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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法(中文版)

发布时间:2020-07-29 15:50:29             来源:Jamie

美国兰汉姆(商标)法

              

目录


Ⅰ.主注册簿 
1051.注册申请;证明  

  (a)已使用商标的申请

  (b)有真诚的意图使用商标的申请

  (c)为达到(a)款的要求,根据(b)款进行的申请修改

  (d)已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已宣誓之声明

  (e)为送达传票和通知指定某居民


1052.可在主注册薄上注册的商标;并存注册

1053.服务商标可予注册
1054.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予注册
1055.关联公司的使用将影响有效性和注册
1056.不能注册内容的声明放弃
   (a) 强制的和主动的放弃
   (b) 权利的损害
1057.注册证
  (a)颁发和格式
  (b)注册证作为表面成立之证据 
  (c)商标的注册申请作为其推定使用
  (d)向受让人颁发注册证 
  (e)注册人的放弃、撤销或修改 
  (f)以专利商标局记录的复印件为证据 
  (g)专利商标局错误的更正 
  (h)申请人错误的更正
1058.有效期
   (a)一般情况
   (b)连续使用宣誓书
   (c)递交的宽展期;不规范
   (d)宣誓书要求的通知
   (e)宣誓书的接受或驳回通知
   (f)为送达传票和通知指定某居民
1059.注册的续展
   (a)续展的期限;续展的时间
   (b)续展的驳回通知 
   (c)为送达传票和通知指定某居民
1060.转让
1061.承认书和证明书的签署
1062.公告
    (a)审查和公告 
    (b)注册的驳回;申请的修改;放弃
    (c)依据修改前的法案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1063.注册的异议
1064.注册的撤销
1065.在某些条件下使用商标的不容置疑的权利
1066.抵触;专利商标局局长声明
1067.抵触、异议以及并存使用注册或撤销的程序;通知;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
1068.专利商标局局长在抵触、异议以及并存使用注册或撤销程序中的职权
1069.在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中衡平法原则的应用
1070.不服审查员的决定向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071.向法院上诉
   (a)有权上诉的人;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民事诉讼的放弃;另一方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的选择权;程序
   (b)民事诉讼;权利人;法院的管辖权;专利商标局局长的地位; 程序
1072.注册作为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Ⅱ.辅注册簿 
1091.辅注册簿
   (a)可注册的商标
   (b)申请和注册的程序
   (c)商标的性质
1092.公告;不能被提异议;撤销
1093.在主注册簿和辅注册簿上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不同
1094.本法可适用于在辅注册簿上注册的规定
1095.不排除在主注册簿上注册
1096.在辅注册簿上的注册不能用来阻止进口
 

Ⅲ.一般条款 
1111.注册的标注;在商标上展示;在侵权诉讼中追索权益和赔偿
1112.商品和服务的分类;多类注册
1113.费用
    (a)申请;服务;材料
    (b)放弃;印第安产品
1114.救济;侵权;印刷和出版商的非故意侵权
1115.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作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辩护
    (a)证据价值;辩护
    (b)不容置疑性;辩护
1116.强制性救济
    (a)管辖;送达
    (b)法院文件证明文本的转发
    (c)通知专利商标局局长
    (d)由使用仿冒商标引起的民事诉讼
1117.对被侵犯权利的补偿
    (a)收益、损害和诉讼费;律师费
    (b)使用仿冒商标的三倍损害赔偿
    (c)使用仿冒商标的法定损害赔偿
    (d)本法第1125条(d)(1)款规定侵权的法定损害赔偿
1118.销毁侵权物品
1119.法院对注册的权力
1120.虚假或欺骗性注册的民事责任
1121.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州和地方政府要求改变注册商标或以不同的形式展示;禁止
1122.美国,各州,及其机关和官员的责任
    (a)美国放弃国家豁免权
    (b)各州放弃豁免权
    (c)救济
1123.专利商标局进行程序处理的规章条例
1124.禁止进口带有侵权商标或名称的商品
1125.禁止虚假的原产地标示、虚假的描述和淡化
     (a)民事诉讼
     (b)进口
     (c)知名商标淡化的救济
     (d)域名抢注的防范
1126.国际条约
     (a)由国际局传送来商标的注册簿 
     (b)原属国为公约或条约成员国的公民可享受本条规定的权益 
     (c)在原属国的在先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d)优先权 
     (e)在主注册簿或辅注册簿上的注册;外国注册证副本 
     (f)国内注册独立于外国注册
     (g)外国公民的商号或商业名称不经注册即受保护
     (h)保护外国公民不受到不公平的竞争
     (i)美国公民和居民有权享受本条的权益
1127.解释和定义;本章目的
1128.国家知识产权执法协调委员会
     (a)设立
     (b)职责
     (c)所需的商议
     (d)不可减损
     (e)报告
     (f)资金
1129.域名抢注中对个人的保护
    (1) 一般规定

       (A)民事责任
     (B)除外条款

    (2)救济 
    (3)定义
    (4)生效日期

 

IV.马德里议定书
1141.定义
     (1)基础申请
     (2)基础注册
     (3)缔约方
     (4)登记日期
     (5)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声明
     (6)延伸保护
     (7)国际注册的所有人
     (8)国际申请
     (9)国际局
     (10)国际注册簿
     (11)国际注册
     (12)国际注册日期
     (13)马德里议定书
     (14)驳回通知书
     (15)缔约方的主管局
     (16)原属局
     (17)异议期限
1141a.基于在美国的申请和注册的国际申请
     (a)一般条款
     (b)有资格的所有人
1141b.国际申请的证明
     (a)证明程序
     (b)传送
1141c.基础申请和基础注册的限制、放弃、撤销和到期
1141d.在国际注册之后的延伸保护请求
1141e.基于马德里议定书将国际注册的保护延伸至美国
1141f.提交请求将国际注册的保护延伸至美国的效力
1141g.请求延伸保护至美国的优先权
1141h.延伸保护请求的审查和异议;驳回通知
1141i.延伸保护的效力
1141j.在美国的延伸保护对作为其基础的国际注册的依附性
1141k.宣誓书和费用
1141l.延伸保护的转让
1141m.不容置疑性
1141n.延伸保护的权利


Ⅰ.主注册簿 
1051注册申请; 证明

(a)已使用商标的申请

(1)通过交纳规费,按照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格式向专利商标局递交一份申请和一份已宣誓之声明,按专利商标局局长要求的份数提交该商标的使用图样或复制品,将该商标使用于商业的所有人可申请在依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其商标。
    (2)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的住址和国籍,申请人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申请人在商业上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和商标图样。

(3)申请人应对其声明宣誓,指明:
    (A)宣誓人确信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法人确系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B)就宣誓人所知,申请所陈述的事实是准确的;
    (C)该商标确系正在商业中使用,并且;
    (D)就宣誓人所知,在商业中他人无权在其商品或与其相关联的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致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除非是提出并存使用要求的申请,申请人应:
    (i)声明专用权要求的例外情况,并且;
    (ii)就宣誓人所知,指明 
    (I)他人并存使用的情况,
    (II)并存使用的或有关联的商品及并存使用的区域,
    (III)使用的时间范围,
    (IV)申请人拟注册的商品和区域。
    (4)申请人应遵守专利商标局局长所规定的规章条例。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制定规章,规定申请及获得申请日的要求。

(b)有真诚的意图使用商标的申请

(1)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上使用商标的人,在表明其诚意的情况下,通过交纳规费,按照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格式向专利商标局递交一份申请和一份已宣誓之声明,可申请在依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其商标。 
    (2)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的住址和国籍,以及申请人有真诚的意图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并提供该商标的图样。
    (3)申请人应对其声明宣誓,指明:
    (A)宣誓人确信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法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
    (B)申请人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
    (C)就宣誓人所知,申请所陈述的事实是准确的;
    (D)就宣誓人所知,在商业中他人无权在其商品或与其相关联的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致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
     除按照本法第1126条提交的申请外,在申请人满足本条下述(c)(d)款的规定前,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4)申请人应遵守专利商标局局长所规定的规章条例。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制定规章,规定申请及获得申请日的要求。

(c)为达到(a)款的要求,根据(b)款进行的申请修改

已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在依照本条(b)款提交的申请被审查的期间,可以随时修改其申请书,使之符合本条(a)款的规定,从而要求依照本法的目的获得使用的权益。

(d)已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已宣誓之声明

(1)自依照本法第1063条(b)(2)款向本条(b)款规定的申请人发出其商标的准许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该申请人应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已宣誓之声明,说明该商标已在商业中使用、申请人第一次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日期、该准许通知书中所指定的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或与该商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同时提交专利商标局局长所要求的一定份数的在商业中使用的商标的图样或复制品,并交纳规定的费用。该使用声明经审查接受后,该商标即在专利商标局获得注册,按照该使用声明中所列该商标有权注册的商品或服务颁发注册证,并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告中发布注册通知。上述审查包括本法第1052条(a)至(e)款所列因素的审查。注册通知中应列明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

(2)在上述(1)段规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前,若申请人提出书面请求,专利商标局局长可将上述(1)段规定的提交使用声明的期限延长六个月。除上述规定的延长期外,若申请人的理由充分,专利商标局局长还可根据申请人在前一次的延期届满前提出的书面请求,对上述(1)段规定的提交使用声明的期限再次延长,但累计不得超过24个月。任何基于本段所提交的延期请求应附有一份已宣誓之声明,表明申请人有真诚的意图继续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并列出准许通知书中载明的该申请人有真诚的意图继续在商业中使用其商标的或与其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任何基于本段所提之延期请求应交纳规定的费用。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发布条例确定构成本段所述“理由充分”的指导原则。 
    (3)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当通知申请人其所提交的使用声明是否被接受,若该使用声明被驳回,则应通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申请人可修改其使用声明。 
    (4)如果申请人没有在(1)段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已宣誓之使用声明,也没有按(2)段规定如期提交延期请求,则该申请将被视为放弃,除非专利商标局局长同意此回复的耽搁并非故意,在此情况下,提交声明的日期可以延长,但此期限不能超过(1)和(2)段中规定的提交使用声明的期限。 
    (e)为送达传票和通知指定某居民

若申请人在美国无住所,应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文件,指明一名美国居民的姓名和住所,以便在涉及该商标的相关程序中的向其送达传票或通知。所述传票或通知将按最后提交的文件中指明的地址交付或邮递送达给该指定的人。如果按文件中的地址不能找到被指定人,或注册人没有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文件指定一名美国居民的姓名和地址,以便在涉及该商标的相关程序中的向其送达传票或通知,则所述传票或通知将送达专利商标局局长。 
    
1052
.可在主注册薄上注册的商标;并存注册
    根据商标的性质,凡能将申请人的商品区别于他人商品的商标,不应驳回其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除非该商标:

