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微信”,相信你一定会想到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这款即时通讯应用程序。微信应用软件自发布以来,凭借良好的用户体验和腾讯公司的大力宣传,目前已覆盖我国90%以上的智能手机,并覆盖200多个国家,拥有及其庞大的用户数量和极高的知名度。但是,如果说到“微信食品公司”,你会产生怎样的联想呢?
为了杜绝恶意攀附“微信”商标名誉的行为,避免大家产生联想,2017年9月,腾讯公司将深圳市微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告上了法庭。
深圳市微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信食品公司”)于2015年4月成立,并于2016年8月受让取得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29类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
经查,被告微信食品公司在深圳多处开设微信生态体验餐厅、线下社区生活营行超市(并在店铺门头使用“微信食品标志”);开设线上商城(“微信食品 wechat food”手机应用程序及“社区生活营行”微信公众号”);开设“微信食品农产品物流园”;并设立“ www.wxsp.net ”网站公开宣传和推广上述几项服务。被告小小树公司也通过授权的形式取得了微信食品各项业务的经营权。
腾讯公司据此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主张:1、两被告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大量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微信食品”“wechat food”等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微信公司将“微信”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另注册了多家以“微信”为字号的分公司的行为,主观攀附原告商标名誉的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1、微信食品公司合法取得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其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无不当;
2、微信食品公司拥有的第10213090号“微信”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并不近似,且注册类别不同;
3、微信公司取得商标并运营公司时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延伸保护至微信公司已注册的商品范围;
4、微信食品公司将“微信”用作企业名称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1、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此前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在被告公司成立时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均属于驰名商标;
2、被告在店铺及网站上突出使用“微信食品”“wechat food”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经营者之间有特点联系,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在被告微信使用公司成立时,“微信”软件已具有庞大的用户量和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将原告的驰名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微信”作为企业字号的主要部分进行注册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微信食品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千万及合理费用二十万八千一百二十六元七角;
2、被告小小树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及合理费用三千一百二十二元。
相信很多人会与微信食品公司有相同的疑问,既然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在核定的范围内使用又怎么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呢?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在本案宣判时,被告微信食品公司的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由于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已被商评委宣告无效(目前正处于行政诉讼阶段)。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的“微信及图”等四个商标均为驰名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殊联系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具体到本案,被告微信食品公司和小小树公司突出使用“微信食品”、“WeChat food”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微信”、“WeChat”,与原告的驰名商标文字部分相同,属于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微信”是原告的四个涉案商标赖以驰名的软件,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运营在线商城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为该在线商城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殊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驰名商标持有人可以请求法院禁止行为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企业名称。
具体到本案,被告微信食品公司在2015年成立时,“微信”软件已具有庞大的用户量和极高的知名度,构成第9类及第38类上的驰名商标。被告微信食品公司在原告的四个涉案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之后,将其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微信”作为企业字号主要部分进行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微信食品公司主张的其是在商标获准注册的范围内使用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实施的开设“微信食品生态体验餐厅”、“微信食品社区生活营行”属于餐饮类服务、商品零售服务等,并非在注册的第29类商品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在商标范围内的合法经营。
在此,编者想提醒大家,驰名商标是企业经过积极、有效、合法、广泛的使用及大量宣传才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具有极大的市场认可度和经济价值,其蕴含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断积累,影响范围也随之扩大,因此,其保护范围不仅包括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同时包括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等“淡化”的情形,保护范围明显大于注册的非驰名商标。具体而言,包括:
1、在注册阶段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禁止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2、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则是根据知名度不同而予以不同程度的跨类保护;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可能侵犯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的,商标局可以驳回申请;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请求商评委予以撤销。
3、其他公司不得将驰名商标作为域名、企业名称等进行登记;已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予以撤销。
实践中,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注册在其他类别上;恶意抢注他人在相关领域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域名、商号等权利的行为屡见不鲜。
对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一旦被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就会被宣告无效;同时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对“搭便车”意图的认定往往会影响对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产生影响。
因此,企业或个人在注册商标时,应当坚决杜绝“搭便车”的心理;从自身特点及经营范围等方面出发,创造自己独一无二的商标标识,并在经营过程中规范使用,创造属于自己的商标价值。
1、如果侵权行为人同样持有与自己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注册商标,此时,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即,先向商评委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申请撤销。
关于此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如果被控侵权行为超越授权使用的范围,则不受规定此限制。具体到本案,被告微信食品公司在餐饮服务、商品零售等项目上的使用超出了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因此即使原告腾讯公司在2017年9月提起民事诉讼时,商评委尚未对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作出无效宣告的裁决,也不影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此案。
2、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微信食品公司的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无效宣告一案,目前正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即该商标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参见:福建省高院审理的上诉人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但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未等行政诉讼终审判决结果出来,就对民事诉讼进行了宣判,原因在于:第一,本案中,被告突出使用原告驰名商标显著部分的行为已超出其自身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行为本身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注册商标是否有效无关;第二,此类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往往诉讼周期较长,可能经过两审甚至再审才能作出生效判决。此时,如果不及时禁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等待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可能对商标权人造成更大的侵害。
3、本案中,腾讯公司的“微信及图”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微信”,不仅被微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企业名称及注册在第29类上,其图片部分也被安徽微信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企业名称并注册在第32类上。诸如此类傍“微信及图”商标声誉的恶意注册情形还有很多。
那么,对于企业的注册商标被其他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情形,商标权人应该怎么做呢?
第一,进行多类别注册。其中最稳妥的方法是进行全类别注册,即在45项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全部进行注册。但全类别注册也有诸如费用过高、不易维护等缺点。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在注册商标时,应当进行多类别注册,做到覆盖企业现有业务范围,展望企业将来业务范围以及防御可能混淆的业务类别等。
第二,对于独创性较强的商标标识,也可以通过版权登记等著作权保护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三,通过广泛的使用及大量的宣传使注册商标成为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从而受到更大程度的跨类别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