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第(36)号联邦法令
发布于2021年9月20日,对应于回历1443年2月13日。
废除: 1992年第(37)号联邦法律。
第一章 定义和一般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本法令的规定时,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术语和用语应具有各自的含义: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部:经济部。部长:经济部长。
申诉委员会:商标申诉委员会,由部长根据本法令第(14)条的规定决定成立。
主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
民事法院:联邦或地方初审法院,视情况而定。
全息标记:光场的摄影记录,用于显示以全息方式拍摄的物体的三维照片。拍摄的标志应为标志的单个视图,其中显示全息图的整个轨迹,或在需要时从不同角度显示全息图的多个视图。
集体商标:用于区分属于享有法人资格的特定实体成员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
地理标志:任何表明货物原产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领土或该地区的一个地区、地点或地方的标志,如果该货物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源于其地理来源。
注册:商标注册。
绘画:包括一组视觉效果的任何设计(任何艺术品)。符号:任何一幅视觉图画。
雕刻:显著的标记。
照片:一个人的照片,无论是项目所有者还是任何其他人。
商务部公报:由商务部发布的商标公报。该公告可以在该部网站上以电子方式发布。
第二条
商标是具有独特形状的名称、文字、签名、字母、符号、数字、地址、印章、图画、图片、雕刻、包装、图形元素、形式、颜色或颜色或其组合、一个标志或一组标志,包括三维标志、全息标志,或任何其他用于或打算用于将一个设施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设施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标志,或用于指示一项服务的性能,或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监测或检查的标志..独特的声音或气味可能被视为商标。
第三条
以下内容不得被视为或注册为商标或其一部分:
没有财产或显著特征的标记,或由数据构成的标记,只是习惯上给予商品和服务的名称,或熟悉的商品和服务的图画和普通图片。
违反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表达、图画或标记。
公共徽记、旗帜、军事和荣誉徽记、国家和外国勋章、硬币、纸币和国家或其他国家、阿拉伯或国际组织或其机构之一的其他标志,或其任何仿制品。
红新月会或红十字会的标志及其他类似的标识,以及作为其仿制品的标志。
与具有宗教性质的符号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地理名称和数据,如果其使用会对货物或服务的原产地或来源造成混淆。
第三方的名字、昵称、图片或标志或姓氏,除非他或他的继承人事先批准使用。
注册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合法权利的荣誉学位或学位的详情。
容易误导公众的商标,或含有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来源或其他特征的虚假信息的商标,以及含有他人拥有的商号的商标。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禁止与之交易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的商标。
与第三方先前在相同商品或服务或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或注册的另一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果使用该商标将使人产生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关联的印象或导致损害其利益。
某些商品或服务的注册会导致以前的商标所区分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降低的商标。
构成他人拥有的驰名商标或其一部分的复制、模仿、翻译、本地化或任何音频翻译的标记,用于区分与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
构成他人拥有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本地化或任何音频翻译的标记,或其基本部分,用于区分与该驰名商标所区分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如果这种使用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驰名商标之间存在联系,并且如果该商标的注册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包含以下术语或表述的商标:特许权、特许权受让人、注册、注册图、版权或其他类似术语和表述。
由注册申请中规定的商品性质或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组成的任何三维标记;没有任何区别于其他的实质性要素。
第四条——注册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声誉已经超出其注册国边界到其他国家的,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除非该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提出申请或者经其同意。
为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该商标因其推广而为有关公众所知的程度、其注册期、其使用、其注册或驰名的国家数目、其价值或其对推广使用该驰名商标加以区分的商品或服务的影响程度。