(a)包含不道德、欺骗或诽谤性内容;或含有对生者或死者、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有贬损或引起错误联想的内容,或包含使之蒙受鄙视或破坏其名誉的内容;或包含一个地理标志,当其用于葡萄酒或烈性酒或与其相关时,它与一个并非该商品原产地的地名相同,而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见第19篇3501条第(9)款)在美国生效之日一年以后,申请人才第一次使用于葡萄酒或烈性酒上。
    (b)包含美国或其州、市或外国的旗帜、盾形纹章或其他徽章,以及对上述的模仿。
    (c)包含与特定在世人物相同的姓名、肖像或签名,经其本人书面同意的除外,或者,在已故美国总统的遗孀尚健在时,包含已故美国总统的姓名、签字或肖像,经其遗孀书面同意的除外。    
    (d)包含与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或他人在美国在先使用且尚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相似的商标,以致其使用在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相关时易于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除非专利商标局局长认为在使用方式、使用地域、使用商品的条件和限制下,两人以上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连续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这些人将获得并存注册,假如在下列日期之前他们在商业中的并存合法使用已使他们有权使用该商标:
    (1)待审的申请或依本法核准的注册中最早的申请日; 
    (2)对依1881年3月3日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核准并至1947年7月5日仍有效的注册,1947年7月5日;或 
    (3)对依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提交的申请并于1947年7月5日后注册,1947年7月5日。
    如果待审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同意授予申请人并存注册,则无须要求其在该待审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终审决定两人以上均有权在商业中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专利商标局局长将准予并存注册。在准予并存注册时,专利商标局局长应规定各商标的所有人使用其商标的方式、地域或商品的条件和限制。    
    (e)构成商标的要素: 
    (1)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相关时,仅是对这些商品的描述或欺骗性的错误描述; 
    (2)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相关时,主要是对这些商品的地理描述,依照本法第1054条的规定可作为原产地标记注册的除外; 
    (3)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相关时,主要是对这些商品地理方面欺骗性的错误描述;
    (4)主要仅是一个姓氏; 
    (5)包含的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功能性。   
    (f)除本条(a)、(b)、(c)、(d)、(e)(3)和(e)(5)款明确排除的以外,如果申请人已在商业中使用的商标,在其商品上获得了显著性,本章中的其他规定都不能阻碍其注册。专利商标局局长将接受在提出显著性要求之日前五年申请人在商业上实质性独占并连续使用该商标的证明作为该商标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相关时的已具有显著性的表面成立之证据。如果申请人的商标使用在其商品上或与其相关时,主要是对这些商品地理方面欺骗性的错误描述, 但该商标于1993年12月8日之前已在商业上使用,并在申请人的商品上已具有显著性时,本章中的其他规定都不能阻碍其注册。

根据本法第1125条(c)款规定,当一个商标的使用将导致淡化时,该商标的注册将按照本法第1063条规定的程序予以驳回。根据本法第1125条(c)款规定,当一个商标注册后,其使用将导致淡化时,该商标的注册将按照第1064条或第1092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撤销。


1053.服务商标可予注册

根据可适用的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服务商标应以与商标相同的方式注册,并具有相同的效力,且在注册后,有权享有本法为商标提供的保护。本条有关申请和程序的规定应尽可能与有关商标注册的规定一致。 

1054.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予注册

根据可适用的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标记,应根据本法以与商标相同的方式注册,并具有相同的效力,且在注册后,有权享有本法为商标提供的保护。注册人应为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有合法控制权的个人、国家、州、市等,即使注册人不拥有一个工业或商业企业。但将证明商标用于虚假地表示该商标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制造或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或与之相关的情况除外。本条有关申请和程序的规定应尽可能与有关商标注册的规定一致。 

1055.关联公司的使用将影响有效性和注册

如果一个已注册的商标或一个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由或将由关联公司合法地使用,只要这种使用的方式并没有欺骗公众,那么这种使用则有利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的利益,并且不应影响商标的有效性或其注册。如果商标被某人首先使用,但在其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质量方面,是由该商标的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控制的,那么这种首先使用则有利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的利益。

1056. 不能注册内容的声明放弃
    (a)强制的和主动的放弃
    专利商标局局长可要求申请人放弃商标不能注册的组成部分。申请人可以主动放弃申请注册商标的某一组成部分。 
    (b) 权利的损害
    该放弃,包括依照本法第1057条(e)款进行的放弃, 不应损害或影响申请人或注册人对被放弃部分的已有的或以后产生的权利,若被放弃的部分已成为或将要成为区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显著部分时,也不应损害或影响其在另一申请中的注册权利。 
   

1057.注册证

(a)颁发和格式
商标注册证,将以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颁发给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并由专利商标局盖章,由专利商标局局长签字或载有其签名,并在专利商标局记录存档。注册证上应有商标的图样,并指明该商标是依据本法在主注册簿上注册,列明该商标初次使用的日期、在商业上初次使用的日期、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注册号和注册日期、有效期限、专利商标局收到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以及对该注册可能附加的条件和限制。 
      (b)注册证作为表面成立之证据

依照本法设立的主注册簿上商标的注册证,应是注册商标有效性和商标注册的表面成立之证据,也是注册人商标所有权的表面成立之证据,同时是注册人在商业活动中根据注册证上列明的条件和限制在注册证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表面成立之证据。 

(c)商标的注册申请作为其推定使用

依据本法关于在主注册簿上注册商标的规定,一个商标的注册申请应构成对该商标的推定使用,授予其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全国有效的优先权,以对抗其他人,但对具有下列情况的人除外,即,他的商标尚未被放弃,并在申请提交前 
  (1)已经使用该商标; 
  (2)已经提交了一个商标注册申请,正等待审查或已经核准注册;或者 
  (3)已经提交了一份外国商标注册申请,并以此获得优先权,并根据本法第1126条(d)款及时地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正等待审查或已经核准注册。 
      (d)向受让人颁发注册证

商标注册证可以颁发给申请人的受让人,但该转让必须先在专利商标局登记。办理转让时,在所有人提交请求,提供合理理由并缴纳规定的费用后,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向受让人颁发其名下所述商标新的注册证,期限为原注册期限未届满部分。
      (e)注册人的放弃、撤销或修改

经注册人申请,专利商标局局长可准许放弃注册而予以撤销,并在撤销时应在专利商标局的存档记录中作适当的记载。经注册人申请和缴纳规定的费用后,专利商标局局长基于合理的理由可准许对任何注册进行修改或放弃商标的一部分,但是该修改或放弃不得在实质上改变该商标的性质。应在专利商标局的存档记录中及注册证上作适当记载,如果注册证已遗失或毁坏,应在经认证的副本上作适当记载。
      (f)以专利商标局存档记录复印件为证据

专利商标局有关商标的存档记录、簿册、文件或图样的复印件,以及注册副本,经专利商标局盖章认证和专利商标局局长认证或专利商标局局长正式指定的局内工作人员以专利商标局局长的名义认证后,在任何情况下作为证据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并且任何人经申请并缴纳规定的费用后,均可得到这种复印件。 
      (g)专利商标局错误的更正

当专利商标局的责任而导致的注册的实质性错误在专利商标局的存档记录中清楚地显示出来时,专利商标局将免费颁发证明书,说明这一事实和错误的性质,并作记录,在每一份注册证的印刷文本后附上一份该证明书的印刷文本,并且此后该更正的注册如同原先以正确形式注册具有同样的效力,或者专利商标局局长也可自行决定免费颁发一个新注册证。依据专利商标局的规章颁发的所有更正证明书及其所依附的注册如同法律特别授权颁发的证明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h)申请人错误的更正

当有显示表明注册中的错误,是由申请人无意中的失误导致,专利商标局局长有权颁发更正证明书,或者由专利商标局局长自行决定,在申请人缴纳规定的费用后,向其颁发一个新的注册证,但更正的内容不能导致该商标的重新公告。 
   

1058.有效期

(a)一般情况

每一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但是商标在其应适用的下列期限届满之时没有达到本条(b)款的规定,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当撤销该注册:
    (1)根据本法规定注册的商标,注册之日起六年届满时;
    (2)根据本法1062条(C)款的规定公告的注册,依该条款公告之日起六年届满时;
    (3)所有的注册,在注册之日起每个连续的十年届满时。
    (b)连续使用宣誓书

在本条(a)款列出的适用期限届满前一年内,注册的所有人应缴纳规定的费用,并向专利商标局提交:
    (1)一份宣誓书,列明在注册中指定的该商标在商业中使用的或与之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并按照专利商标局局长的要求附上一定数量能表明该商标当前使用情况的图样或复制品;或者
    (2)一份宣誓书,列明在注册中指定的该商标未在商业中使用的或与之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并提供能够解释未使用的特殊情况,并非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
    (c)递交的宽展期;不规范
    (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本条(a)款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宽展期内递交本条规定的材料。递交材料的同时应缴纳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额外费用。
    (2)如果依照本条规定递交的材料存在不规范,该不规范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后,及不规范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递交材料的同时应缴纳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额外费用。
    (d)宣誓书要求的通知

本条规定的宣誓书要求的特殊通知,应附在每一个注册证后面及本法第1062条(c)款规定的公告通知中。 
    (e)宣誓书的接受或驳回通知

专利商标局局长应通知按照本条规定提交了宣誓书的所有人,商标专员是否接受了其宣誓书,如果驳回,说明驳回的理由。
    (f)为送达传票和通知指定某居民
    若注册人在美国无住所,向应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文件,指明一名美国居民的姓名和住所,以便在涉及该商标的相关程序中的向其送达传票或通知。所述传票或通知将按最后提交的文件中指明的地址交付或邮递送达给该指定的人。如果按文件中的地址不能找到被指定人,或注册人没有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文件指定一名美国居民的姓名和地址,以便在涉及该商标的相关程序中的向其送达传票或通知,则所述传票或通知将送达专利商标局局长。


1059.注册的续展 

(a)续展的期限;续展的时间

根据第1058条的规定,在缴纳规定的费用及按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形式递交书面申请后,每个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的每个连续十年届满时可续展十年。该申请可在商标注册或续展的每个连续十年届满前一年内的任何时候提出,也可以在每个连续十年届满后的六个月宽展期内提出,但须缴纳规定的费用和额外的费用。如果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存在不规范,该不规范可在收到不规范通知后规定的期限内补正,但需缴纳规定的额外费用。
      (b)续展的驳回通知

如果专利商标局局长驳回了注册续展申请,应通知注册人商标专员的驳回决定及驳回的理由。 
      (c)为送达传票和通知指定某居民

若注册人在美国无住所,向应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文件,指明一名美国居民的姓名和住所,以便在涉及该商标的相关程序中的向其送达传票或通知。所述传票或通知将按最后提交的文件中指明的地址交付或邮递送达给该指定的人。如果按文件中的地址不能找到被指定人,或注册人没有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文件指定一名美国居民的姓名和地址,以便在涉及该商标的相关程序中的向其送达传票或通知,则所述传票或通知将送达专利商标局局长。

1060.转让

(a)

(1)一件已经注册或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连同使用该商标的商业信誉,或与该商标的使用相关并由该商标所象征的部分商誉一并转让。然而,在依据本法第1051条(c)款提交修改申请并达到本法第1051条(a)款的规定之前,或在依据本法第1051条(d)款提交已宣誓之声明前,依据本法第1501条(b)款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转让,除非转让给该申请人企业的继承人,或企业与该商标相关部分的继承人,条件是该企业仍在营业和存在。

(2)在本条规定的转让中不必包括在商业中与其他商标的使用相关并由其他商标象征的商业信誉,也不必包括在商业中与该企业经营名称或风格的使用相关并由它们象征的商业信誉。
       (3)转让应以书面形式正式签署。承认书可作为转让生效的表面成立之证据;当规定的转让信息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后,该记录可作为转让生效的表面成立之证据。
       (4)一项转让对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购买该商标并且不知晓前述转让的后续购买者无效,除非在转让后或后续购买前三个月内已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了规定的转让信息。
       (5)美国专利商标局应按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形式保存一份转让信息的记录。 
       (b)若受让人在美国无住所,向应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文件,指明一名美国居民的姓名和住所,以便在涉及该商标的相关程序中的向其送达传票或通知。所述传票或通知将按最后提交的文件中指明的地址交付或邮递送达给该指定的人。如果按文件中的地址不能找到被指定人,或受让人没有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文件指定一名美国居民的姓名和地址,以便在涉及该商标的相关程序中的向其送达传票或通知,则所述传票或通知将送达专利商标局局长。

