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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玩”|面对撤三如何提供游戏的使用证据

发布时间:2021-10-12 16:56:50             来源:ivy

 商标注册成功后真的就万无一失了嘛?


根据《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此,注册商标持有人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存好使用证据,谨防他人提出撤三申请。


案情:

深圳市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标注册人”)为一家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组织娱乐竞赛或游戏竞赛等服务的公司。为了更好的保护企业字号和品牌,商标注册人于2012年3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了第10656584号“益玩”商标申请,指定第41类,并于2013年5月28日被核定注册。

2018年6月,蒋新军(以下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9条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商标注册人第10656584号“益玩”商标。商标局向商标注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深圳市知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知元公司”)接到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之后,依据《商标法》第48条规定,从使用的角度出发,帮助商标注册人整理了六项使用证据,共同证明商标注册人在下列核定的服务项目上的实际使用: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在证据1-4四份网页游戏联合开发及运营协议中,均存在甲方(商标注册人)以“益玩”品牌与乙方进行合作,共同运营在线游戏项目的约定,并对商标注册人的具体职责进行了规定。并提供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合同的真实性与实际履行进行了印证。(由于在开具服务发票时,通常不会填入具体商标标识及所涉及的具体服务项目,服务名称常按规定填写为“信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或“技术开发费”,但并不影响发票作为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明)

同时,商标注册人的官网、论坛及相关游戏产品的运营页面,均可见对“益玩”商标的突出使用,可证明其在实际的商业和宣传活动中,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娱乐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与提供娱乐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亦是对商标注册人在娱乐项目上实际使用了“益玩”商标的证明。

●原文稿撰写(广告稿除外);音乐制作;录像剪辑;

由于“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与”原文稿撰写(广告稿除外);音乐制作;录像剪辑“属于类似服务,故可认为商标注册人在第4105类似群组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原文稿撰写(广告稿除外)、音乐制作、录像剪辑”五项核定项目上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电子桌面排版;

在证据1-4四份网页游戏联合开发及运营协议中,第一条第4项均约定,“甲方(商标注册人)用“益玩”品牌负责开发游戏界面所需的独立聊天室,创建游戏数据的接入口”。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合同的真实性与实际履行进行了印证。二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商标申请人在“电子桌面排版”服务项目上实际使用了“益玩”商标。

●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

在证据1-4四份网页游戏联合开发及运营协议中,第二条第1.1项均规定,“甲方(商标注册人)提供标的物游戏专区设计模板”。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合同的真实性与实际履行进行了印证。二者共同证明商标申请人在“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项目上实际使用了“益玩”商标。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由于“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与“电子桌面排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属于类似服务,故可认为商标注册人在第4101类似群组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子桌面排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三项核定项目上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根据《魔尊》网页游戏在百度百科、百度游戏中心及腾讯游戏中心的信息介绍,《魔尊》、《神魔之道》等网页游戏属于大型多人、竞技游戏,即游戏或娱乐竞赛的一种。印证了商标注册人在“组织娱乐竞赛”服务项目的实际使用。

●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

由于“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与“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属于类似服务,故可认为商标注册人在第4102类似群组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两项核定项目上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商标撤三决定:

商标局最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10656584号第41类”益玩“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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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案例:

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对北京游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联公司”)第9452607号“微信”商标提起撤三申请的案件中,腾讯公司经过商标局、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得到撤销“微信”商标扥终审判决。

本案中,注册商标系第9452607号“微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文娱活动、娱乐信息、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数字成像服务、节目制作”服务上。游联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局及商评委均对上述材料予以认可,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但是腾讯公司对上述决议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院综合双方的证据,认定:

●公证书未明确记载手机是否接入互联网的情况、手机浏览器缓存是否清理等情况,不能证明上述游戏是否是在线游戏。

●《桌游志》阅读软件本身由蛙扑公司开发,其显示内容,包括“微信??阅读主要为传统出版企业提供免费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服务”等内容为其自制,缺乏其他客观的证据予以佐证。

●蛙扑公司和视讯公司签订的《微电影》手机电视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微·电影”系列合同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多份公证书作出的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

●在上诉过程中,游联公司补充提交了几款游戏的HTML5游戏源代码,用于证明上述游戏确属在线游戏。

北京市高院认为HTML5游戏源代码不能证明源代码所设计游戏的上线时间,不能证明基于HTML5语言生成的游戏在指定期间已实际投入使用。同时,2015年5月版《桌游志》杂志上的“微信游戏”广告页面仅为单次宣传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其余《桌游志》杂志页面广告的形成日期均在指定期间之后。

最终作出维持原判(撤销商评委的决定)的终审判决。

审理标准:

结合代理的案件及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商标局在处理撤三案件申请时,只要商标注册人提交在某一核定注册的项目上的实际使用证据,即认可注册商标在所有注册项目上的使用,对所有项目予以维持;

2、商评委在对撤三案件进行复审时,对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在某一核定注册的项目上实际使用证据,仅认可在与之相似项目上的使用,对其他项目予以撤销;

3、法院在处理有关撤三案件的行政诉讼时,与商评委的认定标准相同,即对存在实际使用行为的同一类似群中的项目予以维持,对其他项目予以撤销。

案件反思:

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及行政、司法机关的审理标准,反思我们在对“益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一案的处理上,是否存在一些疏漏:

在证据的提供上:我们在证明商标注册人在“组织娱乐竞赛”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时,主要提供了《魔尊》、《神魔之道》等网页游戏在百度百科、百度游戏中心及腾讯游戏中心的信息介绍,属于大型多人、竞技游戏,即游戏或娱乐竞赛的一种。这类证据的客观性较弱,应结合游戏实际操作视频等更为客观的证据。

在证明的项目上:我们证明了注册商标在每一类似群中至少一项上的实际使用,即使对方提出复审及行政诉讼,我们也应当能够维持商标在所有注册项目的有效。

证据提交:

法院在处理撤三案件时对证据的认定往往要比商标局和商评委更加严格。因此,为确保注册商标不被他人撤销,我们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更加充分、严谨,保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结合商标局和商评委新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情形判定的规定,我们对撤三案件中证据的提交提出如下建议;

1、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如发票、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应当注意文件需体现服务商标;同时,对于仅提供服务协议、合同的,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我们在提供服务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服务发票或其他材料予以佐证。

2、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使用服务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

由于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商标,不能随商品的流转而广为传播,因此,在广告及其他形式的宣传中,只要能够反映服务的内容并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服务商标,即可认定为对商标的使用。但是,应当提供多次宣传的证据。同时,对于具体到第41类商标部分项目,如在游戏官网上标示服务商标的截图,虽然可以起到宣传服务的作用,但属于商标注册人自制的内容,应结合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平台的宣传材料予以佐证。

3、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的证据,也可认定为商标的使用。

4、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的证据:

具体到第41类中部分通过计算机、互联网提供服务的项目,其官网或产品页面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被视为服务场所,在官网或产品页面上标示服务商标,也可认定为商标的使用。但由于其属于商标注册人自制的内容,真实性降低,同时缺乏客观性,不能独立使用,可作为上述1-4项的辅助证明材料。

5、HTML5游戏源代码+其他能够证明为在线游戏的证据(如采取公证的方式):对于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商标,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意与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进行区分。“在线”是该服务的重要特点,商标权人应当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如提供HTML5游戏源代码,同时结合游戏本身共同形成证据链。若采取公证的方式,需明确记载手机是否接入互联网的情况、手机浏览器缓存是否清理等情况。

6、注意所提交的证据应当在指定期间内: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

7、如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同时证明转让、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的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