驰名商标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不得注册以区别与该商标所区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相同或者不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
商标的使用表明需要区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存在联系的。
如果该商标的使用会损害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第二章 商标注册和注销
第5条-商标注册
该部应编制一份名为“商标登记簿”的登记簿,其中应记录所有商标、名称、地址及其所有者的活动类型、其商品或服务的描述、与此类商标有关的任何转让、让与、所有权转移、抵押或使用许可以及任何其他变更。
每个人在支付规定的费用后,都可以索取登记册中记录的数据的副本。
第6条-注册商标的权利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有权根据本法令的规定注册其商标。
第7条-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应根据本法令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条件、控制和程序提交给该部。
第8条-注册一个以上类别的商标
根据本法令实施条例的规定,通过提交商品或服务类别之一的申请,可以为一个或多个类别注册商标。
货物或服务不应仅仅因为它们被列在同一类别中而被视为彼此相似,也不应仅仅因为它们被列在该部规定的同一分类的不同类别中而被视为彼此不同。
第9条-一组相同商标的注册
一项申请可以注册一组商标,如果它们的基本要素相同,只是在不影响其特征的方面有所不同,如商标的颜色或与之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细节,只要这些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类别。
第10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注册一个商标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同时为同一类商品或服务申请同一商标或类似商标的注册,则注册申请应暂停,直至争议一方提交有利于另一方的放弃申请,或直至争议的主管法院作出最终判决。
第11条-商标注册的优先权
如果商标申请人或其继承人希望根据以前在《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该国或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成员国之一参加的多边国际协定或该国参加的双边国际协定提出的申请,享有注册商标的优先权, 他应在提交注册申请之日起的六(6)个月内,在他的申请中附上在先申请的副本和声明在先申请的日期、编号和提交该在先申请的国家的确认函,否则他的权利将丧失。
第12条-商标注册的一些控制和程序
该部可实施其认为必要的限制和修正,以识别该商标,并防止其与先前已注册或先前已提出注册申请的另一商标混淆。
如果注册申请人未能在其通知之日起三十(30)天内对该部为识别该商标并防止其与另一商标混淆而设定的限制或修正做出回应,则应视为其放弃申请。
只要注册申请符合本法令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条件,该部应在自其提交之日起九十(90)天内对其做出决定。
如果该部以任何理由拒绝注册某一商标,或者如果该商标的注册受到某些限制或修正,则该部应以书面形式将其决定的理由通知申请人或其代表。这种通知可以通过现代电子手段进行。
该法令的实施条例应规定注册商标的程序和其他控制措施。
第13条-对拒绝或暂停登记的不满
注册申请人或商标所有人或其代表可在收到通知后三十(30)天内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反对该部拒绝或暂停注册的决定,并可在收到通知后三十(30)天内向主管法院提出申诉。
注册申请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对驳回其申请的决定提出申诉,或者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满足其申请的条件的,视为放弃申请。
在所有情况下,除非之前已经对其提出申诉,否则为取消该部拒绝或暂停商标注册的决定而提起的诉讼将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申诉委员会
应在司法部设立一个名为“商标申诉委员会”的委员会,由司法部长提名的一名专业法官担任主席,成员由部长挑选的两名专家组成。该委员会负责裁决有关各方对该部为执行该法令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而发布的决定以及为执行该法令而发布的决定提出的申诉。
部长应发布一项决定,提名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其运作系统以及向其提出申诉的程序。
第15条-商标的公布
如果商务部接受商标注册,则应在注册之前,根据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在商务部公报上公布该商标,费用由注册申请人承担,前提是该公报上注明了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最后日期。
任何相关方均可在公布之日起三十(30)天内,根据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就商标注册向商务部提出异议。
第16条-决定向该部提交的异议申请的程序
本法令的实施条例应规定该部对提交的异议申请做出决定所遵循的程序。
本法令第(13)条规定的有关申诉和上诉的条款应适用于该部驳回异议的决定。
对驳回异议的决定的申诉或上诉不应导致商标注册程序的中止,除非主管法院决定暂停执行对异议标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决定。
第17条-商标注册证书
商标注册自提出注册申请之日起生效,并发给商标所有人包含下列资料的证明:
商标注册号。
优先权号和日期,以及申请提交的州,如果有的话。
提交申请的日期、商标注册的日期和保护期届满的日期。
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居住地和国籍。
商标的复印件。