1061.承认书和证明书的签署
    本法规定的承认书和证明书可在美国境内向法律规定有权主持宣誓的人当面作出,或者,在国外,向美国外交或领事馆官员当面作出,或向有权在某外国主持宣誓的官员当面作出。该官员的权力应由美国外交官员或领事馆官员出具证明证实,或者由外国指定的官员加签证实。根据条约或公约,该加签与在美国境内指定官员作出的加签具有同等的效力,并且如果加签符合作出地政府或国家的法律,该官员的权力有效。 
    
1062.公告
    (a)审查和公告

在提交注册申请并缴纳规定的费用后,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当将该申请交给主管商标注册的审查员进行审查,并且,如果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人有权注册,或者根据本法第1051条(d)款接受使用声明后有权注册,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当将该商标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告中予以公告。但是,如果申请人主张并存使用,或者按本法第1066条的规定,申请处于干预程序,如果该商标可以注册,应依照这些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的裁定而决定是否予以公告 
    (b)注册的驳回;申请的修改;放弃
    如果审查员认为申请人无权注册,应向申请人提出建议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应在六个月期限内答复或修改其申请,然后该申请将被重新审查。这一程序可重复直至 
   (1)审查员最终驳回该商标的注册,或者 
   (2)该申请人未能在六个月的期限内答复,或修改或上诉,

在这种情况下,该申请应被视为已放弃,除非专利商标局局长同意此回复的耽搁并非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该期限可以延长。
    (c)依据修改前的法案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依照1881年3月3日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可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任何时候,在缴纳规定的费用后,向专利商标局局长提交一份宣誓书,列明在注册中指定的该商标在商业中使用的商品,并主张该商标享有本法的权益。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当在官方公告中发布带有该商标图样的通知,并通知注册人该公告和本法第1058条(b)款规定的使用或无使用宣誓书的要求。按本款规定公告的商标不适用本法第1063条的规定。 
    
1063.注册的异议

(a)任何人确信一个商标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会使其受到损害,包括依据本法第1125条(c)款产生的淡化结果,可在缴纳了规定的费用后,于该申请注册的商标按本法第1062条(a)款规定公告后三十天内向专利商标局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基于异议人在三十天期限届满前的书面请求,提出异议的时间可以延长三十天,并且在延长的期限届满前,专利商标局局长基于异议人的请求和合理的理由,可准予再次延长期限。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将每次异议期限的延长通知申请人。异议可按照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条件进行修改。 

(b)除非异议理由成立,否则 
       (1)根据本法第1051条(a)款或第1126条规定提出申请有权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应在专利商标局注册,颁发注册证,并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告中发布注册通知;或者 
       (2)对根据本法第1051条(b)款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发出准许通知书。 
    
1064.注册的撤销
    任何人确信在依照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或依据1881年3月3日的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注册的商标已经对其造成损害或将要造成损害,包括依据第1125条(c)款产生的淡化结果,可在申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并缴纳规定的费用后,在下列规定的时间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请求: 
  (1)依照本法注册的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2)依照1881年3月3日的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注册的商标,按本法第1062条(c)款规定公告之日起五年内; 
  (3)任何时候,如果注册商标成为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其一部分的通用名称,或具有功能性,或已被放弃,或其注册是以欺骗性手段获得,或违反本法第1054条或第1052条(a)、(b)或(c)款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或违反修改前的法案有关注册商标类似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在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时,或在他人经注册人允许使用商标时,虚假地表示了该注册商标使用或与其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产源。如果该注册商标并不是其注册的全部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可以申请只撤销部分商品或服务的注册。不能仅因为商标被用作某一独特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或用来识别某一独特产品或服务,而被视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对相关公众的主要意义而不是购买者的动机,是作为决定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其使用或相关商品或服务项目的通用名称的检验标准。 
  (4)任何时候,如果商标依据1881年3月3日的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注册,且未按本法第1062条(C)款规定公告。 
  (5)任何时候,如果证明商标的注册人
  (A)对该商标的使用不予控制,或不能合法地行使控制,或 
  (B)从事该证明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生产或销售,或 
  (C)允许以证明以外的目的使用证明商标,或

  (D)歧视性的拒绝为某人达到该证明商标标准或条件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证明或继续证明:

    如果联邦贸易委员会将基于本条第(3)和(5)款规定的理由申请撤销在依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可免交规定的费用。 第(5)款中的任何规定都不能阻止注册人在广告或促销中使用证明商标以提高证明程序或符合注册人证明标准商品或服务的认知度。只要注册人自己没有生产、制造或销售其证明商标指定证明的商品或服务,这种对证明商标的使用不能成为依据第(5)款撤销的理由。
    
1065.在某些条件下使用商标的不容置疑的权利
    除了根据本法第1064条第(3)和(5)款规定可随时提出撤销申请的理由外,并且,除了在主注册簿上注册商标的使用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另一个通过商标或企业名称在该注册商标依本法注册之日前的连续使用而依任何州或地区的法律获得的有效权利外,如果自注册之日起该注册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其相关方面已连续使用五年,并且仍在商业中使用,则该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在商业中的使用权不容置疑,只要: 
  (1)没有不利于注册人对该商标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所有权主张的终局决定,或不利于注册人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注册该商标或在注册簿上保持该商标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权利的终局决定; 
  (2)在专利商标局或法院没有涉及上述权利的程序还未审查和最终处理; 
  (3)在任一五年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专利商标局局长提交一份宣誓书,列明该商标在注册中指定的已连续使用了五年,并且仍继续在商业中使用或与之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及本条(1)和(2)款所列事项;以及 
  (4)一商标若系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或其一部分的通用名称,则不可获得不容置疑的权利。 
  依照本条上述规定的条件,依本法注册商标不容置疑的权利也应适用于依据1881年3月3日的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注册的商标,但需在根据本法第1062条(c)款的规定公告该商标之日起的任何一个连续五年期满后一年内向专利商标局局长提交一份宣誓书。 
  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当通知按上述规定提交宣誓书的注册人受理事项。 

1066.抵触;专利商标局局长声明

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似,或者与他人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当其使用在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相关时可能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时,专利商标局局长可基于有特殊情况的请求,宣布抵触的存在。对一个申请注册的商标和一个使用权已经不容置疑的注册商标之间不应宣布抵触。

1067.抵触、异议、以及并存使用注册或撤销的程序;通知;商标审判及上诉委员会
    
(a)在每一抵触案件,异议案件,合法并存使用人的注册申请,或撤销商标注册的申请中,专利商标局局长应通知各方当事人,并指定一个商标审判及上诉委员会来决定各方对注册的相关权利。 
    (b)商标审判及上诉委员会应当包括专利商标局局长、专利专员、商标专员以及专利商标局局长指定的商标行政审查官。

1068.专利商标局局长在抵触、异议、以及并存使用注册或撤销的程序中的职权
  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得以确立,专利商标局局长可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全部或部分地撤销注册,可通过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限定而修改申请或注册,还可以在注册簿上限制或更正注册商标的注册,驳回任何或所有抵触商标的注册,也可核准有资格的权利人的商标注册:如果在基于并存使用的商标注册案件中,专利商标局局长应根据本法第1052条(d)款的规定决定并确定条件和限制。然而,如果基于本法第1051条(b)款的申请人没有在依照本法第1057条(c)款确立推定使用前取得优势,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终局决定将不会有利于该申请人。 
     
1069.在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中衡平法原则的应用
    在一切当事人双方参加的程序中,延误、不得反悔和默认等衡平法原则,在可适用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应用。 
   
1070.不服审查员的决定向商标审判及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对主管商标注册的审查员作出的任何终局决定不服的,可向商标审判及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1071.向法院上诉
  (a)有权上诉的人;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民事诉讼的放弃;另一方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的选择权;程序
  (1)商标注册申请人、抵触程序的当事人、异议程序的当事人、作为合法并存使用者申请注册的当事人、撤销程序的当事人、已按本法第1058条的规定提交了宣誓书的注册人,或者续展注册的申请人,如果对专利商标局局长或商标审判及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从而放弃其根据本条(b)款规定继续的权利;如果在上诉人按照本款第(2)段规定提交上诉通知书后的20天内,除专利商标局局长外的程序另一方当事人向专利商标局局长递交通知,选择按本条(b)款规定办理所有后续的程序,该上诉将被驳回。对此,上诉人应在随后的30天内按照本条(b)款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否则被上诉的决定将适用于该案的后续程序。 
  (2)上诉人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同时,应于被上诉决定作出之日后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商标局局长提交一份有关上诉的书面通知,且该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决定之日后60天。 
  (3)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将经认证的专利商标局档案文件清单转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上诉审理期间,法院可以要求专利商标局局长提交有关文件的原件或经认证的复印件。在单方当事人参与的案件中,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向法院递交一份关于专利商标局决定理由的简短说明,涉及上诉中的所有问题。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以前,应将审理的时间和地点通知专利商标局局长和上诉的各方当事人。 
  (4)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根据专利商标局的档案记录重新审查被上诉的决定。法院应根据其作出的决定,向专利商标局局长发布命令和意见。这些命令和意见应记录于专利商标局的档案,并适用于该案件后续的程序。然而,如果基于本法第1051条(b)款的申请人没有在依照本法第1057条(c)款确立推定使用前取得优势,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终局决定将不会有利于该申请人。 
    (b)民事诉讼;权利人;法院的管辖权;专利商标局局长的地位; 程序
    (1)如果依据本条(a)款有权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人对专利商标局局长或商标审判及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在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专利商标局局长指定的或本条(a)款规定的不少于60天的期限内,采取民事诉讼补救措施,除非对该决定的上诉已提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法院可根据该案的事实情况判定申请人是否有资格获得有关申请的注册,或一项注册是否应被撤销,或程序中需解决的其他问题。这类判决应授权专利商标局局长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行动。然而,如果基于本法第1051条(b)款的申请人没有在依照本法第1057条(c)款确立推定使用前取得优势,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终局决定将不会有利于该申请人。 
  (2)专利商标局局长不得成为本款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参加程序的一方当事人,但是受理申诉法院的工作人员应通知专利商标局局长有关申诉,并且专利商标局局长有权介入该诉讼。 
  (3)在单方当事人参与的案件中,起诉书的副本应送达专利商标局局长,并且无论终局决定是否有利于起诉人,该程序的所有费用均由起诉人支付,除非法院认定费用不合理。在依以下规定提出的诉讼中,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并满足法院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如成本、费用和对证人的进一步审问等,专利商标局的档案记录应在不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进一步取证权利的情况下得到承认。专利商标局的档案记录中的证言和证物,一经承认,应与诉讼中取得和产生的证据具有同等的效力。 
  (4)如有另一方当事人,则这类诉讼中可对在决定被申诉时专利商标局的档案中所记载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但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可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各方当事人住所地所在的多个地区不在同一个州内,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在外国,则美国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享有管辖权,并且可将当事人的传票送达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官。住所地在外国的当事人的传票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或按法院指定的方式送达。

