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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审查原则不应该成为商标审查质量的遮羞布​

发布时间:2022-04-25 13:43:28             来源:ivy
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经常被商标局拿来做同案不同判的挡箭牌,然而这个原则并不是商标局应对类似情况的万能理由。在我们之前的类似的商标申请为什么得到不同的结果这篇文章中,最高院曾经指出,个案审查,强调的是“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是不同事实的审查,不是法律规则的个案灵活适用


今天的“农民公社”商标案例,北京高院也再一次对商标局随意适用个案审查原则打脸,强调指出商标审查的动态性不能与随意性划等号

农耕云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农耕云公司)推出一款“农民公社”APP,该APP旨在信息收集、资源应用等方面,助力农村本地生活信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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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最近农耕云公司为“农民公社”商标展开了一场商标持久战,到底战况如何?最后的结局是否如意?

案情来龙去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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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耕云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提交了8件“农民公社”申请,分别申请在第9、29、30、31、35、38、39、42类上,其中第30和第35类被核准注册,31、38、39、42类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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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耕云公司因第39类22221509号“农民公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认为在30、35类都获准注册,39类也应该注册,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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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商评委认为

1、争议商标“农民公社”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

2、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原商评在2018年4月20日作出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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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耕云公司随后向北京知产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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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法院认为

1、争议商标由中文“农民公社”构成,“农民公社”并非汉语固有词汇,若使用在运输、运送旅客等服务上,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进行识别,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2、农耕云公司在先申请的由中文“农民公社”构成的2件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原商评委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相较于上述2件商标具有必须予以特殊考量的个案因素;

3、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后已有多件含有“农民”或“公社”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对于判断某一标志固有显著特征的裁量尺度更不应变动不居,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综上,北京知产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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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终审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知元点评

在本案中,原商标局以“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为由之一驳回了农耕云公司的驳回复审,这有时在一定程度上会忽视了世界上不会存在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


个案审查原则确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对在先审查案例简单粗暴地推导与适用,这也体现了商标审查动态性的特点。审查标准不可以被完全主观化、情境化,商标审查的动态性也不能与随意性划等号,在对商标法绝对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上,在相同历史时期内,应当坚持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


我们强烈主张,个案审查原则不应该成为商标审查质量的遮羞布。