商品或服务的详细情况以及商标注册的类别。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权防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使用该商标或使用与其类似或相同的任何商标,包括商业领域的任何地理标志,以区分与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如果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来区分与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这种使用可能会在公众中造成混淆。
第18条-商标所有权和争议
注册商标的,视为该商标的唯一所有人。如果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自注册之日起至少持续了(5)年,且没有对其提起诉讼,则该商标的所有权不得有争议,除非证明注册该商标的人是恶意的。
第一个使用以其名义在该部注册的商标的人可以在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该部取消该注册,除非他明示或暗示同意以其名义注册的人使用该商标。
第19条-商标修改
先前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该部申请对商标、商品或服务的形式进行任何添加或修改,只要这不会对商标的实质产生重大影响。该部在这方面的决定应根据本法令的执行条例中规定的程序发布。
该部拒绝增加或修改的决定应受本法令第(13)条规定的有关申诉和上诉的条款管辖。
第20条-注册的修正
该部可自行或应有关方面的要求,在登记册中增加任何遗漏的陈述,或删除或修改登记册中任何非法输入或与事实不符的陈述。
该部修改声明或将其从登记册中删除的决定应遵循本法令第(13)条中有关申诉和上诉的规定。
第21条-商标保护期及其延长
商标注册的保护期为10年,从提交申请之日起算。如果权利持有人希望将保护延长类似的期限,他可以在这些期限内,根据该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该部提交商标注册续期申请。
商标注册不再经审查即予续展,并在商务部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22条-注册续展申请的程序和费用
该法令的实施条例应确定商标所有人向商务部申请延长保护期的期限,并规定延长保护期的程序和费用。
如果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延长保护期的期限已过,而商标所有人没有提出延长保护期的申请,则该商标应被视为自保护期期满之日起从注册簿中注销。
第23条-对展览中展示的商品和服务商标的临时保护
在国内举行的官方或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示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如果符合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和给予临时保护的规则和程序,在展示期间应享有临时保护。
第24条-商标的取消
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该部从注册簿中删除该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的商标。
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如果其声誉超出国家边界,并且与在该部注册的商标相似,可以在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该部取消在该部注册的商标,除非证明注册该商标的人是恶意的。
任何利害关系方可要求该部取消连续五年未使用的商标,除非出现阻止使用该商标的紧急情况。
该部可自行或应深知元商标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取消违反该法令规定或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情况下注册的商标。
如果商标根据已在商标注册簿中登记或注明的合同被许可使用,除非合同规定受益人同意取消,否则商务部可应商标所有人的要求取消该商标,但不影响本法令第(31)条的规定。
该法令的执行条例应具体规定提出本条所述申请的条件、条款和程序,以及就此作出决定的机制。
该部取消商标或驳回取消申请的决定应受本法令第(13)条规定的有关申诉和上诉的条款管辖。
第25条-公布商标的注销和续展
商标的注销和续展应在商务部公报上公布,并通过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任何公布方式公布。
第26条-注册簿的修订
主管法院可应有关方的请求,命令在登记册中增加任何遗漏的陈述,或删除或修改登记册中所载的任何陈述,如果该陈述是非法输入的或与事实不符。此外,该部也可以自己这样做。
第27条-商标的重新注册
如果商标被从注册簿中删除,除非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后,否则不得为相同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他人利益重新注册,除非取消是根据主管法院的判决做出的,并且该判决规定了商标重新注册的较短期限。
第三章 商标的转让、所有权转移和抵押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可以转让,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可以有偿转让,也可以无偿转让。此外,除非另有约定,该商标可被抵押或附属于该商标用于区分其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店铺或开发项目。
商标所有权通过继承、遗嘱、赠与或任何其他合法形式转移。
在任何情况下,商标所有权、抵押或附属物的转让不得对第三方强制执行,除非已根据本法令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在注册簿中登记并以任何公布方式公布。
第二十九条
商业店铺或开发项目的所有权转让包括以店铺或项目所有人名义注册的商标,只要这些商标与商业店铺或开发项目密切相关,除非另有约定。
如果商业店铺或开发项目的所有权在没有商标本身的情况下转让,所有权的转让人可以继续生产该商标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提供相同服务,或在其中进行贸易,除非另有协议。