1072.注册作为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商标在依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的注册,或者依照1881年3月3日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法案的注册,应为注册人所有权主张的推定通知。 
    

Ⅱ.辅注册簿 
1091.辅注册簿
   (a)可注册的商标
    除主注册簿外,专利商标局局长应按1920年3月19日题为《关于使1910年8月20日在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制定和签署的保护商标和商号及其他目的公约的某些条款生效的法案》第1条(b)款的规定建立一本注册簿的附录,称为辅注册簿。所有在商业中由其所有人在商品和服务上使用或与之相关时能够区分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且不能在依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依据本法第1052条(a)、(b)、(c)、(d)和(e)(3)款的规定被宣布不能注册的商标除外),在按缴纳规定的费用并达到其可适用的本法第1051条(a)和(e)款的规定后,可在辅注册簿上注册。如果依据本法第1052条(e)(3)款被宣布不能注册的商标能区分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且不能依据本法在主注册簿上注册,则本条的规定不能阻止其在辅注册簿上的注册,条件是该商标在1993年12月8日以前,已经在商业中由其所有人在商品和服务上或其相关方面合法使用。 
   (b)申请和注册的程序
    提交在辅注册簿上注册商标的申请并缴纳规定的费用后,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将该申请转交负责商标注册的审查员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显示该申请人有权获得注册,则应核准注册。如果发现该申请人无权获得注册,则应当适用第1062条(b)款的规定。 
   (c)商标的性质
    拟在辅注册簿上注册的标志,可由任何商标、符号、标签、包装、商品外形、名称、文字、标语、词组、姓氏、地理名称、数字、图形,或任何整体上不具有功能性的内容,或任何上述要素的组合,但这些标志必须能区别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 
   
1092.公告;不能被提异议;撤销
    辅注册簿上的商标将不会以异议为目的公告也不能被提异议,但在其注册后应当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告中予以公告。任何人认为一个商标在辅注册簿上的注册已经损害了其利益或将会损害其利益,包括本法第1125条(c)款规定的淡化结果,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专利商标局局长撤销该注册,并缴纳规定的费用,提交请求书申明理由。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将上述申请提交商标审判及上诉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将上述申请通知注册人。如果经该委员会审查后发现该注册人无权获得注册,或者该商标已被放弃,该注册应由专利商标局局长撤销。然而,如果基于本法第1051条(b)款的申请人没有在依照本法第1057条(c)款确立推定使用前取得优势,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终局决定将不会有利于该申请人。  
 
1093.在主注册簿和辅注册簿上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不同
    在辅注册簿上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与颁发给主注册簿上注册商标的注册证有显著的不同。 

1094.本法可适用于辅注册簿上注册的规定
    
本法适用于主注册簿上的申请和注册的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也适用于辅注册簿上的申请和注册,但辅注册簿上的申请和注册不能适用本法第1051条(b)款、第1052条(e)款、第1052条(f)款、第1057条(b)款、第1057(c)款、第1062条(a)款、第1063条至第1068条、第1072条、第1115条和第1124条的规定,也不能因此获益。 
 
1095.不排除在主注册簿上注册
    
辅注册簿上的商标注册,或依据1920年3月19日法案的注册,不能排除该注册人在依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的注册。商标在辅注册簿上的注册不构成对其不具备显著性的认可。 
     
1096.在辅注册簿上的注册不能用以阻止进口
    
辅注册簿上的商标注册,或依据1920年3月19日法案的注册,不得向财政部备案或用以阻止进口。

Ⅲ.一般条款 
1111.注册标注;在商标上展示;在侵权诉讼中追索权益和赔偿
   尽管有本法第1072条的规定,在专利商标局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可在其商标上标注“已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文字或R加一个圈,即®,以显示其商标已获注册;注册人如未作如上注册标注,在其依本法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将不能依据本法的规定获得权益或损害赔偿,除非被告已事实上知道了该注册。 
    
1112.商品和服务的分类;多类注册
    
专利商标局局长可建立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以便于专利商标局的管理,但不得限制或扩大申请人或注册人的权利。 申请人可以就其在商业中正在使用或有真诚的意图使用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或所有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倘若专利商标局局长以条例的形式准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所应缴纳的费用相当于每一类单独申请的费用总和,而且对于该商标,专利商标局局长可仅颁发一个注册证。 
    
1113.费用
    
(a)申请;服务;材料

专利商标局局长应确定商标或其他标记注册申请和处理的费用,以及专利商标局提供与商标和其他标志相关的所有服务和材料的费用。根据劳动部长确定的消费品物价指数,专利商标局局长可每年对依据本款制定的费用进行调整,以总体上反映过去12个月期间的物价波动。少于1%的变化可以忽略。依据本条制定的费用应在联邦公报和专利商标局官方公告中发布至少30天后才能生效。 
    (b)放弃;印第安产品
    应政府部门机构或其官员的临时请求,专利商标局局长可放弃对商标或其他标记相关服务或材料的收费。对于印第安工艺美术委员会用于表示印第安产品或个别印第安部落和团体产品的纯正和品质的政府商标,免收注册的任何费用。 
    
1114. 救济;侵权;印刷商和出版商非故意侵权
  
(1)未经注册人同意,任何人 
  (a)将一注册商标的复制品、伪造品、仿冒品或欺骗性的仿制品在商业中运用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许诺销售、分销或推广中,可能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或 
  (b)复制、伪造、仿冒或欺骗性仿制一注册商标,并将复制、伪造、仿冒或欺骗性仿制的商标在商业中应用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许诺销售、分销或推广所使用或相关的标签、标识、印刷品、包装、包装纸、容器或广告上,可能引起混淆,误认或者欺骗的,应当在注册人为获得以下规定的救济而提起的民事起诉中承担责任。根据本款规定,除非这种行为是在明知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的情况下采取的,否则注册人无权追索收益或损害赔偿。 
  本款所用“任何人”一词包括美利坚合众国及其所有机购和部门、所有以美国的名义并获得美国授权及同意的个人、企业、公司和其他人,任何州、州的部门、任何履行其职责的州和州的部门的官员或职员。美利坚合众国及其所有机购和部门、所有以美国的名义并获得美国授权及同意的个人、企业、公司和其他人,任何州、州的部门、任何履行其职责的州和州的部门的官员或职员应和任何非政府实体一样,在同样的方式和程度上遵守本法的规定。 
  (2)尽管有本法的任何其他规定,依照本法给予被侵权人或依本法第1125条(a)款或(d)款提起诉讼的起诉人的救济应限制如下: 
  (A)如果侵权者或违法者仅是替他人印刷商标或违法品,并确认其为非故意侵权者或违法者,被侵权人或依照本法第1125条(a)款提起诉讼的起诉人,仅有权禁止这类侵权者或违法者今后的印刷。 
  (B)如果被起诉的侵权或违法行为包含在报纸、杂志、其他类似期刊或美国法典第8编第2510条(12)款规定的电子通讯的付费广告内容中或是其一部分,则被侵权人或依照本法第1125条(a)款提起诉讼的起诉人针对这类报纸、杂志、其他类似期刊或电子通讯的出版者或发行者的救济,应仅限于禁止其在今后发行的报纸、杂志、其他类似期刊或在传送的电子通讯中展示这些广告内容。本款的限制只适用于非故意侵权者和违法者。 
  (C)如果制止在某期期刊或电子通讯中的侵权或违法内容的散布会延误该期刊按时投递或电子通讯的按时传送,并且这种延误是由于该期刊出版发行的方法或电子通讯传送的方法是按照良好商业的惯常作法进行的,而并非由于采取了回避本条的任何方法或措施,也并非阻止或延迟发布有关这类侵权内容或违法内容的强制令或制止令,则被侵权人或依照本法第1125条(a)款提起诉讼的起诉人将不能得到强制性救济。 
  (D)(i)(I)实施第(ii)款规定的影响一个域名行为的域名注册员、域名注册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应为该行为向任何人承担金钱救济,或强制性救济(除第(II)款的规定之外),不论域名是否最终被认定为侵犯或淡化了某一商标。
    (II)第(I)款所述之域名注册员、域名注册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承担强制性救济,如果该域名注册员、域名注册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aa) 未能及时地向受理域名处分权诉讼的法院提交足以确立法院对域名注册和使用的控制和管理的文件;
   (bb)在诉讼审查过程中转让、中止或以其他方式修改了域名,依据法院命令的情况除外;
   (cc) 故意不遵守该法院的命令。
 (ii)本条(i)(I)款所述之行为是指: 
    (I)遵守本法第1125(d)条规定的法院命令而采取的;或
    (Ⅱ)域名注册员、域名注册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为禁止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混淆性相似或淡化他人商标的域名而执行的合理政策中。

针对一域名的驳回注册、取消注册、转让、临时禁用或永久撤销。
 (iii) 若无显示表明域名注册员、域名注册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具有从域名的注册或维持中牟利之恶意,域名注册员、域名注册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应为域名的注册或维持造成的本条规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iv) 如果域名注册员、域名注册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采取第(ii)款所述之行为,是以为域名与某一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淡化了某商标,或根据他人虚报的材料认为域名与某一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淡化了某商标,则使其产生错误想法和虚报材料的人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域名注册人因此行为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法院也可给予域名注册人强制性救济,包括重新激活域名或将域名转让给域名注册人。
 (v)依据第(ii)(II)款所述之政策,域名被中止、禁用或转让之后,域名注册人可在向商标所有人发出通知之后,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该注册人根据本章对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并不违法。法院也可给予域名注册人强制性救济,包括重新激活域名或将域名转让给域名注册人。
    (E)本段所使用的: 
  (i)“违法者”一词是指违反本法第1125条(a)款的人;以及 
  (ii)“违法内容”一词是指本法第1125条(a)款规定的违法涉及的内容。 
      

1115.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作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辩护

    (a)证据价值;辩护

由诉讼一方当事人拥有的依据1881年3月3日的法案颁发的注册,或依据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颁发的注册,或在依据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的商标注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是该注册商标和商标注册有效性的表面成立之证据,是注册人对该商标所有权有效性的表面成立之证据,也是该注册人在商业中按注册的条件和限制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或其相关方面使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性的表面成立之证据,但不得阻碍他人证实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辩护理由或缺陷的存在,包括(b)款所列明的,如果该商标未注册,就会被认定的项目。 
    (b)不容置疑性;辩护
    根据本法第1065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已不容置疑的情况下,该注册应成为注册商标和商标注册有效性的确凿证据,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所有权有效性的确凿证据,以及其在商业中使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性的确凿证据。依照注册或宣誓书或续展申请中规定的条件与限制,这种确凿证据应与依据本法第1065条规定提交的宣誓书中列明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商标的专用权有关,或者如果在续展中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数目较少,与依据本法第1059条规定提交的续展申请书中列明的商品和服务上或其相关方面使用商标的专用权有关。这种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确凿证据应服从于本法第1114条规定的侵权证据,并应服从于下列辩护或缺陷: 
  (1)该商标的注册或不容置疑的使用权是以欺骗方式取得的;或 
  (2)该商标已被注册人放弃;或 
  (3)该注册商标正由注册人或注册人的共同利益人使用,或经注册人或注册人的共同利益人同意而使用,导致了对使用该商标或与其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误认;或 
  (4)被指控为侵权的名称、术语或图形的使用,并非是作为商标的使用,而是对当事人自己商业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者对当事人共同利益人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者对具有描述性且公正善意地描述了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其产源的术语或图形的使用;或 
  (5)由一方当事人使用的被指控为侵权的商标是在不知道注册人在先使用的情况下采用的,并且在下列日期之前,一直被当事人或其共同利益人连续使用: 
   (A)根据本法第1057条(c)款的规定确立商标推定使用的日期; 
  (B)如果注册申请是在1988年商标法修正案生效日期之前提交的,则为依据本章的商标注册日;或者 
  (C)按照本法第1062条(c)款规定的注册商标公告日

