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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 vs 支汇宝
Aug 14,2019 | 类目:

阿里巴巴这个”让天下没有难做的生意”的公司,从中国走向了全世界,旗下的产品支付宝,其商标做了全类别的注册,这为支付宝打造成全球品牌提供良好的条件。

2017年9月13日,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第14188375号“支汇宝Zhihuibao”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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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支汇宝Zhihuibao“


阿里巴巴的理由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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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汇宝Zhihuibao”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结构相同、组成文字及含义等相近,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损害“支付宝”驰名商标的权利

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四使用在金融服务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模仿,容易导致公众的误认,损害其驰名商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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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争议商标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和“支付宝”“淘宝”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攀附,属于不正当竞争

4.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

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公众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焦点问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即是否在不类似商品上模仿他人的驰名商标?


商评委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

2.争议商标容易误导公众

争议商标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自动取款机(ATM)、信号灯、天线、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计算机、自动取款机(ATM)、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支付宝”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所以当争议和引证商标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时,容易导致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3.已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4.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

所以裁定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阿里获得胜利!

虽然这次阿里巴巴是维护了自家商标的权利,但是这个争议商标的申请公司汉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还有很多和“支付宝”“淘宝”等相关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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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巴巴的维权之路还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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