第四章 许可使用商标的合同
第三十条
商标所有人可以自己使用,他也可以许可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在所有或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除非另有约定,并符合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控制。
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根据本法令规定的商标保护期。
第31条-许可使用商标的合同条件
许可使用该商标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记录在案,并且不要求在注册簿上注明或注册。本法令的执行条例应规定在任何有关方面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在登记册中进行批注或登记的控制措施。
第32条-从登记册中删除许可证条目
应商标所有人、被许可人或其代表的要求,在提交关于许可合同期满或终止的证据后,应将许可的注册从注册簿中删除。该部应通知另一方提交的撤销许可证的申请,该方可根据本法令执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反对撤销许可证的申请。
第33条-对商标使用许可的限制
不得对商标使用许可的受益人施加非因商标注册所赋予的权利或为维护这些权利所不必要的限制。但是,许可合同可能包括以下限制:
1-确定商标的地域范围或使用期限。2-对货物或服务进行有效质量控制的要求。
3-许可受益人有义务避免任何可能导致滥用商标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商标使用许可的受益人不得将商标转让给他人或授予分许可,除非与商标所有人另有约定。
第五章 集体商标、控制标志、公共利益和专业组织标志
第35条-集体商标
本法令的实施条例应规定注册和使用集体商标的条件和控制。
该集体商标在因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而被取消时,不得为第三方的利益重新注册。
如果向该部证明注册该集体商标的所有人自己正在使用该商标,或者他正在使用或允许使用该商标违反了本法令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条件,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方式有可能在商品的来源或注册该集体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任何共同特征方面误导公众,则该部可应相关方的请求取消该集体商标的注册。
第36条-为监测或检查目的进行商标注册
负责监测或检查某些货物或服务的来源、组成部分、制造方法、质量、物质或任何其他特征的法人,可根据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和控制,请求该部为其注册商标,以表明监测或检查程序。在所有情况下,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将这些要求的任何变化通知该部。
该商标的注册应具有本法令规定的所有效力,如果该商标已被取消或未续展,则不允许为类似或相同的商品或服务重新注册该商标。
第37条-为非商业目的注册商标
根据本法令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条件和控制,商标可注册用于非商业目的,如公共利益或专业机构使用的标志,以区分其服务或其成员的徽章。
该商标的注册应具有本法令规定的所有效力,如果该商标已被取消或未续展,则不允许为类似或相同的商品或服务重新注册该商标。
第六章 地理标志
第38条-地理标志的类型
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注册应符合本法令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地理标志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一个符号或一组符号,如文字,包括地理或人名、字母、数字、全息元素、颜色或多种颜色。
第39条-禁止
禁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从事下列行为:
使用任何方式命名或者展示商品,暗示其原产地不是真实的,导致公众对其原产地产生混淆。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或在该国生效的国际法律和协定,以被视为不公平竞争的方式使用地理标志。
第40条-地理标志的保护
只要地理标志在原产国受到保护,这些标志就应受到本法令规定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所有名称相似的地理标志,只要其产品受到公平对待,其消费者不受误导,都应受到本法令规定的保护。
第42条-地理标志注册
该部应编制一份名为地理标志登记册的登记册,其中应根据本法令的规定记录其登记被接受的地理标志及其所有相关数据和就其采取的行动。
第43条-地理标志未注册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理标志不享受商标保护:
如果该地理标志可能与正在善意考虑的注册申请的主题商标相混淆。
如果该地理标志可能引起与已有商标的混淆,并且已经通过在该国的善意使用而获得了与该商标有关的权利。
如果根据本法令的规定,不允许将该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
第44条-规定对地理标志的适用性
在不损害在该国生效的双边和国际协定的规定的情况下,与商标有关的规定以及本法令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以下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地理标志:
提交注册申请。
审查注册申请和受理或驳回申请。
反对注册。
注册的删除和取消。
地理标志所有权的转让及其使用许可和附加。
对侵犯本法令规定的权利的赔偿。
第七章 结关
第四十五条
根据该国现行法律,海关当局可自行或应权利持有人或其代表的请求,通过合理的决定,命令对违反该法令规定的任何物品不予清关,最长期限为二十(20)天。
海关当局不得阻止权利持有人检查海关下令不予清关的物品。
该法令的执行条例应具体规定与检查和申请停止结关并就此作出决定有关的条件、控制和程序。
第46条-例外