但条件是这种辩护或缺陷仅适用于在先连续使用得到证实的区域;或 
  (6)其使用被指控为侵权的商标是在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依本法注册之前注册和使用的或依本法第1062条(c)款公告之前注册和使用的,而且并未放弃,但条件是这种辩护或缺陷仅适用于注册人的商标在注册或公告之前已使用的区域;或 
  (7)商标的使用已经或正在违反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或 
  (8)商标具有功能性;或
  (9)衡平法的原则,包括延误、不得反悔和默认,可以适用。 

1116.强制性救济
    (a)管辖;送达
    对依本法产生的民事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有权按照衡平法原则和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颁布强制令,以防止对专利商标局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权利的侵犯或本法第1125条(a),(c)或(d)款规定的侵权。这种强制令可以包括一项对被告的指示,告知被告在强制令送达后30天内,或者法院指定的延长期内,向法院提交并向原告送达一份经宣誓的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被告履行强制令的方法和形式。由美国地区法院经审理颁发的强制令,在通知被告后,送达美国境内可以找到的该强制令所针对的其他当事人,并产生效力,且由颁发强制令的法院,或由其他对被告具有管辖权的美国地区法院,通过惩罚藐视程序或其他程序执行。 
    (b)法院文件证明文本的转发
  根据本法的规定,上述法院应对强制令的执行具有管辖权,正如同执行该强制令的法院颁布的强制令一样。法院的工作人员或颁发强制令的法官应按受理强制令执行申请法院的要求,立即将其本院存档的颁发强制令的全部文件的证明文本转交给上述法院。 
    (c)通知专利商标局局长
    法院的工作人员有责任在依据本法注册商标的行动、诉讼或程序提起后一个月内书面通知专利商标局局长,根据其所知按顺序列明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该行动、诉讼或程序所涉及注册的指定号码。如果随后通过修改、答辩或请求,有其他注册包括到了该行动、诉讼或程序中,法院的工作人员应将上述情况通知专利商标局局长,并且于作出判决或提出上诉后一个月内,法院工作人员应将上述情况通知专利商标局局长,专利商标局局长有责任在接到所述通知后立即将同样内容批注在所述注册的文件封套上,并将该内容作为该文件封套的一部分。 
    (d)由使用仿冒商标引起的民事诉讼

(1)(A)在基于本法第1114条(1)(a)款或美国法典第36篇第220506条产生的民事诉讼中,对于在销售、许诺销售、商品和服务的分销中的使用仿冒商标的侵权,法院可基于单方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本款规定颁发本条(a)款规定的命令,扣押侵权涉及的商品和仿冒商标,制造此类商标的工具,以及与侵权有关的制造者、销售或物品收据的文件记录。 
  (B)本款所称的“仿冒商标”是指: 
  (i)对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主注册簿上注册,使用在销售、许诺销售或分销的商品或服务上,并正在使用的商标的伪造品,无论救济所针对的人是否知道这一商标已经注册;或者 
  (ii)与根据美国法典第36篇第220506条的规定可得到本法救济的标示完全相同或实质上不能区分的欺骗性标示; 
     但是,该名词不包括商标或标示的使用权人授权的生产商或制造商在其生产制造的商品或服务上或其相关方面使用的商标或标示。 
  (2)依照本款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这种申请,除非申请人已在合理的情况下将申请的通知告知了发布该命令的司法管辖区的美国检察官。检察官可参与因这一申请而引起的程序,如果这些程序可能影响一项对美国犯罪的证据。如果法院认定在潜在诉讼中的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可以驳回该申请。 
  (3)本款规定的命令申请应当: 
  (A)提交陈述事实的宣誓书和经证实的申诉,充分支持颁布命令所需要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结论;以及 
  (B)包含须在命令中列明的本款第(5)段要求的其他信息。 
  (4)法院不应批准这种申请,除非: 
  (A)根据本款规定获得命令的人提交了由法院决定的保证金,足够支付任何人因本款规定的错误扣押或错误的扣押企图遭受的损失;以及 
    (B)法院发现具体的事实清楚地显示: 
  (i)除单方面扣押命令外的其他命令不足以达到本法第1114条的目的; 
  (ii)申请人没有公布其请求的扣押; 
  (iii)申请人有可能成功的证明扣押命令所针对的人在销售、许诺销售或分销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仿冒商标; 
  (iv)如果不颁发扣押令,将会立刻发生不可挽回的损害; 
  (v)将要被扣押的物品可在申请书指明的地点找到; 
  (vi)驳回申请对申请人的损害超过批准申请给被颁发扣押令的人合法利益的损害;以及 
  (vii)如果申请人通知被颁发扣押令的人,被颁发扣押令的人或与之协同行动的人会销毁、转移、隐藏这些物品或以其他办法使法院难以找到这些物品。 
  (5)本款规定的命令应列明: 
  (A)颁发命令所需要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结论; 
  (B)对将被扣押物品的详细描述和对将被扣押物品每一所在地点的描述; 
  (C)扣押实施的期限,自命令颁发之日起不超过七天; 
  (D)依照本款需提交的保证金金额; 
  (E)依照本款第(10)项规定的审理日期。 
  (6)法院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本款规定的命令所针对的人,不受原告或由原告指使的人对此项命令和依据此项命令的扣押的宣传影响。 
  (7)依照本款扣押的材料应由法院保管。法院应就被扣押的记录颁布适当的保护令以防止申请人发现。该保护令应规定适当的程序以保证所述记录中所包含机密信息不会不适当的向申请人公开。 
  (8)本款规定的命令,连同证明文件,应予密封,直至该命令针对的人有机会对该命令进行辩驳,但该命令针对的人在扣押后应当接触此项命令及证明文件的除外。 
  (9)法院应命令,本款规定命令的副本应由联邦法律执行官(如美国司法官,或美国海关、特工机关、联邦调查局或邮局的官员或代理人)送达,或由州或地方的法律执行官送达。这些法律执行官应于送达后依照命令执行扣押。法院应当在适当的时候颁发命令,保护被告在扣押过程中不会因商业秘密或其他机密信息的公开而遭受不当的损害,包括在适当的时候颁发命令,限制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职员)接触这些秘密或信息。 
  (10)(A)法院应按扣押命令中规定的日期开庭审理,除非各方当事人都放弃。开庭审理日期不得早于命令颁发之后10天,也不得晚于命令颁发之后15天,除非此项命令的申请人基于充分理由提出另一日期,或者除非此项命令针对的当事人同意改到另一日期审理。在开庭审理时,获得命令的当事人应有举证义务,证明用以支持该命令所必需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结论的事实仍然有效。如果该当事人未能履行举证义务,该扣押命令应予解除或适当的修改。 
  (B)在本段所规定的审理中,为了防止审理目的受挫,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规则作出命令,变更提交证据的期限。 
  (11)由于本款规定的错误扣押而遭受损害的人有理由对该扣押命令的申请人起诉,并有权获得适当的救济,包括收益损失、材料成本、商誉损失以及在恶意请求扣押时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且,除非法院发现情有可原的情况,还可取得合理的律师费。法院可酌情决定,按照美国法典第26篇第6621条(a)(2)款确定的年利率,给予本段规定的救济补偿预判决利息,从索赔人列明本段规定的请求之诉状送达之日起至给予补偿之日止,或者适用法院认为适当的较短时间。 

1117.对被侵犯权利的补偿

(a)收益、损害和诉讼费;律师费

对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的注册人权利的侵犯,或者依照本法第1125条(a)款或(d)款规定的侵权,或者依照本法第1125条(c)款规定的故意侵权,在依照本法提出的民事诉讼中确认后,原告有权,根据本法第1111和第1114条的规定和衡平法原则,获得以下补偿 
  (1)被告的收益, 
  (2)原告遭受的损害,
  (3)诉讼的成本。 法院应对这些收益和损害予以评估或在其指示下进行评估。在评估收益时,原告只需证实被告的销售额;被告必须证实其所主张的成本或扣除额的所有因素。在评估损害时,法院可根据案情,作出高于实际损害额的判决,但不超过该数额的三倍。如果法院认为基于收益的补偿数额不足或过多,法院可根据案情酌情作出法院认为公正数额的判决。在上述任何情况下的数额均属补偿,并非处罚。在特殊的案件中,法院可判给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
  (b)使用仿冒商标的三倍损害赔偿

除非法院认为情有可原,在依照本条(a)款对损害进行评估时,如遇任何违反本法第1114条(1)(a)款或美国法典第36篇第220506条规定,明知一商标或标示为仿冒商标(本法第1116条(d)款所定义的)而故意在销售、许诺销售或分销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这种商标或标示的情况,法院应作出该收益或损害金额(选其中数额较大者)三倍的裁决,并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酌情决定,按照美国法典第26篇第6621条(a)(2)款确定的年利率,判给该金额预判决利息,从索赔人列明获得该判决请求之诉状送达之日起至此项判决作出之日止,或者适用法院认为适当的较短时间。
  (c)使用仿冒商标的法定损害赔偿

在销售、许诺销售或分销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仿冒商标(本法第1116条(d)款所定义的)的案件中,在初审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原告可以放弃(a)款规定的实际损害和收益的补偿,而选择判给对这类在销售、许诺销售或分销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仿冒商标的法定损害赔偿,其金额为: 
  (1)法院认为公正的数额,对用于每类销售、许诺销售或分销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每一仿冒商标,不少于500美元或不超过10万美元;或 
  (2)如果法院认为对仿冒商标的使用系故意,法院认为公正的数额,对用于每类销售、许诺销售或分销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每一仿冒商标,不超过100万美元。 
   (d)本法第1125条(d)(1)款规定侵权的法定损害赔偿

在本法第1125条(d)(1)款规定侵权案件中,在初审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原告可以放弃实际损害和收益的补偿,而选择判给法院认为公正数额的法定损害赔偿,每个域名不少于1000美元或不超过10万美元。

1118.销毁侵权物品
     在依照本法产生的对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的注册人权利的侵犯,或者依照本法第1125条(a)款规定的侵权,或者依照本法第1125条(c)款规定的故意侵权进行确认的诉讼中,法院可以颁布命令,将被告所持有的带有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标签、标识、印刷品、包装、包装纸、容器或广告上交并销毁,或者在依照本法第1125条(a)款规定的侵权或者依照本法第1125条(c)款规定的故意侵权案件中,将侵权涉及的文字、术语、名称、符号、图形或其组合、标示、描述或表述,或者其复制品、伪造品、仿冒品或欺骗性的仿制品,以及所有印版、铸模、字模和其他复制工具,全部上交并销毁。依照本条规定寻求获得对本法第1116条(d)款规定的扣押物品进行销毁命令的当事人,应提前10天通知发布该命令的司法管辖区的美国检察官(除非有充分理由显示预先通知的时间可较短一些),并且如果该项销毁可能影响到一项对美国犯罪的证据,该美国检察官可以请求对该项销毁进行审理或者参加其他关于该项销毁进行的审理。  

