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属于一种当时的事实状态,不是一种荣誉称号,不能用于广告宣传,更不是一次认定之后就永远有效。
驰名商标的认定为“被动保护、个案认定” 原则,一般仅具有一次性法律效果,不可重复使用。
驰名商标是被动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仅在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以及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商标注册人或当事人才可主张驰名商标权利,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有关人民法院,才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况仅作为处理当时涉及的具体商标案件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其认定事实不适用于在后的案件,在后案件必须当事人重新提出主张并提供相应认定材料。
朝阳凌塔公司以第33类第4768111号“凌塔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为由,对第16类第14696462A号“凌塔”商标(下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第4768111号 ,注册在第16类,注册日2008年4月7日
14696462A号,注册在第33类 (申请日:2014年07月14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诉争商标商标的注册。朝阳凌塔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朝阳凌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470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一权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第4768111号“凌塔及图”商标被认定为2011年4月13日之前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荣誉证书、2009-2011年广告费投入和产品销量一览表、完税证明、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和票据等证据,证明朝阳凌塔公司“凌塔及图”商标的知名度,上述证据均为2011年之前的使用证据。
法院认为朝阳凌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2011年之前的证据,他案判决也仅认定第4768111号“凌塔及图”商标在2011年4月13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
朝阳凌塔公司并未提交2011年至2014年,即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三年朝阳凌塔公司名下“凌塔”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
鉴于驰名商标(2014年07月14日)遵循个案认定原则,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曾经的驰名商标多年未使用可能已不能继续构成驰名商标等客观情况的存在,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原则”,在先判决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本案。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认定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七)该商标驰名其他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