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里商标注册费用
侵权就意味着赔偿,有侵权就要有赔偿,这是一般常识,但今天这个案例,法院判决确认商标侵权了,却同时判决不用赔偿,有这回事吗?
从2009年起,美的集团就开始为空调器产品起“系列名”,如:“吉星高照”、“金玉满堂”、“五谷丰登”等,并且这些相关型号的空调器产品均作为全国家电下乡产品(空调)项目中标产品。
2011年4月21日,格力公司申请注册的“五谷丰登”商标,核准注册在第11类,包括包括空气调节装置、风扇、电暖气等商品
2013年11月8号,格力公司以美的集团侵犯其“五谷丰登”商标权起诉美的公司。
格力公司提供已公证过的多套印有“五谷丰登”的美的空调,以及公证保存网页“美的集团官方网站”有副品牌名称为“五谷丰登”空调器产品共19款的页面。
2014年,珠海中院一审判决:
1、美的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格力公司“五谷丰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款空调器产品;2、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3、美的公司公开声明道歉。
珠海中院一审判决: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2015年4月17号,美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
1.(1)已公证的美的公司“五谷丰登”的名称命名确认邮件:
如其一:2009年10月30日发送的邮件,内容为:“吴姝:附件是美的空调下乡产品icon设计,请查收。”该邮件附件包含“五谷丰登”名称以及“”图样。
(2)美的公司委托查询“五谷丰登”商标结果邮件:
2009年10月20日美的公司委托某商标代理公司进行“五谷丰登”商标注册情况查询,该公司邮件回复查询结果为在家用空调产品上并没有注册“五谷丰登”商标,但“五谷”和“丰登”分别有人已注册
小编话外音:可是明明有格力的“五谷丰登”商标注册在先,该代理公司却没有查询到,美的公司该项目负责人:
.美的公司是正当使用“五谷丰登”标识,是利用其中蕴含的丰收吉祥寓意。“五谷丰登”标识仅仅作为系列名,起到区分美的公司产品规格的作用,是叙述性使用,而不是区分商品的来源,因此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3.美的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格力公司未实际使用“五谷丰登”商标,显著性弱、知名度低,格力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本案商标,其主张的赔偿不应当得到支持。
广东高院终审判决如下:
1、认定美的公司侵害了格力公司“五谷丰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美的公司停止侵权;
2、美的公司无需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费380万元,并且也也无需再其网站以及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道歉。
本案二审来了一个大逆转,原先一审判决美的公司需赔偿格力公司380万元,但二审判决无需赔偿并且道歉。
美的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
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如果格力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五谷丰登”注册商标在美的公司能给侵权之前三年有实际使用的证据,则美的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从格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11月15日与他人签订合同销售标有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的空调器产品,于2013年11月19日委托他人印制标有本案注册商标的空调器的宣传折页。
上述证据均形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格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已经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
可见,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因为没有实际使用,从而没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虽然美的公司侵害了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会给格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未实际使用过的注册商标,没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也不会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商标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不成立,这正是商标法第64条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