1119.法院对注册的权力

在涉及注册商标的诉讼中,法院可以确定注册的权利,命令撤销整个或部分商标的注册,恢复已撤销的注册,以及对注册簿上诉讼当事人的注册进行其他修改。法院应将经证明的裁定或命令送达专利商标局局长;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在专利商标局的档案上作相应的记录;裁定和命令受法院控制。 
 
1120.虚假或欺骗性注册的民事责任
    
任何以口头或书面的虚假或欺骗性声明或表述,或其他虚假手段,在专利商标局取得商标注册的人,在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诉讼中,对其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1121. 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州和地方要求改变注册商标或以不同的形式展示;禁止
   
(a)对于所有依本法提起的诉讼,无论争议数额的大小或各方当事人的公民权利有无差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属地法院享有原始管辖权,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外)享有上诉管辖权。
   (b)美国的州或其他管辖区,或政治分区或其机构,不得要求改变注册商标,或要求将可与注册商标联合或结合的附加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名称或公司名称,以不同于在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发的注册证中所展示的该注册商标所预期的附加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名称或公司名称的显示方式在商标中显示出来。 
 
1122.美国,各州,及其机关和官员的责任
   
(a)美国放弃国家豁免权。

美国及其所有部门和机构,以及所有代表美国和获得美国授权和同意的个人、企业、公司和其他人,在被任何人,包括任何政府或非政府实体,向联邦法院或州法院提出本法规定的侵权诉讼中,不享有豁免权。
   (b)州放弃豁免权
    任何州、州的部门或任何履行其职务的州或州的部门的官员或职员,根据美国宪法的第11次修正案或其他任何国家豁免权原则,在被任何人,包括任何政府或非政府实体,向联邦法院提出本法规定的侵权诉讼中,不享有豁免权。 
    (c)救济
    在本条(a)款或(b)款所述的侵权诉讼中,对于侵权所提供的救济(包括法律救济和衡平法救济),在程度上,与针对除美国或其任何部门和机构,或任何代表美国和获得美国授权和同意的个人、企业、公司和其他人,或任何州、州的机关或任何履行其职务的州或州的机关的官员或雇员以外任何人的侵权诉讼中所提供的救济相同。此类救济包括本法第1116条规定的强制性救济,本条第1117条规定的实际损害、收益、诉讼费和律师费,本法第1118条规定的销毁侵权物品,本法第1114、1119、1120、1124和1125条规定的救济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救济。 
    
1123.专利商标局进行程序处理的规章条例
    
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制定不与法律相抵触的规章条例,用于专利商标局依照本法进行程序处理。 
    
1124. 禁止进口带有侵权商标或名称的商品
    除美国法典第19篇第1526条(d)款的规定外,进口商品,如果复制或模仿了国内制造者、生产商或商人的名称,或者按照条约、公约或法律享有与美国公民类似特权的外国生产商或商人的名称,或复制或模仿了根据本法规定注册的商标、或带有诱导公众相信该物品系美国制造,或非该物品实际产地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制造的名称或商标,将被美国海关禁止入境;并且,为了协助海关官员执行此强制令,国内生产商和商人,以及根据美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的条约、公约、声明或协议的规定有权在商标和商业名称方面享有与美国公民同样法律特权的外国生产商和商人,可以请求将其名称、住址和其商品生产地区的名称以及根据本法规定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副本,按照财政部长制定的规章在财政部基于此目的建立的登记簿上登记,并可向财政部提供其名称、其商品生产地区的名称,或其注册商标的复制品,财政部长随即会将这些材料的一份或多份复印件转交给海关的每个收税员或其他主管官员。 

1125.禁止虚假的原产地标示、虚假的描述和淡化

(a)民事诉讼

(1)任何人在商业中,在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相关方面,或在商品的容器上,使用任何文字、术语、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或任何虚假的原产地标记,对事实的虚假或误导性描述,或对事实的虚假的或误导性表述, 
  (A)可能引起对该人与他人的附属、联合或结合关系的混淆、误认或欺骗,或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或商业活动来源于他人、由他人赞助或认可的混淆、误认或欺骗,或者 
  (B)在商业广告或推广中,错误表示了他或她或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商业活动的性质、特征、质量或原产地, 
  在任何人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或可能使其蒙受损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该人应承担责任。 
    (2)本款所用“任何人”一词包括任何州、州的机关或任何履行其职务的州或州的机关的雇员。任何州、州的机关、官员或雇员,应和任何非政府实体一样,以同样的方式和在同样的程度上受本法规定约束。
    (3)依据本法的规定,对没有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业外观侵权的民事诉讼中,主张商业外观保护的人有责任证明需要被保护的内容不具有功能。
    (b)进口
    任何带有违反本条规定商标或标签的商品不得进口到美国或准许从美国海关入境。依照本条被海关拒绝入境商品的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可依照海关税收法通过抗议或上诉获得追索权,或者依照本法在涉及商品被拒绝入境或被扣押的情况下得到救济。 
    (c)知名商标淡化的救济
    (1)如果他人在商业中对商标或商号的商业性使用是在该商标取得知名之后,而且导致了该知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知名商标的所有人有权依照衡平法的原则和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获得对该使用的强制令,以及本款规定的其他救济。在判断一个商标是否显著和知名时,法院可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A)该商标固有的和经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程度; 
  (B)该商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持续使用的时间和程度; 
  (C)该商标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和程度; 
  (D)该商标被使用的商业区域的地理范围; 
  (E)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渠道; 
  (F)该商标在商标所有人和强制令所针对的人的商业区域和商业渠道内的知名度; 
  (G)第三方对相同或相似商标使用的性质和程度;以及 
  (H)该商标是否已依据1881年3月3日的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注册,或已在主注册簿上注册。 
  (2)在依据本款提出的诉讼中,知名商标的所有人仅有权获得本法第1116条规定的强制性救济,除非强制令所针对的人故意利用其声誉进行商业活动或故意导致该知名商标被谈化。如果这种故意被证实,则知名商标所有人还有权依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和衡平法原则享有本法第1117条(a)款和第1118条所列明的救济。 
  (3)任何人对依据1881年3月3日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法案的有效注册,或主注册簿上的有效注册的所有权,可完全阻止他人依据普通法或一个州的法规针对该所有权人提出的有关该商标的诉讼,即防止商标、标签或广告形式的显著性被淡化的诉讼。 
  (4)下列情况不可依照本条规定起诉: 
  (A)为识别知名商标所有人的竞争商品或服务,由他人在比较商业广告或推广中对该知名商标的公平使用。 
  (B)对商标的非商业性使用。 
  (C)所有形式的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 
  (d)域名抢注的防范

(1)(A) 不考虑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在由商标(包括根据本条作为商标保护的人名)所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的人,应当
   (i) 有从该商标(包括根据本条作为商标保护的人名)获利的恶意;并且
   (ii)注册、买卖或使用了一个域名
  (I) 在该域名注册时该商标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与该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在该域名注册时该知名商标已经知名的情况下,与该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淡化了该商标;或
  (III) 是基于美国法典第18编第706条,或第36编第220506条的理由而受保护的商标、文字或名称。
  (B)(i) 在判断某人是否具有(A)段所述之"恶意"时,法院可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I)该域名中所包含的该人的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如果存在这种情况;
  (II) 该域名中所包含的该人的法律名称或其他通常用于识别该人的名称的程度;
  (III)与商品或服务的善意提供相关的,该人对于该域名在先使用,如果存在这种情况;
  (IV)在该域名下可访问的网站中,该人对于商标善意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公平使用;
  (V)为了牟取商业收益,或通过对网站来源、主办者、附属机构或批准关系制造混淆的可能,进而污蔑或贬低商标,该人故意将消费者由商标所有人在线网址转移至该域名下可访问的网站,可能损害商标所代表的商誉;
   (VI) 该人为营利目的提出向商标所有人或任何第三方转让、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让该域名,却没有在商品或服务的善意提供中使用该域名或没有使用该域名的意图,或该人先前的行为显示了这种行为模式;
  (VII) 该人在申请域名注册时提供了关键的误导性虚假联系信息,该人故意不保持正确的联系信息,或该人先前的行为显示了这种行为模式;
  (VIII)不考虑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该人注册或获得了大量域名,并且知道这些域名与他人所有的、在域名注册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或对他人所有的、在域名注册时已知名的知名商标构成了淡化;以及
   (IX) 该人的域名注册中所包含的商标在本条第(c)(1)款规定的含义内,是否显著或知名的程度。
   (ii) 如果法院确认该人相信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对域名的使用是公平的使用或者其他合法的使用,在该案件中不应认定存在(A)段所描述的"恶意"。
  (C) 在根据本段提起的涉及域名注册、交易或使用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可命令没收或撤销该域名,或将该域名转让给商标的所有人。
  (D) 只有域名的注册人或该注册人授权的被许可人才应对(A)段规定的域名使用承担责任。
  (E) 本段所使用的"交易"一词,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购买、出借、质押、许可、货币交换和其他对价转让或对价交换的交易。
    (2)(A) 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域名注册员,域名注册处或其他域名注册或转让机构所在地的司法管辖区,对域名提起对物民事诉讼,如果:
  (i) 该域名侵犯了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或依本条第(a)款或第(c)款受保护的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并且
  (ii) 法院查明该所有人——
  (I) 无法在依第(1)段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对本应作为被告的人取得对人管辖;或者
  (II)在经过以下审慎调查后仍无法找到依第(1)段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本应作为被告的人:
  (aa) 按域名注册人向注册处提供的邮政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向注册人发出含有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和依本段规定进行后续程序意图的通知;并且
    (bb) 在起诉后,依据法院立即作出的指示,公布诉讼通知。
  (B) 第(A)(ii)款规定的行为应构成送达程序。
  (C) 在本段规定对物诉讼中,一域名所在地的司法管辖区应当是:
  (i) 域名注册员,域名注册处或其他域名注册或转让机构的所在地;或
  (ii) 足以确立对注册权的处分和域名的使用进行控制及管理的文件被提交保管的法院。
  (D)(i)本段规定的对物诉讼的救济措施应仅限于没收或撤销该域名,或将该域名转让给商标的所有人的法院命令。在收到商标所有人依本段规定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交的已盖章起诉书的书面通知后,域名注册员,域名注册处或其他域名管理机构应:
  (I) 迅速将足以确立对注册权的处分和域名的使用进行控制及管理的文件提交于法院保管;并且
    (II) 除非根据法院命令,在诉讼审理过程中不得转让、中止或以其他方式修改域名。
  (ii)除非有恶意或严重漠视(包括故意不遵守法院的命令)的情形,域名注册员,域名注册处或其他域名管理机构不应对依本段作出的强制性救济或金钱救济承担责任。
  (3) 根据第(1)段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根据第(2)段提起的对物诉讼及上述任一种诉讼所提供的救济,应是对其他可适用的民事诉讼或救济的补充。
  (4) 依据第(2)段确立的对物管辖,应是对其他既有管辖的补充,无论对物或是对人。

 

1126.国际公约

(a)由国际局传送来商标的注册簿

专利商标局局长应保存一份由国际局传送来的全部商标的注册簿。该国际局是依据美国已经加入或可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商标、商号和商业名称以及反不正当竞争公约成立的。在缴纳公约规定的费用和本法规定的费用后,专利商标局局长可将传送来的商标在该注册簿上登记。注册簿上应显示商标或商号或商业名称的图样;注册人的名称、国籍和地址;该商标首次注册的注册号、注册日期和地点,包括该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核准日和有效期;原属国注册里该商标所申请的商品或服务清单,以及关于该商标的其他必要的数据。此注册簿应为依据1920年3月19日的法案第1条(a)款建立的注册簿的附录。

