组合名称等各种情况。
实际上在最高院的《规定》出台之前,已经有诸多法院判决中实际支持了商品化权的权利人,以下知元商标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分享。
2011年8月2日,北京高院在“邦德007 BOND”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丹乔公司对“007”与“JAMES 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权。这是国内第一例明确支持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法院判决。
商品化权相关的判决如下表所示
2004年11月,连小元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375006号商标,商标文字为“TEAM BEATLES 添.甲虫”,指定商品为“钱包、书包、背包”。
商标局和商评委均对该商标核准注册,苹果公司向北京一中院起诉,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商评委决定。
乐队名称知名度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来源于乐队长期音乐创作的智慧投入以及广告宣传等财产投入,理应受到尊重。
他人耕种,不得己收。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将知名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及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价值,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法律禁止。
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钱包、背包等商品上挤占了苹果公司对“BEATLES”在衍生商品上享有的商业机会,稀释了其商业价值,损害了苹果公司依法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志性的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者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上述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
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其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称为“商品化权益”并无不可。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钱包、书包、背包”等属于日常消费品,如知名乐队等一般会在上述商品上标注其名称,作为纪念品等进行销售,因此,本案苹果公司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可以延及上述商品。
在被异议商标与“The BEATLES”乐队名称十分近似的情况下,将被异议商标与指定使用在“钱包、书包、背包”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The BEATLES”乐队或者与“The BEATLES”乐队有特定联系,从而使苹果公司对“The BEATLES”乐队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