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案例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为例,说明如何适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包括地铁酷跑、摩拜单车、OFO、英语流利说等多件与他人相近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并且,未提交其商标在市场实际中使用的证据。
其大量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实属抢注行为。故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王媛媛(即本案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属于典型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争议商标在“卫生消毒剂、消毒剂、阴道清洗液、狗用洗涤剂、失禁用吸收裤、蚊香、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卫生巾、杀虫剂、防蛀剂及婴儿尿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的第673124号花王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诗芬、沙宣、潘婷、海飞丝、伊卡璐、徐福记、蓝月亮等多件与他人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且,未提交其商标在市场实际中使用的证据。
故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故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即发现该商标申请人企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即可不予核准该商标获得注册,而不必待商标申请被核准注册后再适用该条款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