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海量评审案例选取出3件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主要是以《商标法》第三十条为主。
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判定问题。
①第6042538号Sanil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Satchi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进入亚洲,分别在新加坡、中国大陆、香港、台湾、马来西亚等地发展业务。
2007年05月10日朱金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Sanilong及图"商标,2010年02月27日朱金波获准注册"San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被核准在第25类"服装; 鞋; T恤衫"等商品上。
争议商标:
申请人认为: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29636号“Satchi及图”商标、第4545770号“S”商标、第3129625号“SATCHI”商标、第584144号“沙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对第6042538号“Sanilong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SATCHI”、“沙驰”系列商标是由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创始并于90年代注册。而后将第25类“鞋”等类别上的系列商标转让至下属公司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SATCHI”、“沙驰”品牌为皮具、服装行业的翘楚,其在世界范围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等已经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以上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如其被核准注册并实际投入使用,很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
被申请人想通过搭便车的捷径来实现不劳而获的主观意图明显,其恶意申请注册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 服装;T恤衫”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首字母均为设计的S,在整体表现形式及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形成的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体操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袜”等其余9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结论: A.原则上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B.应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C.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及在市场实际使用的知名度;D.考虑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主观具有明显恶意等因素。
②第12761473号震园堂商标无效宣告案
“震元堂”是浙江震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第12761473号震园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绍兴市鲁四老爷家土特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
争议商标:
申请人认为: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9081号震元堂商标、第811850号震元及图商标、第3957712号震元ZHENYUAN及图商标、第3203270号震元ZHENYUAN 及图商标及第1974502号震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五:
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对"震园堂"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1.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震元堂、震元商标及商号在医药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震园堂与引证商标一、五文字震元堂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震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方式上无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消费及服务对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考虑到争议商标所有人亦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易造成混淆或误认。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震元堂商标在医药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结论: 考虑附有系争商标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实际面向消费者时,是否存在混淆、误认、联想的可能性; 综合考虑在先权利人的商标及商号的显著性、使用时间、使用范围和知名度,系争商标注册人的不正当性、地域性等客观因素。
③第17033155号盛京李连贵商标驳回复审案
沈阳市李连贵熏肉大饼餐饮中心(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5日向上标注申请注册第17033155号"盛京李连贵"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项目“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服务上。
申请商标:
申请人认为: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该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6268927号和第779235号"李连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李连贵,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但考虑到申请人含有李连贵文字的商标及字号已在辽沈地区的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的历史渊源,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结论: 1.《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指标志上的近似。 2.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既要从标志本身、商品本身予以判断,也应当对系争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的特定关系、相关历史渊源、在先权利人意愿以及客观上是否形成市场区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