(b)原属国为公约或条约成员国的公民可享受本条规定的权益。

如果原属国和美国均为有关商标、商号或商业名称,或反不正当竞争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或原属国依法给予了美国公民对等权利,则在满足公约、条约或对等法律有关条款生效的必要条件下,除本法授予商标所有人的其他权利外,原属国的公民还享受本条规定的权益。 
    (c)在原属国的在先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本条(b)款所述申请人的商标在其原属国注册之前,在美国不能核准注册,除非申请人声明已经在商业中使用了该商标。 
  为了达到本条的目的,申请人的原属国应是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的国家,或者如果他没有工商营业场所,应是申请人有住所的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条(b)款所述的国家无住所,则应是指其拥有国籍的国家。 
    (d)优先权

本条(b)款所述申请人依照本法第1051,1053,1054或1091条或本条(e)款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以前,已在本条(b)款所述国家正式提交了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则该商标注册申请应与其申请在该外国首次提交的同一天在美国提交同样的申请享有同样的效力,条件是:
  (1)该商标在美国的申请是在该外国首次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的; 
  (2)该申请尽可能符合本法的要求,包括申请人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声明;

(3)第三方在该商标的外国首次申请提交日期前获得的权利决不应该受到依本款提交申请获得的注册的影响;

(4)依照本条获准注册的所有人无权依据本款的规定对其商标在美国注册之日前发生的行为起诉,除非其注册是基于在商业中的使用取得的。 
  按照类似的方式及相同的条件和要求,本条规定的权利可基于在同一外国提交的后续定期申请,而不是外国的首次申请,只要在该后续申请之前提交的外国申请已经撤回、放弃或另行处理,并尚未被公开供公众查阅,也未遗留任何未解决的权利,并且没有也不会作为主张优先权的根据。 
    (e)在主注册簿或辅注册簿上的注册;外国注册证副本 
    已由外国申请人在其原属国正式注册的商标,如果符合条件,可在主注册簿上注册,否则应按本法规定在辅注册簿上注册。该申请人应在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原属国注册的真实副本、复印件、证明或经证明的复印件。申请书必须表明申请人有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真诚意图,但不要求在注册前已经在商业中使用。 
    (f)国内注册独立于外国注册
    本条(b)款所述申请人依本条(c)、(d)和(e)款的商标注册应独立于原属国的注册,并且该注册在美国的期限、效力或转让应按本法的规定进行。 
    (g) 外国公民的商号或商业名称不经注册即受保护
    本条(b)款所述之人的商号称或商业名称,无论它们是否构成商标的一部分,无须申请或注册即受保护。 
    (h)保护外国公民不受到不公平的竞争
    本条(b)款指定的享受本法权益并受本法规定约束的人,应有权获得有效保护从而不受到不公平的竞争,并且本法为商标侵权提供的救济在合适的范围内可适用于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i)美国公民和居民有权享受本条的权益。

美国公民或居民应享有依据本条给予本条(b)款所述之人同样的权益。 
    
1127.解释和定义;本章目的
    
除非内容显示明显相反,对本法的解释中: 
  美国,包括和包含在其管辖和控制下的所有领土。 
  “商业”一词是指可由国会依法调控的所有商业。 
  “主注册簿”一词是指依据本法第1051-1072条规定建立的注册簿;“辅注册簿”一词是指依据本法1091-1096条规定建立的注册簿。 
  “人”一词和其他指代申请人或依本法规定享有权益或特权或负有责任的人的任何词语或术语,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法人”一词包括可以在法院起诉和被诉的企业、公司、协会、社团或其他组织。 
     “人”一词还包括美国或其任何部门和机构,或任何代表美国和获得美国授权和同意的个人、企业、公司。美国或其任何部门和机构,或任何代表美国和获得美国授权和同意的个人、企业、公司,应与任何非政府实体一样,在同样的方式和程度上遵守本法的规定。
  “人”一词还包括任何州、州的部门、任何履行其职责的州和州的部门的官员或职员。任何州、州的部门、官员、职员,应与任何非政府实体一样,在同样的方式上和程度上遵守本法的规定。 
  “申请人”和“注册人”包括该申请人和注册人的法律代表、被继承人、继承人和受让人。 
  “专利商标局局长”一词是指商务部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副部长和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局长。 
  “相关公司”一词是指对一个商标的使用,在该商标使用的或与之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质量上,受控于商标所有人的人。 
  “商号”和“商业名称”是指一个人用以识别其企业或职业的任何名称。 
  “商品商标”一词包括任何文字、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 
  (1)由一个人使用,或 
  (2)一个人有真诚意图在商业中使用,并申请在依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 
    用以在他人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中,识别和区分其商品,包括一个独特的产品,以及用来表明商品来源,即使该来源并不知名。 
  “服务商标”一词是指任何文字、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 
  (1)由一个人使用,或 
  (2)一个人有真诚意图在商业中使用,并申请在依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 
  用以在他人提供的服务中,识别和区分其服务,包括一个独特的服务,以及用来表明服务来源,即使该来源并不知名。无线电广播或电视节目的标题、人物名和其他显著特征,可作为服务商标进行注册,尽管它们,或这些节目,可能宣传了赞助人的商品。 
  “证明商标”一词是指任何文字、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 
  (1)由除其所有人外的他人使用,或 
  (2)其所有人有真诚的意图允许除该所有人外的其他人在商业中使用,并申请在依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 
  用以证明该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地区或其他来源、材料、生产方式、质量、精度或其他特征,或证明该商品或服务上的工作或劳动是由一个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会员提供的。 
  “集体商标”一词是指一个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1)由一个合作社、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或团体的成员使用,或
  (2)该合作社、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或团体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并申请在依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

并且包括表明一个社团、协会或其他团体会员资格的商标。 
  “商标”一词包括任何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在商业中使用”一词是指在日常商业活动中对一个商标的真诚使用,而不仅仅是为保留一个商标的权利。依本法的目的: 
  (1)一个商标应被视为在商业中使用于商品,当

(A)商标以任何形式展示在商品上或其容器上,或与之相关的展示品上,或粘贴在商品上的标牌或标签上,或者,如果由于商品的性质不能这样展示,则展示在与商品或其销售相关的文件上,以及 
   (B)商品在商业中销售和运输时,以及 
  (2)一个商标应被视为在商业中使用于服务,当商标在服务的销售或广告中使用或展示时,而且服务是在商业中提供的,或者服务是在一个以上的州或在美国和外国提供的,并且服务提供者从事着与该服务相关的商业。 
  发生下列任一情况下,商标应被视为“放弃”:
  (1)商标的使用停止时有不再重新使用的意图。不再重新使用的意图可根据情况推断出来。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为放弃的表面成立之证据。一个商标的“使用”是指在日常商业活动中对该商标的真诚使用,而不仅仅是为保留一个商标的权利。 
  (2)由于商标所有人的任何行为,包括不作为和作为,导致商标成为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或与之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或者导致其失去其他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购买者动机不得作为判断本款所述放弃的检验标准。 
  “淡化”一词是指降低知名商标识别和区别商品或服务方面的能力,无论是否存在:
  (1)知名商标所有人和其他当事人之间的竞争,或者 
  (2)混淆、误认或欺骗的可能性。 
  “欺骗性的仿制品”一词包括任何与注册商标非常相似,有可能引起混淆或误认或欺骗的商标。
  “注册商标”一词是指依照本法或依照1881年3月3日的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或1920年3月19日的法案,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即指注册商标。 
  “1881年3月3日的法案”、“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或“1920年3月19日的法案”是指历次修改的商标法。 
  “仿冒商标”即与注册商标相同或实质上不能区分的冒牌商标。 
    “域名”一词是指由域名注册员、域名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或转让的作为互联网电子地址一部分的字母代号。
    “互联网”一词具有美国法典第47篇第230条(f)(1)款所定义的含义。
  单数形式的词语也适用于复数的情况,反之亦然。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使在商业中对商标的欺骗性和误导性的使用可诉,而在国会的控制下调控商业;保护在商业中使用的注册商标不受州或地区立法的干预;保护从事商业的人不受不正当的竞争;防止因使用注册商标的复制品、伪造品、仿冒品或欺骗性的仿制品而造成商业中的欺诈和欺骗;通过美国和外国签订的关于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的条约和公约的规定提供权利和救济。 

1128. 国家知识产权执法协调委员会
    
(a)设立

现设立国家知识产权执法协调委员会(本条简称为“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1)商务部负责知识产权的副部长和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局长,他将担任委员会的联合主席。
    (2)负责刑事局的助理总检察长,他将担任委员会的联合主席。
    (3)负责经济及农业事务的副国务卿。
    (4)美国贸易副代表(大使)。
    (5)海关总监。
    (6)商务部负责国际贸易的副部长。
    (b)职责

依据(a)款设立的委员会应在联邦和国外机构之间协调国内和国际知识产权法律的执行。
    (c)所需的商议

有关版权及相邻权利和问题的法律执行问题,委员会应与版权局局长商议。
    (d)不可减损。

本条的规定不得减损美国法典第19编第2171条规定的国务卿的职责和美国贸易代表的职责,也不得减损版权局局长的职责和作用,或以其他的方式改变与版权问题相关的现存权力机关。
    (e)报告
         委员会应每年向总统,参议院和众议院的拨款委员会和司法委员会报告其协调活动。

(f)资金

尽管有美国法典第31编第1346条的规定和本法第610条的规定,依照本法或其他法案在2000财政年度及此后提供的资金,应当包括国家知识产权执法协调委员的部门间资金。

1129. 域名抢注中对个人的保护

(1)一般规定

(A)民事责任

任何人注册的域名,如果包含另一个在世者的姓名,或包含一个与该在世者姓名实质性和混淆性相似的姓名,而未经该在世者同意,并且该注册人有通过向该在世者或任何第三方出售域名换取经济收益而从该姓名中获取利益的明确意图,则该注册人应在由该在世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

(B)例外规定
    若某人以善意注册的域名包含有另一个在世者的姓名,或包含一个与该在世者姓名实质性和混淆性相似的姓名,但该姓名在根据美国法典第17编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使用、附属于该作品或与其有关联,包括美国法典第17编第101条所定义的雇佣作品,并且如果该域名注册人是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在合法利用作品的过程中试图出售该域名的人,并且该注册没有被注册人与拥有该姓名的人之间的合同所禁止,则根据本段的规定该注册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段规定的例外仅适用于根据第(1)段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且不能以任何方式限制由1946年商标法案 (美国法典第15篇第 1051条及随后的条款)或其他联邦或州法律提供的保护。

(2)救济

在根据第(1)段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可提供强制性救济,包括没收或撤销域名或将域名转让给原告。法院也可酌情决定,判决胜诉方获偿诉讼费和律师费。
    (3)定义
在本款中,"域名"一词具有1946年商标法案第45条(美国法典第15篇第1127条)所定义的含义。

