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而言,只有在与核定商品一致的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才会被为商标的使用,才能以此维持商标权继续有效。但获准注册的商标即使是在类似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也不认为是商标的实际使用。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包含45个类别,其中每个类别又包含多个类似群组的多个商品项目,商标注册人会因为注册商标时「商品项目选择不当」,即使属于同一个类似群组,也会丢掉正在使用中的商标,不可不引以为戒。
本文要介绍的“简悦”商标案例,涉及到的商标如下图所示
“简悦”商标
该商标注册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商标使用在“空气净化器”上,而其注册的商标时却将改商标指定为1106“空气调节设备”商品项目,由此陷入一场本不该发生的商标撤三纠纷中。
1106类似群组第(一)段
案号:(2019)京73行初6001号、(2020)京行终370号
申请商标:简悦
申请号:7820729
商标分类:11
商标注册人:上海新松家电有限公司
撤三申请人:深圳市简悦生活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11年0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撤三申请人深圳市简悦生活有限公司在2017年08月17日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
但针对此案件纠纷,商标申请人上海新松家电有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是在类似群组1106中“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的使用,具体证据内容如下:
行政阶段提交:
1.网页产品介绍及截图复印件; 2.公司营业执照及营业场所照片、空气净化器实物照片、部分销售发票照片公证书; 诉讼阶段提交: 3.(2019)浙平证内字第8003号公证书; 4.天猫店铺销售记录、支付宝财务明细查询第968733841861号、第968203140218号申通快递详情单; 5.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第W01314501312号、第W01414500153号检验报告; 6.《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有关第1106类似群组商品的摘页复印件; 7.《空气调节工程》摘页复印件,内容为“空气调节的定义及任务”“空调系统的组成及类型”“空调系统的应用”。 一审法院认为其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空气净化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但“空气净化器”与除“空气调节设备”不构成类似商品,对该商标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可该商标实际使用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上,虽与“空气调节设备”构成类似商品,但不能视为对商标的实际使用,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对该商标予以撤销。 如果本案的商标注册人当初注册商标时选择了在同一个1106类似群组的「空气净化装置」,或者及时发现没有注册「空气净化装置」而追加新的商标申请,就不会出现本文这个结果的案件了。 由此深知元商标提出以下几条对商标申请人和商标注册人的建议: 1. 商标申请人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应当准确选择商标现在和将来会实际使用的商品项目,在他人对商标提出撤销时才能提出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 2.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防御性商标注册,应当选择比较容易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商品项目。 3. 如果商标并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仅在与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其他商品上进行使用,则不能维持商标的注册。 4. 商标注册人应当定期回顾检视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看看注册商标指定商标项目是否与当前实际使用的商品项目符合,若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原核定商品不符,应当选择在实际使用的商品上追加申请注册,避免正在使用的商标被可惜地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