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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元益舒”跟“初元”近似吗

发布时间:2023-04-20 17:07:10             来源:ivy

事实

2008年3月和6月,江中药业先后申请了两个“初元”商标,指定在啤酒、饮料等产品上,并先后获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6618541和6789888号。



2014年7月,广州健达果益子食品公司提出15060727号“初元益舒”商标申请,同样指定在啤酒、饮料等商品上。


商标初审公告后,江中药业提出商标异议,但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15060727号“初元益舒”商标申请于2017年1月核准注册。

随后,江中药业又于2017年3月对15060727号“初元益舒”商标提出无效宣告,2018年1月商评委作出裁定,对15060727号“初元益舒”商标宣告无效。


理由

1. 无效宣告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618541号“初元及图”商标、第6789888号“初元”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 申请人“初元”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第1542491号“初元”商标(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使用在“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申请人“初元”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


商评委认为: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对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3. 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商评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4. 被申请人具有傍靠申请人的恶意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商评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

江中药业提交的无效宣告证据包括: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企业概况图片及组织架构图;3、部分荣誉证书;4、全国各地经销合同、发票;5、“初元”产品销售量、销售额证明、纳税证明、审计报告;6、检验报告;7、广告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8、维权资料;9、相关判决;10、关于认定“初元”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分析

以下笔者结合江中药业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评委的无效宣告裁定,对此加以分析。


1. 商标异议失败后还有必要无效宣告吗?答案是肯定的。商标异议与无效宣告所依据的法条基本一致,绝大多数情况下,无效宣告的所能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在异议的时候基本上都提过一次了,为什么商标无效宣告结果还有可能跟异议结果不一样呢?


因为商标异议是商标局内部程序,大多数情况下由1位审查员独任审查,而审理无效宣告的商评委与商标局属于不同的机构,每件商标评审案件由至少3位商标评审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只要证据足够强,商标无效宣告的结果是可以不同于商标异议结果的。


2. 根据本案的裁定结论,在后申请商标如果完整包含在先知名商标的文字,一般会认为二者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在后申请商标与在先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3. 虽然申请人主张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商评委一般不直接引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评述。相比之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偶尔会在判决里引用这个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