(4)生效日期

本款适用于1999年11月29日以后注册的域名。

IV 马德里议定书
1141. 定义

在本章中:
    (1)基础申请
    “基础申请”指已向缔约方主管局提交并构成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基础的商标注册申请。   
    (2)基础注册
    “基础注册”指已由缔约方主管局核准并构成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基础的商标注册。
    (3)缔约方
    “缔约方”指作为马德里议定书成员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4)登记日期
    “登记日期”指国际注册核准之后的延伸保护请求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日期。
    (5)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声明
    “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声明”指寻求商标保护延伸至美国的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签署的声明,内容包括:
    (A)申请人或所有人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
    (B)声明人确信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企业、公司或协会有权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
    (C)就声明人所知,无其他个人、企业、公司或协会有权在商业中在该个人、企业、公司或协会的商品上或与其商品相关方面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致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
    (6)延伸保护
     “延伸保护”指根据马德里议定书,基于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请求,一项国际注册产生的保护延伸至美国。
    (7)国际注册的所有人
     “所有人”指以其名义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国际注册的自然人或法人。
    (8)国际申请

“国际申请”指依马德里议定书,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

(9)国际局
    “国际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10)国际注册簿
    “国际注册簿”指由国际局保存的关于国际注册数据的正式汇编,该数据系议定书或其实施细则要求登记或允许登记的。
    (11)国际注册

“国际注册”指依马德里议定书进行的商标注册。
(12)国际注册日期
    “国际注册日期”指国际局给国际注册指定的日期。
(13)马德里议定书
    “马德里议定书”指于1989年6月27日在西班牙马德里通过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14)驳回通知书
   “驳回通知书”指美国专利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的声明一项延伸保护不能被核准的通知。
    (15)缔约方的主管局
    “缔约方的主管局”指:
   (A)缔约方负责商标注册的主管局或政府组织;或
   (B)被国际局认可的几个缔约方负责商标注册的共同局和政府组织。
    (16)原属局
   “原属局”指一项基础申请提交的或被核准的缔约方的主管局。
    (17)异议期限

“异议期限”指允许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异议的时间,包括本法第1063条所允许的延长期限。

1141a.基于在美国的申请和注册的国际申请
    
(a)一般条款
     一项在美国专利商标局待处理的基础申请的所有人,或一项已被美国专利商标局核准的基础注册的所有人,可以按照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书式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一项国际申请的书面申请,并缴纳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费用。
    (b)合格的所有人
     根据(a)项的规定,一个合格的所有人
    (1)应是美国的国民;
    (2)应在美国有住所;或
    (3)应在美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1141b. 国际申请证明
    
(a)证明程序
    在一项国际注册的申请提交和缴费之后,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审查该国际申请,以证明该国际申请所包含的信息与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所包含的信息一致。
    (b)传送
    在国际申请经审查和证明之后,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将该国际申请传送给国际局。

1141c. 基础申请和基础注册的限制、放弃、撤销和到期
    
有关基于本法第1141b条传送给国际局的国际申请,当其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在国际注册所列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被限制、放弃、撤销和到期时,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在以下期限内通知国际局
    (1)国际注册日后的5年内;或
    (2)国际注册日后的5年后,如果该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的限制、放弃或撤销是由一个5年期限内开始的诉讼产生的。

1141d. 在国际注册之后的延伸保护请求
    
以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的基础申请或被美国专利商标局核准的基础注册为基础的国际注册的所有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请求其国际注册的延伸保护——
    (1)直接向国际局提出该请求;或
    (2)按照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书式请求美国专利商标局向国际局传送该请求,并缴纳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传送费用。

1141e. 基于马德里议定书将国际注册的保护延伸至美国
    
(a)一般而言。 根据第1141h条的规定,一项国际注册的所有人有权将该国际注册的保护延伸至美国,达到使马德里议定书的相关条款生效的程度。
    (b)如果美国是原属局。如果美国专利商标局是一个商标申请或注册的原属局,任何基于该申请或注册的国际注册,不能用来在美国获得马德里议定书的权益。

 

1141f. 提交请求将国际注册的保护延伸至美国的效力

(a)对延伸保护请求的要求

由国际局传送给美国商标专利局的一项将国际注册的保护延伸至美国的请求,如果在国际局收到该请求时附上了该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或所有人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声明,则应视为在美国的合格申请。
    (b)合格申请的效力

除非根据本法第1141h的规定延伸保护被驳回,根据(a)项提出的合格的延伸保护请求,应构成该商标在下列日期中最早的日期时的推定使用,享有本法第1057(C)条规定的权利:
    (1)如果是在国际申请中提出延伸保护请求,则为国际注册日期;
    (2)如果是在国际注册日期后提出的延伸保护请求,则为该延伸保护请求登记的日期;
    (3)根据本法第1141g 条提出的优先权日期;

1141g. 请求延伸保护至美国的优先权
    
请求延伸保护至美国的国际注册所有人有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含义范围内的优先权主张优先权日期,若
    (1)延伸保护请求包含了优先权的主张;同时
    (2)国际注册日期或请求延伸保护至美国的登记日期在第一次定期国家申请(《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A)(3)条)或后续申请(《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C)(4)条)之日后六个月内。

1141h. 延伸保护请求的审查和异议;驳回通知

(a)审查和异议

(1)符合本法第1141f(a)条规定的延伸保护请求应作为在依据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申请一样被审查,并且如果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人有权依据本法第1141条及其后条款的规定受到延伸保护,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告中公告该商标。
    (2)依据(c)项的规定,可根据本法第1063条的规定对本法第1141条及其后条款中的延伸保护请求提出异议。
    (3)延伸保护不能以该商标没有在商业中使用为理由驳回。
    (4)不能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领土延伸商标应当予以驳回。
    (b)驳回通知

如果依据(a)项的规定,一项延伸保护请求被驳回,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在(依据(c)款规定)驳回通知中声明该延伸保护不能被核准及其被驳回所基于的所有理由。
    (c)通知国际局
    (1)在国际局将一份延伸保护请求通知专利商标局之日起的18个月内,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将下列有关该请求的文件传送给国际局:
    (A)对该延伸保护请求审查后的驳回通知
    (B)针对该请求的异议申请的驳回通知
    (C)针对该请求的异议可能在18个月以后提出的通知
    (2)如果专利商标局局长根据(1)(C)段发出了可能存在异议的通知,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异议期开始后的七个月内或异议期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两者中较早的一个),向国际局传送基于异议的驳回通知,包括异议的所有理由。
    (3)如果根据(1)或(2)段的规定,关于一项延伸保护请求的驳回通知已经发出,在这种情况下,除该通知中所列之驳回理由外的其他该请求的驳回理由,在(1)或(2)段规定期限结束之后,不能传送给国际局。
    (4)如果(1)或(2)段规定的有关一项延伸保护请求的通知在该段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发给国际局,则该延伸保护请求不能被驳回,并且专利商标局局长应按照请求发给延伸保护的证明。
    (d)为送达程序指定代理人

在回复有关一个商标的驳回通知时,该国际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文件,指明一名美国居民的姓名和住所,以便在涉及该商标的相关程序中的向其送达传票或通知。所述传票或通知将按最后提交的文件中指明的地址交付或邮递送达给该指定的人。如果按文件中的地址不能找到被指定人,或注册人没有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文件指定一名美国居民的姓名和地址,以便在涉及该商标的相关程序中的向其送达传票或通知,则所述传票或通知将送达专利商标局局长。

1141i延伸保护的效力
    (a)延伸保护的颁布

除非基于本法第 1141h条的延伸保护请求被驳回,专利商标局局长应当按照请求发给延伸保护注册证,并且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告中公告该延伸保护的注册证。
   (b)延伸保护的效力

自延伸保护的注册证根据(a)项的规定颁布之日起,
   (1)该延伸保护具有与主注册簿上的注册同样的效力;
   (2)该国际注册的所有人拥有与主注册簿上注册的所有人同样的权利和救济。

1141j在美国的延伸保护对作为其基础的国际注册的依附性
    (a)国际注册撤销的效力

如果国际局通知美国专利商标局,一个国际注册在其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被撤销,则专利商标局局长应自该国际注册被撤销之日起在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撤销其在美国的延伸保护。
    (b)国际注册没有续展的效力

如果国际局没有续展一项国际注册,则其在美国相关的延伸保护也将自国际注册期满之日起失效。
    (c)一项延伸保护转为一个美国申请

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第6(4)条的规定,一个国际注册在依照原属局的请求被国际局全部或部分撤销后,其所有人可以依据本法第1051条 或第1126条的规定,在以国际注册为基础的延伸保护范围内,被撤销的任意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同样的商标。该申请应被视为在国际注册日或延伸保护请求在国际局登记之日提交的(无论适用哪个日期),并且,如果该延伸保护根据本法第1141g条的规定享有优先权,该申请应享有相同的优先权。只有当该申请在国际注册被部分或全部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且符合本法的所有要求,即适用于根据第1051 条或第1126条的规定提交申请的所有要求,该申请才有权享有本项规定的权益。

1141k. 宣誓书和费用
    (a)所需的宣誓书和费用

根据第1141i条的规定其注册证已经颁发的一项延伸保护应该在作为其基础的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内一直有效,除非在下列日期,专利商标局局长撤销了商标的延伸保护:
    (1)自专利商标局局长颁发延伸保护注册证起六年结束之时,除非在六年期满的前一年内,国际注册的所有人向专利商标局递交了(b)项规定的宣誓书并缴纳了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费用;且
    (2)自专利商标局局长颁发延伸保护注册证起至十年结束之时,及此后的每个十年期限结束之时,除非
    (A)在十年期限届满之前的6个月内,国际注册的所有人向专利商标局递交了(b)项规定的宣誓书并缴纳了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费用;或
    (B)在十年期限届满之后的3个月内,国际注册的所有人向专利商标局递交了(b)项规定的宣誓书并缴纳了(A)段规定的费用及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额外的费用。
    (b)宣誓书的内容

(a)项所提到的宣誓书应列明延伸保护中所列举的该商标在商业中使用的或与之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并且该国际注册的所有人应随宣誓书附上能显示当前商标在商业中使用状况的样品或复制品,或说明能合理解释未使用原因的特殊情况而并非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有关宣誓书要求的专门通知,应附在每一个延伸保护的注册证后面。
    (c)通知

专利商标局局长应通知提交宣誓书的国际注册的所有人其对该宣誓书的核准或驳回,如果是驳回,应通知驳回的理由。

(d)通知或传票的送达

该国际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文件,指明一名美国居民的姓名和住所,以便在涉及该商标的相关程序中的向其送达传票或通知。所述传票或通知将按最后提交的文件中指明的地址交付或邮递送达给该指定的人。如果按文件中的地址不能找到被指定人,或注册人没有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文件指定一名美国居民的姓名和地址,以便在涉及该商标的相关程序中的向其送达传票或通知,则所述传票或通知将送达专利商标局局长。

1141l. 延伸保护的转让
    
一项延伸保护,包括与该商标相联系的商誉,只能转让给缔约国或作为缔约方的国际组织的成员国的国民,或在其境内有住所的人,或在其境内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场所的人。

1141m. 不容置疑性
    
依据本法( 第1141及其后的条款)的规定颁发延伸保护的商标,其依据第1065条规定连续使用的期限,不能早于专利商标局局长根据第1141i条的规定颁发延伸保护注册证的日期,但第1151n条的规定除外。

1141n. 延伸保护的权利
    当一个美国注册和一个后来延伸保护至美国的注册,为同一个人所有, 商标相同,商品和服务也一样,则该延伸保护拥有与在该延伸保护注册证颁发之前的注册一样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