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个对一般大众来说不太好理解的概念,因为这是一个外来翻译词汇,英文为distinctiveness。这个词真正的含义是特殊性、区别性、辨别性,所以把显著性理解为区别性就好了,说一个商标没有显著性,就是指这个商标没有区别性,而商标最重要的功能就是让别人能区别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没有区别性的商标就不能注册。
中国商标法中“显著性”的起源
清末至民国时期:
最早表述:中国法律中最早与“显著性”相关的概念可追溯至清末1904年《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其第1条要求“无论华洋商欲专用商标者,须照此例注册”,“特别显著之图形、文字、记号或三者皆备”的商标为商标构成要件;商标注册归商部管理。
民国延续:民国时期的商标法沿袭了这一表述,规定商标所用文字、图形等需“特别显著”,北洋政府1923年颁布的《商标法》明确要求商标“应特别显著”,强调视觉上的突出性。这一表述直接源自1875年英国《商标注册法》中“particular and distinctive”的翻译,并受到日本商标注册主义的影响。
民国时期的商标法直接继承了清末“特别显著”的要求,1930年《商标法》规定商标需“特别显著”,侧重于标志的视觉独特性,尚未与来源识别功能紧密结合。
新中国时期
1950年《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继续使用“特别显著”一词。
1950年《商标注册暂行条例》
第三条 商标上的文字、图形,应特别显著,并应有一定的名称和颜色。
广东省政府公报>1950年>第1卷第4期
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则没有采用“显著”的文字,而是改为“明显”,并加入了“便于识别”的要求
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
第四条 商标要有一定的名称,构成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应当简单明显,便于识别。
1982年《商标法》又恢复了“显著特征”的表述,继续保留“便于识别”,但仍侧重外观的明显性,尚未完全引入现代意义上的“显著性”理论。
1982年商标法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自从1982年商标法之后历次的修订,包括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都保持了1982年版本的表述。
现行法律: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第9条和第11条延续了“显著特征”的术语,并通过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引入“显著性”概念,强调来源识别功能。
台湾地区商标法的表述演变
台湾地区:
1993年修订前:台湾地区“商标法”第4条沿用“应特别显著”的表述,系对英文“distinctive and particular”的直译。
现行规定:1993年修订后,台湾地区“商标法”第5条第2款调整为:“商标应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这一表述更强调商标的识别与区分功能,弱化了“显著”的视觉属性,转而侧重功能性的“识别力”,取消了「显著性」的表述。
大陆“显著特征”与台湾“识别力”的差异反映了不同的法律继受路径:大陆受苏联及德国法影响,强调商标的客观“突出性”;台湾则受日本及美国法影响,侧重商标的“识别功能”。
《巴黎公约》及TRIPS协定中“distinctive character”的表述,推动了两岸对“显著性”内涵的趋同化。例如,TRIPS第15条要求商标需“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区别于其他企业”,这与台湾现行法的功能化表述一致。
商标显著性审查的核心在于判断商标是否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具体分为「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两类审查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
固有显著性是指商标本身因构成要素(如文字、图形、组合等)的独特性,天然具备区分功能;获得显著性则指原本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第二含义”,从而具备区分功能。
现行商标显著性审查标准的关键要点
商标显著性审查的核心在于判断标识是否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第二含义)」两类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及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审查逻辑通常为:首先判断标识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即是否属于描述性、通用名称等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情形);若缺乏固有显著性,则进一步审查是否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即相关公众已将其与特定来源关联)。
法院对商标显著性的裁判总结
法院在审查商标显著性时,优先判断固有显著性:对臆造词、任意词等与商品无直接关联的标识,通常认定具有固有显著性;对描述性词汇、通用名称等,则严格审查是否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对于“第二含义”的认定,法院要求充分的使用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持续使用时间(通常需3年以上)、销售规模(需覆盖主要市场)、广告宣传投入(需有广泛影响力)、市场知名度(需有第三方证明如行业排名、消费者调查)等。仅有少量使用或局部知名度的,难以被认定为获得显著性。
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实务指引
固有显著性商标申请:优先选择臆造词、任意词(如“小米”用于手机),避免使用描述性词汇(如“快速”用于快递服务);若需使用描述性词汇,需提前规划使用证据留存。
获得显著性商标申请:需系统性收集使用证据,包括:
销售证据:合同、发票、物流单据(需体现商标、时间、地域);
宣传证据:广告合同、媒体报道、社交媒体推广记录(需体现商标及投放范围);
知名度证据:行业协会证明、消费者调查报告、荣誉证书(如“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异议/复审应对:若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需重点围绕“第二含义”举证,强调标识与申请人的唯一对应关系,避免仅提交孤立使用证据(如单一年度销售数据)。
综上,商标显著性审查需结合标识本身特征及实际使用情况,实务中应根据商标类型针对性准备证据,以提高注册成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