该法令第(45)条的规定不包括以下内容:
放在旅客私人行李中或以小包裹寄送的少量非商业性质的货物。
由商标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在出口国市场上提供用于贸易的货物。
第47条-侵犯权利时的临时措施
在侵权的情况下,或者为了避免对本法令规定的任何权利的直接侵犯,权利持有人可以根据对争端起因拥有管辖权的民事法院的简易司法裁判官的申请获得命令,以便采取一项或多项适当的临时措施,包括以下措施:
详细描述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标的的货物以及其中使用或可能使用的材料、工具和设备。
扣押本条前款所指的材料、工具和设备以及侵权所得。
防止侵权标的货物进入商业渠道,并防止其出口,包括清关后立即出口的货物。
保存与侵权标的有关的任何证据。
即决裁判官可指示申请人提交其掌握的表明权利受到侵犯或侵犯即将发生的任何证据,并提供足以执行临时措施和识别有关物品的信息。
除了他认为适当的特殊情况之外,即决裁判官应在自申请之日起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对申请作出裁决。
如果发布命令的拖延可能对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或者深知元商标如果担心证据会丢失或销毁,则在必要时,即决审判法官可应请愿人的请求发布命令,而不传唤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应在命令发出后立即将此事通知另一方,不得延误,必要时,通知可在命令执行后立即发出。
如果即决审判法官下令采取临时措施而不传唤另一方,被告在得到通知后,可以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对该命令的申诉
发出通知之日起十五(15)天内,法院院长可确认、修改或取消该命令。
即决裁判官可指示请愿人提供适当的财政担保或银行担保,足以保护被告不滥用权利,担保或银行担保的数额应合理和适当。
权利持有人可在采取临时措施的命令发布之日或本条第(5)款规定的申诉被驳回的通知发出之日起二十(20)天内,就争议的起因提起诉讼,视情况而定,否则应根据被告的请求取消该命令。
第48条-索赔
商标所有人因其在本法令规定下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损害时,可以根据一般规则向民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第八章 惩罚
第四十九条
在不影响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任何更严厉的处罚的情况下,任何人将被处以监禁和不少于(100,000)十万迪拉姆和不超过(1,000,000)一百万迪拉姆的罚款,或这两种处罚中的一种:
伪造根据本法令规定注册的商标,或伪造商标的方式导致公众混淆,无论是在以原商标区分的商品或服务方面,还是在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方面。
故意使用伪造或假冒商标用于商业目的。
恶意地在其商品上或在其提供的服务上使用他人拥有的商标。
拥有用于伪造或假冒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的工具或材料。
明知是伪造或假冒商标而进口或出口货物。
第五十条
在不影响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任何更严厉处罚的情况下,对以下任何人应处以不超过一年的监禁和不少于(50 000)五万迪拉姆和不超过(200 000)二十万迪拉姆的罚款或两种处罚之一:
销售或提供销售或流通,或拥有带有伪造、仿制或非法使用的商标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尽管他知道这一点。
在本法令第(3)条规定的情况下,在其商业票据和文件、商品或服务上非法使用未注册商标,这将使人认为该商标已经注册。
第五十一条
在累犯情况下,凡犯有本法令第(49)条和第(50)条规定的任何行为者,将被处以不超过为该罪行规定的最高刑罚两倍的刑罚。
法院可下令关闭该设施,并下令没收犯罪中使用的工具、机器和材料。
第五十二条
法院可以公布定罪判决,费用由罪犯承担。
第九章 最终条款
第五十三条
根据本法令规定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法律、决定和条例的规定注册的商标应被视为有效,这些商标应享有法令规定的保护。
本法令的规定应适用于在其规定生效之日前提交的尚未决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前提是这些申请根据本法令的规定进行了修正。
第54条-商标注册的电子系统
该部可以建立一个电子系统和电子数据库,供公众注册和续展商标,并完成必要的程序。
该部应向地方主管当局提供上述电子数据库。
第55条-监督和控制
该部将监督和控制该法令规定的执行,并控制违反其规定的违法行为。内阁决定----根据部长的提议----可以将这些任务或其中一些任务委托给任何主管地方当局。
第56条-执法人员
司法部的雇员或地方当局的雇员,经司法部长或地方司法当局负责人同意,由司法部长的决定指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在证明违反本法令或其实施条例的行为时,应被授予司法执行能力。
第57条-费用
部长会议应发布一项决定,确定执行本法令条款所需的费用。
第58条-实施条例
部长会议应根据部长的提议,发布该法令的执行条例。
第59条-执行决定
部长应发布必要的决定,以执行该法令的规定。
第60条-废除
关于商标的1992年第37号联邦法律及其修正案将被废除。
任何违反或抵触本法令规定的条款将被废除。
在本法令的规定生效之日前已经生效的决定和条例,在根据本法令的规定发布替代决定和条例之前,应以不与其规定相冲突的方式保持有效。
第61条-法令的公布和生效
该法令将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并自2022年1月2日起生效。
我们在阿布扎比总统府发布:
回历1443年2月13日。对应于2021年9月20日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总统哈利法·本·扎耶德·阿勒纳哈扬
本法令公布在2021年9月26日第712期《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公报》附件第3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